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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丽华与卢梦杰、李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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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丽华,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卢梦杰,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浈,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景丽华诉被告卢梦杰、李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卢梦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权;申请人是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分公司获得借款,出借方系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的该笔借款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请求贵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原告,丙方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约定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该约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而有效。本案出借人原告的住所地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里,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出借人原告的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卢梦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桂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鑫慧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