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波,男,汉族,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旺达小区)4#楼⑤。
负责人:江超成。
原审第三人:杨林,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021。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剑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郑月嫦、黎棣华、陈锦波组成合议庭,白琼担任书记员,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杨浩、钟雯、廖志明,陈子宁担任书记员。重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剑波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损失3252元,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剑波、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承担。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0分,黄剑波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平地山路段在转弯时与杨林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黄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不负事故责任。
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世才,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2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杨林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司机。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确认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对粤S×××××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结果为车辆换件项目共2188元、维修费共1200元,合计3388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显示,2014年11月26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核算确定粤S×××××号小型轿车赔款总计3252元。根据发票显示,2014年10月27日,许世才支付粤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252元。根据声明书(许世才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显示,案涉事故造成粤S×××××号小型轿车3252元的损失,以上损失请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许世才承诺本次事故损失未与其他方签订赔偿协议,未收到任何其他方的事故损失赔偿款,并保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全权享有追偿权,许世才就事故损失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不再向其他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许世才赔偿3252元。黄剑波主张对上述材料没有意见,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初步定损粤S×××××号小型轿车损失超过2000元,由于黄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建议黄剑波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杨林赔付2000元,后续的维修费用待定损维修后解决。交警部门和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人员离开现场后,黄剑波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并乘坐杨林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并向杨林赔付了2000元,但杨林并未向黄剑波出具收据等材料。后黄剑波电话告知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关于向杨林赔付2000元的情况,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向黄剑波转账理赔了赔偿款2000元。黄剑波提供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快钱付款凭证、照片予以佐证,其中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黄剑波于2014年10月17日取款2500元。快钱付款凭证显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黄剑波保险理赔了2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快钱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黄剑波取款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向黄剑波理赔了2000元的事实,且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没有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的情况下,仅凭黄剑波陈述将赔偿款向黄剑波赔付,缺乏合理性。杨林对黄剑波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并未收到黄剑波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档案查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快钱付款凭证、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许世才支付了赔偿款3252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黄剑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就其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
由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损失为财产损失,因此,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黄剑波确认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已向其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黄剑波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对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因黄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超出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黄剑波承担,黄剑波应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案涉事故损失3252元-2000元+2000元=3252元。虽然黄剑波主张其已向杨林赔付损失2000元,但其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照片等均无法反映其向杨林赔偿的情况,亦未提交杨林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杨林及许世才对黄剑波的该主张均不予确认。因此,对于黄剑波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黄剑波应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损失325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剑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3252元;二、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50元,由黄剑波承担。
黄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黄剑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定黄剑波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民币3252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黄剑波已经在法庭详细陈述事情的来龙去脉,事情发生的当天,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到达现场的工作人员评估过双方车辆的损失超过2000元人民币,因黄剑波只在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购买交强险,最高赔付的金额是2000元,故建议黄剑波先赔付2000元给杨林,黄剑波将自己的车停放在事故现场的路边,后乘坐杨林的车去往天骄风景小区前的农业银行取了2500元人民币,并在横西七路交给杨林2000元人民币,当时还与杨林达成口头协议视维修后的价格再定赔偿方式,后黄剑波还与杨林到石龙别克4S维修店去定损维修,但杨林嫌路途遥远不愿意在石龙别克4S维修店维修,当时黄剑波已经告知杨林,如不在石龙别克4S维修店维修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石龙别克4S维修店维修当天接待维修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但最终杨林还是自己选择在寮步的4S店维修。后杨林又通过代位求偿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了3252元人民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将黄剑波告上法庭追讨损失。事情发生后黄剑波曾多次接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委和情况,黄剑波已经清楚告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人民币给杨林,但由于杨林否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没有任何调查的前提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黄剑波在法庭上已当庭表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由于黄剑波当庭提交事故当天坐车去银行取钱路况的视频监控的照片,杨林在法庭庭审当天先是说黄剑波坐她的车去取钱但并没有给她钱,后来当法官问起具体情况时杨林又说黄剑波并没有坐过她的车去取钱,前后的证供相矛盾,明显是想掩盖事实的真相。(当天的庭审录像和法庭笔录都可以说明这一点)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对黄剑波和杨林去石龙4S维修店维修的事情和积极解决事情及结果只字未提。3、黄剑波在原审庭审的过程中表示事故发生地的视频监控可以证明黄剑波的确有乘坐杨林的车辆去农业银行取钱给杨林,有了视频监控就可以证明黄剑波已经去取钱解决这个事故,另黄剑波还要求法院去调取本人与杨林的短信通讯内容,短信通讯内容也能让法院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因黄剑波只是个人,无法到交通、治安部门及中国移动去调取视频监控和短信通讯内容,故请求法院去调取,但一审法院无故驳回黄剑波的请求。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得知杨林已经获得黄剑波赔付2000的前提下还赔付杨林3252元,存在明显调查不力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黄剑波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杨林在法院作证又前后矛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黄剑波赔付3252元,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黄剑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黄剑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支付款项给杨林,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林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庭调查中,黄剑波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地的监控录像及其本人与杨林之间发生的中国移动短信记录,原审法院当庭告知黄剑波,因监控录像是事故发生地的录像,即使录像显示黄剑波坐上了杨林的车,亦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了2000元给杨林,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因而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审法院还告知黄剑波因其申请调取的手机短信记录是属于其本人可自行调取的证据范畴,因此对其调取手机短信的申请亦不予准许。黄剑波则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庭后提交短信记录,但其庭后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黄剑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剑波是否已赔付2000元给粤S×××××车辆驾驶人杨林。
黄剑波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给杨林,但杨林本人予以否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表示其在被保险人许世才向其理赔时并未听说黄剑波已向车主及驾驶人赔偿2000元的事实,许世才在理赔时亦签署声明保证其并未与任何其他方签订赔偿协议、未收到任何其他方的事故损失赔款。黄剑波主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已赔付2000元的事实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剑波为证明其已赔付2000元,提交了取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凭证、照片等证据,但是该些证据仅能证明黄剑波在事发当天取款2500元以及事后获得了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支付的2000元保险赔偿款,并未能证明其将2000元款项已支付给了对方车辆驾驶人杨林。黄剑波上诉称其与杨林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主张,但黄剑波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可自行调取短信记录并且黄剑波亦表示庭后将自行提供短信记录的情况下,其仍未提交上述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剑波并未赔偿2000元给杨林并无不当,黄剑波应当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案涉事故损失3252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剑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剑波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浩
代理审判员钟雯
代理审判员廖志明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