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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保证 借款合同 贷款 利率 展期 贷款人 合同约定 担保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 保证期间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28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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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乙62号楼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培,女,1986年1月4日出生,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晓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欧淑金,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金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天林,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与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梅、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银座银行起诉称:2015年3月9日,欧淑金由柳金美、潘天林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0.5‰计收,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结算;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条款。当日,原告向欧淑金发放了贷款资金100万元。2015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欧淑金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在9月16日偿还了2.2万元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欧淑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758.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二、判令被告柳金美、潘天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银座银行与欧淑金、潘天林、柳金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欧淑金,保证人为潘天林、柳金美,贷款人为银座银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按月息10.5‰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的,则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算的,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涂料。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类型为:个人贷款。第五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八条,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移作它用,借款人如挤占挪用贷款,或违反以下第十条至第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第十五条,借款人、保证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可以无须经过司法程序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存款账户(包括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保证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自行扣收并决定具体扣收顺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保证人自行承担。 2015年3月9日,银座银行向欧淑金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银座银行向法院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涉诉贷款于2015年9月3日到期,现尚有本金977758.64元未偿还。 诉讼中,银座银行称其要求给付的涉诉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月10.5‰,要求给付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10.5‰上浮50%。 诉讼中,银座银行称放弃要求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给付复利。 诉讼中,银座银行称要求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给付罚息的利率标准是,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是按照利率上浮100%计算,但是实际上银座银行收取的罚息均是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即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银座银行称在本案中,其放弃要求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按照涉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给付罚息,只要求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按照涉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给付罚息即可。 诉讼中,银座银行明确其要求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银座银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账、声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淑金、柳金美、潘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银座银行与欧淑金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而银座银行提交的明细单显示欧淑金尚有977758.64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欧淑金理应归还该款项。双方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息10.5‰计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欧淑金理应按上述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中,银座银行放弃要求欧淑金给付复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故柳金美、潘天林应对欧淑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欧淑金偿还所借原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九十七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均以双方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柳金美、潘天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欧淑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人民陪审员孙长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佳飞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