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江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春天,原被告相识相恋,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江某某乙(三周岁),由于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大石桥市某小区的房屋是我婚后自己付首付购买的,贷款是我和被告共同偿还,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另外夫妻还有共同债务,欠胡某某甲35800.00元,欠赵某某10000.00元,欠胡某某乙10000.00元,欠毕某某10000.00元,欠被告小弟孙某某3000.00元,共计688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元至18周岁;3、被告偿还外债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还包括一台摩托车,花3200.00元购买。对于欠胡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乙、孙某某的欠款我承认,欠毕某某的钱我不清楚。另外还欠我母亲杨某某6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相恋,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江某某乙,3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应互相体谅、包容,及时化解矛盾,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