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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姜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分公司 非法经营 自首 减轻处罚 从犯 违法所得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10-30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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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2014年被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黄小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0538746,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秦乃渝,该公司副总裁。 辩护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炜,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迪思公司总裁助理兼大数据中心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春鼎秋华(北京)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7169576XH,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周曼曼,该公司监事。 被告单位北京环宇趋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2016年更名为北京凯凯嘉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北京凯凯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亚,实际控制人李东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543235J,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李亚亚,北京凯凯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东洲,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春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环宇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良华,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召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春鼎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富北京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周子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443936L,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包丽娅,该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贵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子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九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秋敏,女,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迪思公司,被告人姜炜,被告单位春鼎公司,被告单位环宇公司,被告人李东洲、王召明,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被告人周子潇、吴秋敏、何伟非法经营一案,以鄂荆沙检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8年12月12日以鄂荆沙检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其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11月7日,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政、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迪思公司诉讼代表人秦乃渝及其辩护人刘清岩,被告人姜炜及其辩护人周雪峰、张立军,被告单位春鼎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曼曼,被告单位环宇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亚亚,被告人李东洲及其辩护人李立新、马良华,被告人王召明及其辩护人李广华、初雨,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包丽娅及其辩护人赵贵明、王虎,被告人周子潇及其辩护人王彩元,被告人吴秋敏及其辩护人童开智、戴涛,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龚运祥,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检察院指控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今,迪思公司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签订了三份百度SEO(搜索引擎优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迪思公司使用删除、屏蔽、下沉等手段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清理涉及安利公司的负面信息。被告人姜炜在担任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负责人期间,为了删除安利公司负面信息,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姜炜将其部门搜集的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帖,吴秋敏、何伟共为姜炜删除、屏蔽帖文1800余条,姜炜代表迪思公司向吴秋敏、何伟支付删帖费用14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迪思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安利公司收取巨额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584万余元。 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周子潇在担任九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承接了为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提供IPO服务的项目,根据步长公司的要求,周子潇指示其手下团队办理,其团队搜集了一批影响步长公司上市的帖文,并委托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李东洲控制的空壳公司)对这些帖文链接进行删除和屏蔽。九富北京分公司通过有偿服务向步长公司收取费用,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共支付非法删帖费用79.5253万元,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09.5253万余元,违法所得30万元。 2016年5月至今,被告人李东洲在担任春鼎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的名义与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等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为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为了帮助上述公司删帖,被告人李东洲指示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召明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召明将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除和屏蔽,事后向吴秋敏、何伟支付了删帖费用14万余元。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辅仁药业集团和九富北京分公司收取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39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24万余元(含给相关人员回扣)。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秋敏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何伟在网上大量承接他人委托的删帖业务,通过投诉删除或找其他删帖中介删除、屏蔽的方式进行非法删帖,事后向委托人以每条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服务费。经查,被告人吴秋敏、何伟共同非法经营额为398.6128万元,非法删帖共支出205.3340万元,违法所得193.278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九富北京分公司,被告人姜炜、李东洲、王召明、周子潇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吴秋敏、何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吴秋敏到案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得以顺利侦破该案,具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吴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被告单位迪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迪思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没有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删帖的广告,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起诉书对迪思公司违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仅有被告人姜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司法会计鉴定还应当扣除企业的其他合法支出。