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銮,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顺逢,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艳荣,农民。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顺庭,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黄顺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月銮,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锐,上诉人黄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月銮、被告黄顺庭系婶侄关系,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黄顺庭与原告儿子黄顺逢因坡岭林地争议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先是互相指责谩骂,进而发生推搡互殴,后前来劝架的黄顺逢妻子韦艳荣也参与到扭打过程中。原告见状出面劝架,不久便倒地受伤,无法站立。当晚报警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来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2579元。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9元、住院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34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顺庭与原告韦月銮儿子黄顺逢之间因坡岭林地权益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应当要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黄顺庭与被告黄顺逢、韦艳荣因坡岭林地权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前来劝架的原告右股骨颈臂折。原告主张系被告黄顺庭将其踢倒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案发当时除原告儿子黄顺逢、儿媳韦艳荣、孙子黄某甲晴在场外,无其他在场人。黄顺逢、韦艳荣、黄某甲晴均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四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中,也未能查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黄顺庭的行为所致。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黄顺庭将其踢倒致其受伤,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被告黄顺庭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没有踢到原告,原告受伤是黄顺逢、韦艳荣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当时天黑又下着雨,其证人黄某甲抱、黄某甲华站在自家房门口及屋顶远距离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对现场的具体情形并不知情,两人都无法确定是谁实施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该院认为,被告据此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踢倒原告的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被告黄顺逢、韦艳荣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争执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动作比较剧烈,原告作为一个78岁的老人出面劝架,被误伤在所难免,原告具体是被踢倒的、被推倒的或者是在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下致伤,被告黄顺庭与黄顺逢、韦艳荣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单方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该院认为,三被告发生争执推搡扭打时,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有数个侵权行为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579元(按医院发票计算);2、住院护理费,原告由其儿子黄顺逢照顾护理,应按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6.26元/天,计21天,共计1181.46元(56.26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21天,共计21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且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建议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30元,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其轻微伤,虽给原告造成了一些精神痛苦,但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共35860.46元,由被告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连带赔偿原告韦月銮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860.46元;二、驳回原告韦月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共同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韦月銮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黄顺庭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认定“原告见状出面劝架,不久便倒地受伤,无法站立”,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4年2月24日21时许,上诉人韦月銮听见黄顺庭与黄顺逢因林地争议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扭打,韦月銮为了避免双方打架激化矛盾,便到现场进场劝架。韦月銮刚到现场对他们说一句话,就被黄顺庭踢到腰部,韦月銮当场倒地受伤。2、一审判决在确认法律事实的部分认定“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但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部分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黄顺庭将其踢到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两次调解中,黄顺庭对其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其态度是坚决不支付上诉人的医药费,为此调解不成功。故公安机关在文字表述中写明“黄顺庭不愿支付医药费,由法律处罚”。虽然公安机关两次调解不成功,但均形成文字记载,黄顺庭均签字确认调解的情况和确认的基本案件事实。3、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午2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向黄顺庭调取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21时54分至22时28分,公安机关是在第一时间要了问话笔录。在被询问的过程中,为了逃脱责任,从头至尾的陈述都是避重就轻。即黄顺庭开始陈述其不知道韦月銮什么时候摔倒在地上,并否认其踢倒韦月銮的事实,但问到韦月銮为何躺在地上时,黄顺庭又称“可能我在跟黄顺逢推搡的时候不小心碰到她”因此,黄顺庭是承认韦月銮摔倒是与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只是黄顺庭就其故意踢倒韦月銮还是其无意碰到韦月銮而摔倒进行了自我辩解。但是,结合公安机关在之后组织进行的两次治安调解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认定黄顺庭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二、一审判决由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连带赔偿韦月銮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黄顺庭在本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其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在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黄顺庭知晓自己将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于是拒绝赔偿。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其为了达到不用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又否认其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
