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江凤玲,女,1946年10月24日出生。
赔偿请求人:王文进,男,1942年5月5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蔡慧永,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
委托代理人:富瑞红,女。
诉讼记录
江凤玲、王文进因错误执行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江凤玲、王文进不服西城区法院所作(2015)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凤玲、王文进于2015年10月13日以错误执行、殴打为由申请西城区法院国家赔偿。请求:1、西城区法院赔偿执行强拆导致江凤玲、王文进的现金损失4万元,物品损失3万元;2、西城区法院支付执行强拆导致申请人王文进多处骨折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20万元;3、西城区法院支付江凤玲、王文进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4、西城区法院向江凤玲、王文进赔礼道歉。
2015年11月19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5)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强制执行(2013)西执字第05194号案件中,法院先后四次传唤江凤玲方至法院谈话,劝说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无果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江凤玲所承租的某两间自建房按照程序予以强制执行予法有据,执行标的正确,不属于执行错误。根据执行卷宗中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执行人员已将被强制执行房屋中的财物予以打包、登记,腾退物品安置于仓库中,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虽主张其有4万元现金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强制执行过程予以摄像,并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公证。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王文进情绪激动、妨碍执行,为保障现场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执行人员将其带离执行现场,并在临近的西城区法院北区对其予以劝说释法。并有救护人员检查其身体,之后又在“999”急救中心为其做全面检查,均未发现王文进身体有新创伤。后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王文进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作出书面检查,对其予以暂缓执行,符合法律程序。王文进在申请国家赔偿的过程中,虽提交了其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二炮医院)就医的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所述“前肋形态欠规整、骨折不能除外”等情形为执行过程中产生,不能证明其病情与强制执行具有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执行人员有其所谓的“殴打”行为的证据。且当天在法院和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对王文进的两次检查均未显示其健康状况有异,其本人当场也未表示异议。故江凤玲、王文进的主张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均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以国家赔偿的条件。西城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驳回了江凤玲、王文进关于错误执行、殴打的国家赔偿请求。
江凤玲、王文进不服上述赔偿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江凤玲、王文进在赔偿申请中称,其依法应享有相应权利,并非无故不配合拆迁。事实和理由为:1、请求人的行为不应该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人民群众的怨言怨语,只是对诉求不满意的一个表达,不应该被视为对强制执行的对抗,故西城区法院不应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并过度导致其严重伤害;2、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西城区法院进行强拆,查封物品,既未依法登记,又未通知其到何处领取相应物品;3、财产损害情况真实存在。王文进在拆迁前,急需心脏支架,故取款4万元存于家中,并有相应取款记录予以支持。虽然拆迁现场有公证人员在场,但并不能完整细致的记录全过程,对于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更无从记录;4、关于王文进的伤是否由于执行行为导致。其被执行人员强行按压导致伤害后,当天晚上即去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解放军第二炮医院复查,并确诊“前肋形态欠规整、骨折不能除外”。请求:1、西城区法院支付执行强拆导致其现金损失4万元,物品损失3万元;2、西城区法院支付执行强拆导致王文进多处骨折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20万元;3、西城区法院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4、西城区法院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城区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就原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诉被告江凤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003号民事判决,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江凤玲将其承租的某两间自建房拆除。江凤玲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上诉。一中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江凤玲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判决内容。2013年6月17日,西都公司向西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后于执行标的房屋张贴执行通知、执行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件,执行案件承办人分别于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31日四次与江凤玲之委托代理人王文进谈话,对案件办理程度、法律问题、执行风险多次说明、劝说其自动履行,未果。2013年7月31日,西城区法院张贴公告限令被执行人江凤玲三日内将涉案房屋拆除。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00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8月9日对执行标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执行中,因王文进情绪激动,执行人员将其带离执行现场至西城区法院北区谈话,并因其妨碍执行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因其认识到错误后作出书面检查,故暂缓执行。另执行中对自建房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封存保管,全程有公证处公证员在场公证及摄像。
上述事实有西城区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中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书、西城区法院(2013)西执字第05194号执行卷宗材料中的谈话笔录、执行笔录、西城区法院公告、执行风险提示等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江凤玲、王文进所申请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其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进行了解释,并对错误执行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明确了以错误执行为赔偿事由的案件受案范围。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该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西城区法院在多次与王文进进行谈话并对案件办理程度、法律问题、执行风险多次说明,劝说江凤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未果及公告期限届满后的情况下,依据生效判决将其承租的某两间自建房按照程序予以强制拆除于法有据。西城区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执行人员已将被强制执行房屋中的财物予以打包、登记,腾退物品亦妥善安置。江凤玲、王文进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执行过程中导致其产生4万元现金损失,且强制执行过程予以摄像,并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执行中,因王文进情绪激动、妨碍执行,为保障现场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执行人员将其带离执行现场,并有救护人员为其检查身体,之后有“999”急救中心为其做全面检查,均未发现王文进身体有新创伤。综上,江凤玲、王文进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区法院所作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西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