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8-812室。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郑,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北侧。
负责人:朴世镐,该公司北辰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梦赟,女,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店主管。
诉讼记录
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与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北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郑、被告白水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刘素霞,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产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均包含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洛阳杜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依法享有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65号“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对“杜康”商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原告使用的“杜康”商标已在白酒行业形成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016年4月,原告公司人员在走访市场时发现,在第二被告的销售场所内销售有第一被告生产的“白水杜康30典藏、白水杜康御藏V66酒、杜康花开富贵、白水杜康450ml”产品,上述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原告“杜康”商标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积累的商誉。
随后原告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第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作出津市场监管稽工责改字[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第二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第二被告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白水杜康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杜康”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经侵犯了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侵犯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水杜康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是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的共有人,持续在先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洛阳杜康公司的抢注行为不影响在先使用权。2.白水杜康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加注企业名称合理使用杜康商标,不会造成市场混淆。3.后三个商标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中,效力待定,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作为被侵权的依据。4.第一被告不存在突出使用杜康商标的情形,因为白水和杜康文字均在白水杜康公司获准注册的商标中。原告认为白水淡化、突出杜康,但是依据第915685号商标,其中白水字小、杜康字大,被告白水杜康公司系合法使用第915685号商标,不存在改变标识突出使用的情形。5.杜康商标和品牌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普通消费者熟知杜康商标的共有状况,能够通过生产厂家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市场混淆。6.杜康商标的特有历史背景表明了其不应当、也不可能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解决特定的历史问题,这是长期客观共存的状态。
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辩称,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到我处查处时,乐天超市北辰店已经提供了有效合同、检查报告等文件。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虽然有销售行为,但是销售的不是侵权产品,并且有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有关的事实
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杜康酒祖公司)为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152368号,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该商标由伊川杜康酒厂于1981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经展期自1981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杜康酒业公司;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伊川杜康酒祖公司。
2.第9718179号,商标标识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
3.第9718151号,商标标识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
4.第9718165号,商标标识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
2014年4月30日,伊川杜康酒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四件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第152368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其他三件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上述许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3年1月1日,伊川杜康酒祖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系原告的子公司,依法享有152368、9718179、9718151、9718165号商标所有权,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间内,伊川杜康酒祖公司授权原告对一切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工商投诉、法院诉讼、证据保全。
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使用“杜康”的历史有关的事实
白水杜康酒厂创立于1975年,后更名为陕西省杜康酒厂,几经改制,更名为陕西三九杜康酒厂、陕西杜康酒厂。2003年陕西杜康酒厂经营困难,白水县政府对其进行改制,设立了白水杜康公司,原陕西杜康酒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职工均由该公司承接。
20世纪70年代,白水杜康酒厂与伊川杜康酒厂先后开始生产杜康酒,将“杜康”作为酒类名称使用,但均未注册商标,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
1980年10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一致,要求在当年12月底以前,两家以上企业申请特定名称商标的,由省有关部门协商或由轻工业部提出意见,核准注册专用。白水杜康酒厂与伊川杜康酒厂于当年12月底以前先后提出注册申请。由于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国际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牌”商标,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1981年12月,伊川杜康酒厂注册了152368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酒。1983年12月,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伊川杜康酒厂同意白水杜康酒厂继续使用“杜康牌”商标;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名称,以便让消费者监督;协议在“杜康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效。此后,实际使用的区别性标识是“伊川杜康”、“白水杜康”,此种做法沿用了10余年。
1993年,152368号杜康牌商标面临续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和企业协调,提出维持现状或者两家企业都注册带有地名标志的杜康商标,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彻底解决杜康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最后同意白水杜康酒厂可以申请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伊川杜康酒厂办理了152368号注册商标的续展。
1995年3月24日,白水杜康酒厂申请注册了白水杜康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915685号,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现权利人为被告白水杜康公司。