事实,并将责任推到黄顺逢、韦艳荣的身上。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并将参与打架和参与劝架的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在场人与韦月銮均存在利害关系,几个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也没有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对于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黄顺庭的两个证人均无法证实韦月銮如何倒地,并称因晚上视线问题没有看到黄顺庭是否踢到韦月銮。因此黄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与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所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确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对抗。因此,在黄顺庭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与韦月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导致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确定韦月銮的住院护理费有误。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法应当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韦月銮请求的住院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9元/天计算,韦月銮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404.9元。一审判决以每日56.2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正确。
针对上诉人韦月銮的上诉,上诉人黄顺庭答辩称,黄顺庭本人并未造成韦月銮受伤,韦月銮何时走到争执的现场,其并不知情。韦月銮倒地摔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黄顺庭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同意韦月銮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两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未告知黄顺逢、韦艳荣举证的权利和法律后果。一审原告诉与黄顺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知何故将黄顺逢、韦艳荣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通知黄顺逢、韦艳荣到法院领取材料时,只提供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和一张“传票”,“民事起诉状”是韦月銮起诉黄顺庭的诉状,“传票”注明的传唤事由为“开庭”。黄顺逢、韦艳荣至今都不知道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黄顺庭申请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本案被告。由于韦月銮是黄顺逢、韦艳荣的母亲,黄顺逢、韦艳荣得到“传票”传唤开庭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变成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通知黄顺逢、韦艳荣领取“传票”时未告知举证权利和义务,导致黄顺逢、韦艳荣未能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证据。2、一审法院未就本案是否必要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可能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才有可能追加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申请追加被告。本案在没有开庭审理之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确定本案存在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本案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共同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将黄顺逢、韦艳荣直接列为被告参与诉讼于法无据。依照法规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3、一审法院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被告未征求韦月銮的意见。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之前没有征求一审原告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由黄顺逢、韦艳荣与黄顺庭连带赔偿韦月銮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当晚事发后到次日0时之前(即当晚12点之前),向相互扭打的黄顺逢和黄顺庭及在场人劝架的黄某甲晴、上诉人韦艳荣等录制了第一次询问笔录。黄顺庭在被询问的过程中,为了逃脱责任,从头至尾的陈述都是避重就轻,开始陈述其称不知道韦月銮什么时候摔倒在地上,并否认其踢倒韦月銮的事实,但办案人员问其韦月銮为何躺在地上时,黄顺庭又称“可能我在跟黄顺逢推搡的时候不小心碰到她”由此可见,黄顺庭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对其行为与韦月銮摔倒在地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可的,黄顺庭只是就其故意踢倒还是无意碰到韦月銮摔倒在地进行了自我辩解。但是,黄顺庭在公安机关先后组织的两次治安调解中确认的案件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即认可他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事实,并签字确认。公安机关组织的两次调解都是黄顺逢亲自参与,由于黄顺庭认为韦月銮受伤程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轻伤”的标准,其拒绝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受刑事追究,为此其扬言“赔钱不可能,大不了坐牢为止”。本案在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黄顺庭对其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为达到不用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又否认其在打架过程中踢到前来劝架的韦月銮致伤的事实,并将责任推到黄顺逢、韦艳荣的身上。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并将参与打架和参与劝架的人全部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在场人与韦月銮均存在利害关系,几个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也没有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对于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黄顺庭的两个证人均无法证实韦月銮如何倒地,并称因晚上视线问题没有看到黄顺庭是否踢到韦月銮。因此黄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与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所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确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对抗。因此,在黄顺庭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与韦月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导致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黄顺逢、韦艳荣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黄顺庭在公安机关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无需黄顺逢、韦艳荣举证。一审法院只看到黄顺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核实在公安机关要笔录之后,公安机关组织的两次调解中被上诉人黄顺庭的陈述意见和辩解。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疏漏,未对证据进行纵向审查。其次,一审法院传票通知黄顺逢、韦艳荣开庭时并未告知诉讼地位,开庭时黄顺逢、韦艳荣才知道自己的身份是被告,已经无法举证。
