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福祥,男,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纺织局大兴化学纤维厂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姚福祥与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姚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归还产权台位一个;2、判令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双倍赔偿违约金、租金665683.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是1992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月8日注册登记,由案外人香港基信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开建设开发公司合资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从事合法房屋买卖的企业资质。199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基花园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富辛庄大街永基花园商城3楼3308N固定台位卖予原告,总价款79303元。该合同已经南开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199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固定台位出租给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租期为4年,每季度租金为5058元。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在支付租金51780元及退款27523元后,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但其一直不予配合,经多年屡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21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12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永基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
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作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问题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福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退还原告姚福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