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87号。
负责人:汪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
负责人:李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霞,女,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99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山东万能钢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街以南、殷大路以东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建敏,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曹希海,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潍坊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原审被告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山东万能钢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钢铁公司)、张建敏、曹希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潍坊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中止对曹希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24×××96)资金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二、本案中,在鑫海公司出现逾期且现有担保方式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在原有担保基础上,追加以曹希海个人活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质物即活期存折交付给××,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提供质押的活期存折是否系普通账户还是专用账户、是否需要办理质押登记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与曹希海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活期存折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该存折未再作其它日期结算使用,该质押财产已经特定化,可以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行高新支行辩称,涉案活期存折虽已交付给上诉人,但未达到金钱特定化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亿丰公司、万能钢铁公司、张建敏、曹希海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农行高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许可对曹希海存折账号为24×××96中资金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开商初字第318号案件【农行高新支行起诉亿丰公司、万能钢铁公司、张建敏、曹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依据农行高新支行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下达了(2015)开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曹希海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存折账户(账号24×××96)的存款额度29805269.42元,中行潍坊分行主张该存折账户中的50万元系曹希海向其提供的财产质押,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5)开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农行高新支行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开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中行潍坊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存折(资金账号24×××96)系曹希海为鑫海公司从中行潍坊分行处7130万元授信提供的质押担保,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押成立,裁定中止对存折账号为24×××96资金的执行。
中行潍坊分行主张质押成立,提供: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下属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19日与鑫海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由开发区支行向鑫海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额度为7130万元,适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证据2、(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为鑫海公司贴现融资款共计本金36300000元,法院判决鑫海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3、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在前述《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担保方式的基础上,追加实际控制人曹希海个人活期存款50万元质押并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曹希海以凭证号证24×××96的活期存款为鑫海公司的债务担供质押担保;证据4、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一份,证明曹希海提供活期存款50万元质押,中行潍坊分行已按内部管理程序通知相关部门将质押款项予以冻结;证据5、押品契证资料收据一份及曹希海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该存折已于2015年8月5日交中行潍坊分行保管,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对于上述证据,农行高新支行质证称:执行法院到被告中行潍坊分行冻结该账号存款时,该行的电脑系统并未显示该存折资金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其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已办理质押和冻结止付手续,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存单作质押申请借款时,××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由于被告未对质押的存折办理质押登记及冻结止付手续,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曹希海提供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应适用金钱质押的特殊规定,该涉案存折的质押不符合上述金钱质押的规定,存折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押品契证资料收据、存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要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专业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中行潍坊分行虽然与曹希海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质押合同》,并将曹希海的存折交付给了中行潍坊分行保管,但该账户不属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直至人民法院采取措施时,该账户内的5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中行潍坊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曹希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24×××96)资金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执行标的系曹希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24×××96个人活期存折内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行潍坊分行要求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行潍坊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押品契证资料收据、曹希海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曹希海(××)与中行潍坊分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作了约定、曹希海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0万元资金置于合同约定的24×××96个人活期存折账户内、以该存折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折交由中行潍坊分行占有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曹希海将一定数额(50万元)的金钱置于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在以个人活期存折形式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质押合同自质物(存折)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时生效,中行潍坊分行享有的质权自该存折交付时即设立,其对涉案账号为24×××96的个人活期存折内特定化的资金享有合法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等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关于中行潍坊分行质权未设立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中行潍坊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农行高新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李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