对于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的上诉,上诉人黄顺庭答辩称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黄顺逢、韦艳荣以及韦月銮承担,黄顺庭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月銮同意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黄顺庭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顺逢、韦艳荣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事发当晚黄顺逢、韦艳荣故意引发的矛盾,后黄顺逢、韦艳荣对黄顺庭实施推搡行为,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黄顺庭是面向黄顺逢房屋方向,黄顺逢和韦艳荣是面向黄顺庭房屋方向,韦月銮是从外边走向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房屋方向的,韦月銮什么时候走过来,当时天晚根本无法看清,也没意识要对韦月銮实施伤害行为,韦月銮是如何受伤黄顺庭根本不知晓。但是,黄顺逢和韦艳荣将黄顺庭往其房屋方向推,才有可能使黄顺庭碰到韦月銮,这行为并不是黄顺庭的过错。造成韦月銮伤害完全是由于黄顺逢和韦艳荣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没有判令韦月銮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韦月銮当晚并不是来劝架的,其从黄顺逢家吃完饭已经回家,听到其儿子黄顺逢骂黄顺庭,她又返回来,黄顺庭当时完全没有意识到她何时到现场,她到现场后并未说话或者进行劝阻就直接摔倒了,黄顺庭与她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而当天有雨,路面湿滑,故韦月銮应当是自己不慎摔伤的,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针对上诉人黄顺庭的上诉,上诉人韦月銮答辩称,造成其损害的是黄顺庭,黄顺庭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韦月銮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申请证人黄某乙、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韦月銮受伤是黄顺庭的行为所致。上诉人韦月銮、黄顺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黄某乙、潘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两人均看见黄顺庭踢倒韦月銮。
经质证,上诉人黄顺庭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上诉人韦月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乙、潘某证人与黄顺逢、韦艳荣、韦月銮存在亲属关系,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两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不能陈述事发当晚的有关具体情节,故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韦月銮的住院护理费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韦月銮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在相互争执推搡扭打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三人相互的推搡扭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韦月銮受伤的可能性,即存在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审查认为本案因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依照黄顺庭的申请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共同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释明并须经原告同意,以及追加当事人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无明确规定,但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将有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黄顺逢、韦艳荣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准许黄顺庭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黄顺逢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举证、委托代理人等诉讼权利,黄顺逢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以及有关诉讼权利义务。黄顺逢、韦艳荣以一审法院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告知两人诉讼权利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住院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9元/天(24432元/365天=66.9元/天),韦月銮共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404.9元(66.9元/天×21天×1人=1404.9元)。上诉人韦月銮此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韦月銮的损失应为36083.9元(医疗费32579元+护理费1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6083.9元)。
三、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上诉称是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黄顺庭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韦艳荣以及案外人黄某甲晴均明确陈述,事发时黄顺庭与黄顺逢面对面站立,韦月銮站在两人中间,黄顺庭踢向黄顺逢没有踢中,而是踢倒了韦月銮,从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可以推定发生争执时韦月銮站在黄顺庭的前方,黄顺庭向前踢时踢倒了韦月銮;而公安机关向韦月銮进行询问时,韦月銮本人陈述其站在黄顺庭身后,黄顺庭听到韦月銮说话后,转身踢倒了韦月銮。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以及韦月銮本人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而韦艳荣、黄某甲晴与韦月銮又存在亲属关系,故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顺庭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与黄顺逢推搡的过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韦月銮,该陈述只是认为其可能碰到韦月銮,并未完全肯定是其本人碰倒韦月銮,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的程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的主要事实部分载明黄顺庭踢倒韦月銮,虽然黄顺庭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合意,该签字应当视为对未达成调解合意的确认,而不应当视为对调解协议书上列明的主要事实的确认。综上,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主张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黄顺庭上诉称黄顺逢、韦艳荣的推搡行为造成韦月銮损害,韦月銮自身亦存在过错,黄顺逢、韦艳荣以及韦月銮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韦月銮并未参与推搡扭打,其只是作为劝架者的身份要求停止争执,其本人不存在过错。黄顺庭与黄顺逢、韦艳荣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人争执后发生推搡扭打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名成年人的推搡扭打本身亦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韦月銮是年迈的老人,适逢当时天黑下雨,路面湿滑,在韦月銮靠近三人并要求停止争执时,三人并未立即停止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可以推定是三人推搡扭打行为造成了韦月銮倒地受伤,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谁碰倒韦月銮造成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应当对韦月銮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月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以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连带赔偿上诉人韦月銮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08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共同负担;上诉人韦月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全部予以退还;上诉人黄顺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50元;上诉人黄顺逢、韦艳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50元。
以上给付款项,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嘉芳
代理审判员谭学政
代理审判员覃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