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珑,男,系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滨,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英,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昆,男。
被告杨宗梅,女。
诉讼记录
原告农行双江支行诉被告王昆、杨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滨、陈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杨宗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双江支行诉称,被告王昆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现尚欠本金177500.09元。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分240期还清,每月为1期,合同约定的最后1期贷款于2032年12月3日到期,被告用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严重逾期,截止2016年1月11日共逾期10期,逾期天数为282天。经原告进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决定提前终止被告分期付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二手房贷款的欠款本金177500.09元,正常利息8886.98元、罚息267.15元、复利288.14元,合计186942.36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昆、杨宗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昆、杨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将贷款所购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复利、罚息;
3、《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债务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
6、《借款本息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也不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而原告所举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原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县标西北侧)建筑面积为75.28平方米的房产。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为等额本金递减、分240期偿还。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后确定贷款当年执行率为6.5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房屋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签订合同时,共有人即被告王昆的妻子杨宗梅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昆的坐落于双江自治县县标西北侧(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的住宅进行抵押。原告于2012年12月04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于同日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一直推诿不还。至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2500元及4期利息7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77500.09元、利息9442.27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昆、杨宗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连续多个付款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仍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00.09元及利息9442.2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坐落于双江自治县县标西北侧(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建筑面积为75.2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农行双江支行与被告王昆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昆、杨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双江支行借款本金177500.09元;
三、被告王昆、杨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9442.27元(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如被告王昆、杨宗梅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双江自治县县标西北侧(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建筑面积为75.2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王昆、杨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李雯静
人民陪审员唐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