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超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献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冬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诗溪。
法定代理人耿冬丽,女,系耿诗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亘。
法定代理人耿冬丽,女,系耿金亘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耿超良、赵献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耿广亮和耿超良、赵献民系高邑县铁厂的工友,2014年3月9日三人在铁厂上班时因大炉需要维修,厂子里下午5时许临时放了假,由耿超良出钱一同去高邑县107线西边的东北农家菜饭店喝酒,期间耿广亮和赵献民分喝一瓶酒,大约晚8时左右,三人酒散后,耿超良回厂里,赵献民骑电车回家,耿广亮骑摩托车在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另查明死者耿广亮于1982年10月27日生,原告耿建民1956年5月23日生,系耿广亮的父亲;原告智彩霞1959年8月5日生,系耿广亮的母亲;原告耿冬丽1984年10月24日生,系耿广亮的妻子;原告耿诗溪2006年10月19日生,系耿广亮的长子;原告耿金亘2013年3月14日生,系耿广亮的次子。以上由原被告陈述、火化殡葬收据、原告方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耿广亮做为工友一同到饭店饮酒,增加了耿广亮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是造成耿广亮死亡的原因之一,而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耿广亮及二被告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耿超良虽未饮酒,但是该场酒的出资宴请人,故根据善良风俗原则二被告均负有警勉和劝戒以及规劝酒后勿开车和通知其家属的作为义务。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曾尽到上述义务,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对耿广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耿广亮做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险应当能够预见,故对其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二被告的过错不易区分大小,由二被告在20%的赔偿责任内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为宜。原告方就耿广亮的死亡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6134元/年×10年×½+6134元/年×17年×½),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6115元。
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被告耿超良赔偿原告耿建民、智彩霞、耿冬丽、耿诗溪、耿金亘就耿广亮的死亡损失32611.5元,被告赵献民赔偿原告耿建民、智彩霞、耿冬丽、耿诗溪、耿金亘就耿广亮的死亡损失3261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超良负担752元,被告赵献民负担752元,原告耿建民、智彩霞、耿冬丽、耿诗溪、耿金亘负担796元。
判后耿超良、赵献民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施行的是过错赔偿制度,对于耿广亮的死亡,二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耿广亮做为工友一同到饭店饮酒,增加了耿广亮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是造成耿广亮死亡的原因之一,而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耿广亮及二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耿超良虽未饮酒,但是该场酒的出资宴请人,故根据善良风俗原则二上诉人均负有警勉和劝戒以及规劝酒后勿开车和通知其家属的作为义务。二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已曾尽到上述义务,故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对耿广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耿超良、赵献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