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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洪德等与木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关键字]: 财产权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3-08

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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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段化昌,住木兰县。 起诉人王洪德,住木兰县。

诉讼记录

2016年1月7日,本院收到段化昌、王洪德诉木兰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木兰县人民政府对于段化昌、王洪德的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违法,并要求按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一案的起诉状,称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段化昌、王洪德在吉兴乡永胜村公路两侧的基本农田退耕还林,由木兰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二起诉人并给予每亩地退耕款90元。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发放给其大米,且退耕款相比于其他农户种粮收入差距甚大,因此该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在农田植树造林,2003年,木兰县林业局停发大米,给予起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行政赔偿,应在其知道该行为之时,即2003年停发大米、给予起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的行为开始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2016年1月7日,起诉人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段化昌、王洪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保滨 审判员王伟臣 审判员李彦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朝之悦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