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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珠与吴鸿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 分公司 传票 传唤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01

201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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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龙珠,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胡玲,女,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吴鸿基,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运交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黄爱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朋,男,亚运交通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诉讼代表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龙珠诉被告吴鸿基、亚运交通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胡玲,被告亚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朋,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龙珠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吴鸿基驾驶闽B×××××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沈海高速A道2460KM+100M路段时,与李东南驾驶的闽E×××××小型汽车(车上乘员原告李龙珠、李石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东南、李石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鸿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6元、误工费3840元(120元/天×32天)、护理费1944元(10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767元。闽B×××××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亚运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吴鸿基、亚运交通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767元;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再由被告吴鸿基、亚运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鸿基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亚运交通公司辩称,被告吴鸿基系被告亚运交通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吴鸿基不承担赔偿责任。闽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运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时应予扣除;误工费应以每天96元的标准,以误工期20天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9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180元计算较合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闽B×××××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亚运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被告吴鸿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及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0076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187元的事实。被告吴鸿基未参加开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亚运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亚运交通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32分许,被告吴鸿基驾驶闽B×××××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建往广东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A道2460KM+1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李东南驾驶的闽E×××××小型汽车尾部,造成李东南及闽E×××××小型汽车车上乘员原告李龙珠、李石清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鸿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龙珠与李东南、李石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又于2015年10月20日转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07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伤;2.C4/5椎间盘突出;3.L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骨科周三早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有特殊随时就诊;2休息2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亚运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闽B×××××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亚运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5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每天为96元(35107元÷365天)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鸿基与李东南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东南、李石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鸿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上述损失可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是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3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为3072元(96元/天×32天)。 二是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为1728元(96元/天×18天)。 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810元(20元/天×3天+50元/天×15天)。 四是营养费。鉴于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7.6元(10076元×10%)。 五是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 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00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00元)、误工费3072元、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7.6元,合计17693.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数额后为16193.6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93.6元。被告亚运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500元(已支付的3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吴鸿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龙珠1619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龙珠1500元(已支付的3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及应负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李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负责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绮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超新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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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永斌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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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