三、与使用涉案原告及第一被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知名度有关的事实
在履行152368号商标许可合同共同使用该商标期间及此后,使用“杜康”、“白水杜康”商标的商品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1985年,伊川杜康酒厂生产的杜康酒荣获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银杯;1988年,其生产的39度、55度“杜康牌”白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2002年,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杜康牌”系列白酒被评为中国十大传统文化名酒;2005年,152368号“杜康”商标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5年、1988年,白水杜康酒厂生产的39度杜康酒荣获陕西省优质产品称号;1985年,其生产的“杜康牌”杜康酒荣获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铜杯;1988年,其生产的60度、55度、39度“杜康牌”杜康酒参加了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优、特、新产品展览;1999年,陕西三九杜康酒厂生产的“杜康牌”杜康酒被认定为陕西名牌产品;2005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915685号商标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6年4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查处了以下产品:杜康御藏V×××××度、杜康花开富贵42度、杜康30年典藏52度、白水杜康450ml、杜康忠义酒、杜康42度国色天香(2瓶装)、杜康42度国色天香(4瓶装)。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提供了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湘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商腾信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心口悦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各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合同附件1要求对于烟酒类商品销售商应提供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生产商签发的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酒类流通备案等级包和酒类流通付随单。
原告提供了从京东网购买的白水杜康御藏1997,该商品及外包装均有915685号商标,同时使用“白水杜康”四个汉字,使用样式如下图,同时,商品及外包装底部写明“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上写明地址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产地:四川.成都,封条上印有915685号商标及等大的“白水杜康”文字。
原告提供了从酒仙网购买的白水杜康国苑酒,该商品及外包装均有915685号商标,同时使用“白水杜康”四个汉字,商品上使用“白水杜康”的样式如下图1,商品底部写明“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上使用“白水杜康”的样式如下图2,写明白水杜康公司许可品牌使用,地址: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生产商:山东花王酒业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提交了白水杜康御藏V66实物,该商品及外包装均有915685号商标,同时使用“白水杜康”四个汉字,商品上使用“白水杜康”的样式如下图1,外包装上使用“白水杜康”的样式如下图2,商品及外包装底部写明“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提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被告乐天超市北辰店查处的白水杜康花开富贵42度、白水杜康30年典藏52度、白水杜康42度国色天香(2瓶装)、白水杜康42度国色天香(4瓶装),在案外人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水木天成店查处的白水杜康M12、M50、M80,均由被告白水杜康公司生产,上述产品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的白水杜康42度国色天香、花开富贵、白水杜康450ML、典藏30、M12、M50、M80等白酒均标注了被告白水杜康的名称,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白水杜康”文字,其中“白水”二字排列在“杜康”左侧、字体较小,“白水”与“杜康”均为竖排。
五、其他相关事实
2001年5月,伊川杜康酒厂针对915685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9562号争议裁定,撤销理由不成立。后,申请人不服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52368号、9718179号、9718151号、9718165号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洛阳杜康公司经权利人伊川杜康酒祖公司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认为,白水杜康公司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白水杜康”文字时,突出使用“杜康”、淡化“白水”,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白水杜康御藏1997、白水杜康御藏V66、白水杜康国苑酒。被告白水杜康公司辩称上述白水杜康御藏1997、白水杜康国苑酒并非其生产。由于白水杜康御藏1997酒瓶及外包装以及包装封条上均标注了白水杜康公司的名称,可以作为证明生产主体的初步证据。白水杜康公司亦未能推翻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两种白酒为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白水杜康国苑酒瓶身及包装上写明经白水杜康公司许可品牌使用,生产商为山东花王酒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酒由案外人生产,不能以该产品作为确定被告白水杜康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其提交的照片显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的白水杜康42度国色天香、花开富贵、白水杜康450ML、典藏30、M12、M50、M80上均标注了被告白水杜康的名称,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白水杜康”,使用样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样式一致,这种使用样式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被诉侵权产品将“白水杜康”用于产品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能够标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从标识本身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二、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产生本案纠纷的特殊历史背景。因缺少商标共有制度,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在计划经济时代围绕152368号杜康商标,产生了由政府和行政机关主导的注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历史。一般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使用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在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的同时应归还给权利人。本案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告白水杜康公司注册了915685号商标,直接导致两个标识近似的商标共存。上述商标共存是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在处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时,应当做到两个利益平衡:共存商标权利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因此,既要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又要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尊重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认知。因此,对于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915685号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本院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二)相关公众是否在客观上将两者的商品实际区分,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一)被告白水杜康公司的主观状态
1.从对152368号注册商标商誉的贡献分析:
对权利人而言,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商誉则是通过长期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积累的良好信誉。
