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瑞武,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易县桥头乡北山南村39号,身份证号码:132421196611230799。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萍,职务:总经理
地址: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赵瑞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由被告支付保险金,2016年1月20日19时5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冀F9P317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涞水县涞野路渐村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喜军发生碰撞,王喜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被告各项损失42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739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法庭核实赵瑞武的驾驶资格及冀F9P317号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检验的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合法行驶。
3、保险单原件,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被保险人,证明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本案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违法行为。
5、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王喜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证证明死者已火化。
6、王喜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为户主以及配偶、子女的身份信息。
7、家庭情况证明及王喜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除母亲外,有配偶、子女各一。
8、死者王喜军母亲晋有书子女情况证明,由村委会、石亭派出所出具,附王喜玲身份证复印件。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损害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赔偿42万元的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临时身份证是复印件,我方要求看原件;对证据2无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到2014年5月;对证据3、4无异议;证5、6我方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证7仅凭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说明家庭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对证8无异议;对证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凭证上日期与调解书上的日期不符,按程序应先出示调解书再有赔偿凭证,原告出示的时间相反。本院认为:经庭下审查,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虽现在无原件,经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与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查王喜军确实已死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相互佐证,能证明王喜军母亲为晋有书,妻子为晋合香,长女为王换朝,长子为王金帅;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且盖有村委会与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凭证日期与调解书日期不符,被告若有异议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1月20日19时5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冀F9P317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涞水县涞野路渐村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喜军发生碰撞,王喜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王喜军亲属各项损失420000元,死者王喜军生于1970年4月23日,死者王喜军生前有母亲晋有书生于1945年12月4日、有一妹妹王喜玲生于1971年2月18日,妻子晋合香,生有一子王金帅生于2004年7月29日至今未成年、一女王换朝,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2015年度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5年河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2015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在2016年,协议中约定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赔付死者王喜军亲属420000元,故应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赔付死者王喜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元;被扶养人晋有书生活费9023∕2×10年=45115元;被扶养人王金帅生活费9023∕2×7年=315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应赔付金额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应赔付原告金额共计373919元,不超过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金额,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瑞武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瑞武263919元,共计3739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