三、迪思公司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已暂时缴纳了400余万元的款项,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炜辩称,我是2016年12月被任命为迪思公司总裁助理的,我们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本意并不是删帖,本意是发布和撰写正面信息,对网络进行优化。帖文发给吴秋敏、何伟是我的团队做的,我只负责跟客户结账、付款。584万不仅仅是删帖的费用,还有撰写、发布帖子的费用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当庭认罪。 被告人姜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姜炜是迪思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参与安利公司谣言等违法文帖的优化项目,是职务行为。二、姜炜在涉及安利虚假信息的优化过程中,对于安利公司相关业务的承揽没有决定权、批准权和指挥权,其并非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作为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迪思公司及姜炜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姜炜犯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认定迪思公司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584万余元不实。五、即使认定被告人姜炜有罪,亦恳请法院根据迪思公司已退赔400万元、姜炜有坦白情节等事实,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东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东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东洲管理下的春鼎公司、环宇公司接受辅仁药业集团、步长制药的委托(系九富北京分公司的再委托),依法向国家广电总局及相关转载不实报道的“网站”投诉,最后“网站”采纳意见、自动删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东洲的犯罪行为。二、对被告人李东洲实际控制和管理的公司违法删帖金额应以支付给何伟、吴秋敏的167330元为基础计算,其他金额不应算入非法经营数额。三、被告人李东洲有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召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召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召明所在公司自身不具备删帖能力,主要通过向有关网站进行投诉,来反映不实虚假的帖子,最后由发帖网站审核后,网站决定是否删除或屏蔽被投诉的帖子,这种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鄂五环司法鉴定(2018)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基于被告人李东洲和王召明的口供及鉴定人采用比例换算法所得,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使认定被告人王召明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只有以春鼎与环宇两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吴秋敏的14.6万元作为公司的违法所得金额。三、被告人王召明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召明是接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王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当庭认罪,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庭存在特殊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王召明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九富北京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九富北京分公司将处理网上有关步长公司不实报道及造谣信息的业务委托给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主观上是为了删除对步长公司的不实报道,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是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联系吴秋敏、何伟实施的删帖行为,九富北京分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具体实施非法删帖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九富北京分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九富北京分公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子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周子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子潇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九富北京分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周子潇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子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本案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周子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子潇是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但并非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子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4、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吴秋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秋敏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起诉书认定吴秋敏、何伟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通过向网站投诉方式删除虚假信息的部分不应算入非法经营数额;何伟支付宝中支付给吴某1的费用479982.50元应属于非法删帖支出,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何伟当庭认罪,但认为:一、我不认识姜炜、李东洲、王召明,没有通过QQ与他们联系发送删帖链接、支付删帖费用。二、我的涉案金额不会超过十几万元,起诉书认定我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8万余元不准确。 被告人何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伟接受企业和个人的委托或者转委托,向网站投诉,要求网站删除虚假信息,是一种帮助受到虚假信息侵害的企业进行维权的正当行为,该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亦未扰乱市场秩序。二、何伟不应对吴秋敏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吴秋敏的涉案金额不能等同于何伟的涉案金额,何伟参与共同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三、被告人何伟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积极坦白罪行,认罪、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吴秋敏、何伟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对其施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案发,迪思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了三份百度SEO(搜索引擎优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迪思公司使用删除、屏蔽、下沉等手段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清理涉及安利公司的负面信息。被告人姜炜在担任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负责人期间,为了删除安利公司负面信息,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姜炜将其部门搜集的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帖,吴秋敏、何伟共为姜炜删除、屏蔽帖文1800余条,姜炜代表迪思公司向吴秋敏、何伟支付删帖费用143万余元,迪思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安利公司收取巨额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5846971.98元,违法所得共计4415697.98元。案发后,迪思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周子潇在担任九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承接了为步长公司提供IPO服务的项目,根据步长公司的要求,周子潇指示其手下团队办理,其团队搜集了一批影响步长公司上市的帖文,并委托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李东洲控制的空壳公司)对这些帖文链接进行删除和屏蔽。被告人周子潇对上述行为知情并认可。九富北京分公司通过有偿服务向步长公司收取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095253元,违法所得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子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九富北京分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东洲在担任春鼎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的名义与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等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为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为了帮助上述公司删帖,被告人李东洲指示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召明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召明将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除和屏蔽,事后向吴秋敏、何伟支付了删帖费用14万余元。