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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迎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自首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06

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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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平北居委会平北组68号。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诉讼记录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管某驾驶苏H1IS798号轿车,沿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6KM+600M处时,其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右前车头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常凤花,致常凤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常凤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常凤花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常凤花近亲属应得的赔偿款由其按照依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管某另补偿被害人常凤花近亲属人民币61000元,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沙雨、张宝发等人证言,被告人管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122”接处警记录受理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管某的驾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单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鉴于被告人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管某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并鉴于其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蓉蓉

相关法律条文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