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京开道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项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14年9月12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00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向音像著作权协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820元,以上共计162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音像著作权协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张记,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像著作权协会认为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严重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举证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以下简称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侵权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是否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是本案首先要认定的问题,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为(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对此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认为(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的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亦不属于本案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且音像著作权协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濮阳地区系郑州市金水公证处核定的执业区域。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因其不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程序及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不予认定。故(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据此,音像著作权协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音像著作权协会负担。
音像著作权协会上诉称:原审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的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证法》第36条规定,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音像著作权协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承担。
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答辩称: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的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作出的公证违反法律程序,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是否侵害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著作权利,若构成侵权则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中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4月8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2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8月2日与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5月17日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11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十五份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著作权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或一年,至期满前六十天上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3260、3275、3266、3255、3256、3269、3271、3259、3270、3264、3268、3267、3272、326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像著作权协会监制,条形码为ISBN978-7-7999-2129-7,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中标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共计200首音乐电视作品(见所附清单)被收录其中。
2014年4月25日,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明华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4月29日,公证员吕景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乔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及其工作人员张晓杰、张少凯来到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与中原路西北角皇家至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三楼VIP605包房进行消费。在包房内对张少凯自带的用于摄像的SONYDSC-QX10摄录一体机进行检查,该设备存储卡无任何存储内容。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乔璐的现场监督下,由张晓杰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由张少凯录制了涉案的200首歌曲。离开时张明华取得了商户名称:濮阳市中原休闲中心,商户编号为898410972980044的银联商务交易票壹张和盖有“濮阳市威尼斯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壹佰元整伍张,发票号码为:75038124、75038125、75038126、75038127、75038128,并由张少凯对该场所门头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吕景洲、乔璐对上述行为予以证据保全,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2014)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中记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对比,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
另查明:1、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濮阳市中原路与京开道路交叉口西北角,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6日,核准日期:2013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与郑州豫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合同》,每年交纳6000元,由郑州豫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所拥有的电脑、系统及相关设备达成维护服务合同。2、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代理费1200元、KTV取证消费402元以及其它住宿等合理费用共计2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是否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取证,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该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为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音像著作权协会是否授权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尚不明确,公证申请人仍是音像著作权协会,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是代理人,因此音像著作权协会向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公证,既未在其住所地北京、也未在本案行为所在地濮阳申请公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提供了其与郑州豫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合同》,该合同仅是对该公司经营的KTV门店进行电脑系统及相关设备的维护,未对系统所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依此抗辩其合理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播放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以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00000元(每首500元*200首)。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代理费、KTV取证消费以及其它住宿等合理费用共计2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音像著作权协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并从KTV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三、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2820元;
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均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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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共200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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