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惠霞,女,汉族,1930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颖,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雀忠,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梅县区。
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三路。
法定代表人余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健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
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吕惠霞诉被告王雀忠、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律师、邓颖律师助理、被告王雀忠、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王雀忠驾驶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梅州市××××大道赤岌岗工商银行门前站点停车落客时,未等乘客吕惠霞安全下车即启动车辆,造成吕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梅州市交警直属大队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惠霞即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救治,住院79日后出院,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疾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后顶部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4、脑震荡。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全休八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4周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559.49元,该款已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原告出院以后,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粤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6559.4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4、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5、护理费57195.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月12日-10月28日,220元×17天×2人=7480元;10月29日至12月29日:130元×62天×2人=16120元;出院后护理费:50856元/年÷365×240天×1人=33445.48元;护理中介费15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营养费12000元;8、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1119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座垫130元、更换坐便器65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6923.02元,减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559.4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0363.53元。
综上,虽然被告王雀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鉴于其是履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其赔偿责任应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120000元。2、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40363.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雀忠、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运行中,原告已经有一只脚下车,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公共汽车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跌倒,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属于车上人员,应该在车上人员保险内进行赔偿。二、答辩人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与承担。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四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答辩人不承担。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原告提出护理标准偏高,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能证实是其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标准为89.31元/天,计算14110.98元。4、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5、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无依据支持,且无相应法律,不应支持本项请求。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不支持。7、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按照8000元较合理。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方,无任何责任过错,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赔偿责任范围,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9时50分,被告王雀忠驾驶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梅州市××××大道赤岌岗工商银行门前站点停车时,未等乘客吕惠霞安全下车即启动车辆,造成吕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雀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7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后顶部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4、脑震荡。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全休八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月后复查X线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559.4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阳光司鉴所”)评为Ⅷ(八)级伤残。此后双方无法就各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78周岁。被告王雀忠驾驶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雀忠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其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摔倒,应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内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患者陪护证明和护理费用收据、【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雀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补充提交的杨利菲2015年3月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盐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证明,陈小婷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被告王雀忠驾驶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梅州市××××大道赤岌岗工商银行门前站点停车时,未等原告安全下车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雀忠的陈述、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摔倒,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人员,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据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和被告王雀忠对事发陈述可知,原告右脚已经落地,左脚还在车上,手扶着车门,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汽车即启动,导致原告摔出地面,头部后脑勺着地。可见原告下车意图非常明显,摔倒时身体重心已经移至车外,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车辆而言也是车外,故原告已属车下人员,应认定为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原告诉请:1、医疗费86559.49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为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32598.70元×5年×30%)。三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57195.48元(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220元/年×17天×2人+10月29日至12月29日:130元/天×62天×2人+出院后:50856元/年÷365天×240天×1人+中介费150元)。三被告对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偏高,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9.31元/天计算。因原告自称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由女儿陈小婷和一名护工护理,提供有一名护工220元/天的护工证明,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小婷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为凭,故在该住院期间两护工适用220元/天的护理标准,本院采信;10月29日至12月29日适用130元/天的护工,提供有温玲云出具的收据,但对于另一名护工的标准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工应适用12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及原告伤情,以1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为宜;中介费150元虽有收据,但不是由正式中介机构出具,亦无出具人的身份证明,诉请中介费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护理费应计算为4698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17天×2人+130元/天×62天×1人+120元/天×62天×1人+出院后:100元/天×240天×1人)。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营养费120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计算,应为24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8、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1119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190元)。因原告年老,可由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虽交通费提供有相关发票,但有部分发票无乘车起始地点,酌情以800元为宜;原告称误工费以孙女杨利菲工资收入为标准,但结合补充提供的杨利菲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显示杨利菲因请假14天损失为2900元,结合本案,事处交通事故应以7天为宜,故本诉请应为2250元(800元+2900元÷14天×7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座垫130元、更换坐便器650元)。补充提交有提供有梅县龙宇建材送货单、收据、收款收据为凭,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落下八级伤残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9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2167.54元。其中医疗费101859.49元(医疗费86559.49、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0308.05元(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46980元、鉴定费2400元、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因肇事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92167.54元(212167.54元-12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雀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是被告王雀忠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肇事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92167.54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又因事发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559.49元,该款与上述92167.54元抵减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08.05元(92167.54元-8655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吕惠霞。
二、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08.05元给原告吕惠霞。
三、驳回原告吕惠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50.91元,由原告吕惠霞负担15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