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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安平与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金 合同 补充协议 变更 合作协议 法定代表人 劳动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6-08

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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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安平,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 被告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3号楼,注册号110108010579399。 法定代表人李阳,经理。 第三人有福商务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号2号楼,注册号110108012971343。 法定代表人方军,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敏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戴安平诉被告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葡萄藤商务酒店)、第三人有福商务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福商务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安平之委托代理人孙玲与被告葡萄藤商务酒店、第三人有福商务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安平诉称,葡萄藤商务酒店于2007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3号楼。葡萄藤商务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方军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为葡萄藤商务酒店引荐了北京万商如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介绍了万商如一酒店品牌,最终得以葡萄藤商务酒店成为万商如一酒店的连锁店之一,以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名义开业经营。2012年8月1日,葡萄藤商务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方军与我双方口头协议建立劳动关系,葡萄藤商务酒店聘请我担任店长,我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虽我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葡萄藤商务酒店未予以签订。劳动关系期间,我受葡萄藤商务酒店安排管理,我领取工资的方式是葡萄藤商务酒店财务人员关红每月填写支出凭证,葡萄藤商务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方军签字确认,我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收款后,葡萄藤商务酒店将10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葡萄藤商务酒店告无故辞退我,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7日半月工资5000元。我2012年8月1日入职,2012年12月17日被无故辞退。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我1、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资5000元;2、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诉讼费由葡萄藤商务酒店承担。 葡萄藤商务酒店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葡萄藤商务酒店诉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加盟与否不存在必然关系。 有福商务酒店述称,不同意戴安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安平主张2011年4月25日入职有福商务酒店,2012年5月至6月期间有福商务酒店所经营的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拆迁,2012年8月“万商如一酒店”品牌加盟商变更为葡萄藤商务酒店,其于2012年8月1日由有福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方军安排至葡萄藤商务酒店工作,该酒店仍以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名称对外营业,经营地点变更至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3号楼,其本人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有福商务酒店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葡萄藤商务酒店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底;葡萄藤商务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戴安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万商如一连锁酒店加盟合同》,该合同系六道口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与北京万商如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如一公司)签署,由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使用“万商如一”标识及命名连锁经营加盟店的店名,成为万商如一公司特许的连锁加盟酒店。合同签署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 证据2、《证明》,系万商如一公司出具,内容载明有福商务酒店与万商如一公司签署加盟协议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以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加盟。 证据3、《补充协议》,系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万商如一公司、北京万商如一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如一快捷酒店公司)、葡萄藤商务酒店等公司签署,该协议载明了万商如一公司新公司注册名称为万商如一快捷酒店公司,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不再继续加盟,加盟商由变更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为葡萄藤商务酒店,经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逸成东苑3号楼。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六道口汽车销售公司、葡萄藤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均为方军。 证据4、万商如一会议纪要,该会议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其中涉及“学院路店”的内容载明:“学院路店加盟,因修路,双清路的那个店加盟了锦江之星,在学清路上的店(葡萄酒店)谈了一下,看了看,考虑到合作基本顺畅,同意他把加盟店改一个地方,他们派店长(戴安平),咱们派店助(付某)……”。 证据5、上海莫莉公司合作协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司优惠订房协议、北京机电研究所公司优惠订房协议,上述三协议均系“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与其他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优惠订房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北京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合同专用章,联系人系戴安平,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逸成东苑3号楼 葡萄藤商务酒店、有福商务酒店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葡萄藤商务酒店主张该公司与戴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该公司花名册予以佐证,该证据中载明2012年3季度、4季度个人基本情况,未显示有戴安平姓名,但店助之一系付某。戴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戴安平曾以要求万商如一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庭审过程中万商如一公司为证明与戴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曾出具《万商如一连锁酒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本案中戴安平所提交的上述三证据均加盖了万商如一公司公章。经本院向万商如一公司核实上述情况,该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函确认《证明》系该公司出具。有福商务酒店向该公司支付首期加盟费用,此后由葡萄藤商务酒店持续支付加盟费用。 戴安平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葡萄藤商务酒店以口头方式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葡萄藤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曾系方军。 另查,戴安平曾以要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戴安平的申请请求。戴安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461号裁决书、回函、《万商如一连锁酒店加盟合同》、《证明》、《补充协议》、优惠订房协议、2013年10月9日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19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戴安平曾以要求万商如一酒店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在京丰劳仲字(2013)第1906号案件中,万商如一公司提交了《万商如一连锁酒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中戴安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品牌加盟情况。而就加盟主体一节,经万商如一快捷酒店公司确认的首期加盟费用系有福商务酒店支付,此后为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且确认加盟商已变更为葡萄藤商务酒店。依据戴安平提交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内容,二者可相互印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加盟主体于2012年8月变更为葡萄藤商务酒店,该公司以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名称对外营业,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3号楼。而依据戴安平所提交的“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与其他公司所签署的优惠订房协议可以显示戴安平系代表“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签署合作协议,协议中地址亦与葡萄藤商务酒店注册地址一致。加之,戴安平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他们派店长(戴安平),咱们派店助(付某)”,恰与葡萄藤商务酒店所提交的花名册所载明的店助姓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戴安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系葡萄藤商务酒店所经营的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店长,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 葡萄藤商务酒店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离职时间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就戴安平上述基本工作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戴安平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葡萄藤商务酒店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底,其出勤至2012年12月17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戴安平要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葡萄藤商务酒店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提交相应证据,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就与戴安平解除劳动关系之合理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葡萄藤商务酒店与戴安平解除劳动关系确属违法解除。葡萄藤商务酒店应向戴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工作年限一节,戴安平自述其由有福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方军安排至葡萄藤商务酒店担任店长,上述二公司亦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其用人单位变更,故劳动者戴安平在有福商务酒店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葡萄藤商务酒店的工作年限,即其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4月25日起算。经核算,葡萄藤商务酒店应向戴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戴安平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葡萄藤商务酒店,葡萄藤商务酒店最迟应于2012年8月30日与戴安平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与戴安平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戴安平要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安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五千元; 二、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元; 三、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安平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敬人民陪审员郭焕人民陪审员郭京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星月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谢敏民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邓璐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