在新中国的商标制度建立以前,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已经开始使用杜康作为酒的名称。商标制度建立以后,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均提出申请注册杜康商标,最终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了152368号商标,这是由于当时缺少商标共有制度而作出的妥协。此后在各自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白水杜康酒厂、伊川杜康酒厂生产的杜康酒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认可度,都参加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并获得奖项。152368号注册商标,以及此后注册的涉案其他注册商标均以“杜康”为核心内容。杜康系列商标承载的商誉固然与“杜康”二字蕴含的中国历史特色酒文化,伊川杜康酒厂及原告对商标的维护密切相关,也与白水杜康酒厂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期间对该商标作出的贡献不可分割。
2.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白水杜康”的行为性质分析:
对消费者而言,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合理预期。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对于该类商品的消费者而言,使用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呼叫已经成为一种消费习惯。白水杜康公司将91568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标识于商品及外包装上,是将“白水杜康”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以及该行业内将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普遍做法,也符合《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要求酒的商标同其特定名称一致的要求。在91568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杜康”相对“白水”字体较大,而且占据显著位置,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作为酒的名称时,虽然“杜康”与“白水”文字大小不同,但是这种方式与其91568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容基本相符。
综上,白水杜康酒厂在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期间,对该商标的商誉作出了贡献,此后产生了152368号与915685号注册商标的共存,将“白水杜康”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呼叫习惯和行业惯例,在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刻意摹仿等攀附原告商标或商品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白水杜康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为善意。
(二)消费者是否对使用“白水杜康”文字的商品来源形成稳定认知
在判断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时,可以从相关商标是否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使用方式是否便于相关公众形成稳定的认知、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杜康酒来源的方式等方面进行考查。
1.从91568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予以考虑。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将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知名度对于认定使用相关名称的商品是否获得消费者稳定认知具有影响,应予以考虑。
第915685号注册商标于1995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6年12月获得注册,权利人使用91568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2005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争议也能够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前,使用915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北京、上海、天津、河南等地。2001年5月,伊川杜康酒厂针对915685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该案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915685号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这些事实可以证明,915685号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地域广,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从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的方式分析: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显示,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文字的方式,无论从字体,还是从文字排列方式和排列结构上,都存在较为一致的特征,具有统一的表现形式。这种统一的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对该标识的稳定认知。
3.从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分析:
白水杜康公司的前身系白水杜康酒厂。上世纪80年代起,白水杜康酒厂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的十年期间,白水杜康酒厂与伊川杜康酒厂即是通过标注企业名称来区分各自生产的杜康酒。对于杜康酒的消费者而言,通过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白水杜康酒厂,来区分有别于伊川杜康酒厂提供的杜康酒是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许可终止后,白水杜康酒厂即注册了9156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白水杜康”,与许可使用时期的区别标识——白水杜康酒厂在主要识别内容“白水杜康”上具有一致性,在使用含有“白水杜康”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时间上具有前后延续性。通过“白水杜康”文字来区分不同于其他杜康酒的提供者是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
综上,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具有统一的特征,便于消费者认知,而第915685号以“白水杜康”为核心识别内容的注册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中已经形成了通过“白水杜康”识别产品提供者的方式,已经对使用“白水杜康”商品的来源形成稳定认知。
综合上述两点,在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混淆可能性因素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时“杜康”、“白水”文字大小不一,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称涉及第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一被告生产,由于由第一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而原告没有证明涉及第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其他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其他问题
“杜康”在中国传统酒文化中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甚至成为一些文人笔下美酒的代称,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共同承担着弘扬传统酒文化,共同培育、维护杜康品牌的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注意到本案存在商标许可的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是提高商标知名度的重要手段。在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权利人应当珍视通过长期提供特定品质的商品,在消费者中积累起来的良好信誉,更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利益,采取一定措施监督和保障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样才能维护好“杜康”所承载的深厚文化底蕴,实现“杜康”和“白水杜康”的共同发展。
此外,白水杜康公司对152368号注册商标商誉的积累作出了贡献,加之特殊的历史背景,允许152368号、915685号注册商标共存,允许白水杜康公司以善意、合理的方式将其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符合利益平衡的精神,但这种使用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权利人在使用152368号、915685号注册商标及相应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应注意维护两个商业标识的边界,以善意、合理的方式使用,不得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忠
代理审判员雷艳珍
人民陪审员焦守诣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