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通过有偿删帖服务向辅仁药业集团和九富北京分公司收取费用,非法删帖经营数额为1394663.30元(其中春鼎公司非法经营额为760731.30元,环宇公司非法经营额为633932元),违法所得共计1247933.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东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春鼎公司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包括王召明所退10万元)。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秋敏在网上大量承接他人委托的删帖业务,通过投诉删除或找其他删帖中介删除、屏蔽的方式进行非法删帖,事后向委托人以每条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服务费。被告人何伟(吴秋敏丈夫)于2016年元月开始参与被告人吴秋敏的上述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吴秋敏的非法经营额为3986127.70元,被告人何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04927.70元,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违法所得共计193278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秋敏、何伟退缴违法所得7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迪思公司及姜炜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迪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迪思传媒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对姜炜的人事任命文件,姜炜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迪思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姜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姜炜被任命为迪思公司总裁助理,负责舆情监测中心的日常管理运营工作。 (二)、从迪思公司调取的《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2016年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利公司”)与迪思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迪思公司为安利公司提供百度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三份合同对服务内容、优化目标、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三)、《荆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实验室勘验报告》(2017勘字第014号)、吴秋敏电脑硬盘内记录的姜炜(网名“英雄小姜”)委托为安利公司在网上删帖链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吴秋敏的移动硬盘进行了提取,经吴秋敏确认,其受姜炜委托为安利公司删帖链接共计1859条,涉及金额1339650元。 (四)、经姜炜确认的关于能证明“百度平台SEO项目”包含有偿删帖内容的邮件。 (五)、安利公司市场部助理姜某提供的《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2016年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迪思公司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后,向安利公司申请付款的报价明细单,安利公司向迪思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1、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2、迪思公司共计向安利公司申请付款12710923.40元;3、安利公司共向迪思公司付款12701923.40元;4、经姜炜逐笔确认删帖收入共计含税收入6197790.30元。 (六)、迪思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宋某支付项目费用的证明”、迪思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江西海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夏某,江西海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吴某2代为支付给宋某的转账记录。证明:1、宋某的银行账户是由姜炜提供的;2、因迪思公司是上市公司的全资孙公司,财务制度非常严格,针对项目相关费用的支付必须有发票,对于不能提供发票的项目费用只能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支付,由代理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发票;3、付款明细以银行出具的流水账单为准;4、周某、夏某、黄某、吴某2共计向宋某付款1431274元。 (七)、宋某招商银行62×××45银行卡交易明细,姜炜61×××89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招商银行卡转账给姜炜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姜炜向迪思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何伟(支付宝)收到姜炜(支付宝)转账明细,吴秋敏(支付宝)收到姜炜(支付宝)转账明细,吴秋敏招商银行卡收到姜炜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1、宋某银行账户收到迪思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夏某、黄某、吴某2付款1431274元;2、姜炜收到宋某招商银行卡转账1976237.50元;3、姜炜共向何伟、吴秋敏付款1487096.43元。 (八)、安利公司向迪思公司的付款凭证,迪思公司收到安利公司付款明细。证明:迪思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即《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中,共收到安利公司转账1793300元;在履行第二份合同,即《2016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中,共收到安利公司付款8237623.40元;在履行第三份合同,即《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中,共收到安利公司付款2680000元。 (九)、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8)6-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10日,迪思公司收到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有关的删帖收入不含税金额合计5846971.98元,三份合同删帖收入分别不含税金额为702830.19元、2782015.09元、2362126.70元;2、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10日,迪思公司支付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所涉及的删帖支出金额为1431274元;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资料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10日,迪思公司支付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涉嫌违法所得金额为4415697.98元。 (十)、被告人吴秋敏的供述,证实:1、2016年1月姜炜(网名英雄小姜)开始找吴秋敏删帖,删除的大多是在百度知道、贴吧、天涯社区、中华论坛、新浪等网站上涉及安利、恒昌、玖富、品今、善林等公司的负面帖文和小部分视频,收费价格为百度知道100元每条,贴吧150元每条,天涯社区1200元至1500元每条,中华论坛600元每条、新浪博客100元每条。2、姜炜、狄某以及吴秋敏QQ上备注的“小姜同事”三人,分别将需要删除的链接整理成excel表格或者单独要删除的链接通过QQ发送给吴秋敏,让吴确认是否能删除,然后报价给他们,经过他们确认同意后,吴操作删帖,删帖完成后,将删帖清单以及需支付的费用通过QQ发给姜炜,由姜炜统一支付。姜炜通过招商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向吴秋敏支付费用。3、姜炜交代过,狄某和备注“小姜同事”的删帖费用统一由姜炜来结算,并称两人是他同事,这两人都称姜炜为姜总。“小姜同事”主要给吴秋敏安利相关的负面帖文,狄某每次给的链接没有固定公司,都是零散的负面帖文。4、姜炜要吴秋敏做的大部分相关内容,吴都以表格的形式保存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移动硬盘(已被扣押)内。5、根据移动硬盘内记录的文件汇总,姜炜找吴秋敏删帖1859条,涉及金额1339650元。6、姜炜付给吴秋敏的费用中有20万余元为代刷淘宝的费用,其他都是删帖的费用。 (十一)、证人姜某(安利公司市场部助理经理)的证言。证实:1、安利公司与迪思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百度SEO管理合同》、《2016年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SEO是指搜索引擎优化,这三份合同中的SEO项目就是针对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呈现的内容进行优化,使有关安利的正面信息明显露出,使有关安利的负面信息减少或不可见。这三份合同安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王某,执行人是姜某。2、《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总价为1900000元,安利公司分三次向迪思公司付款共计1793300元;《2016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8510000元,安利公司分三次向迪思公司付款共计8237623.40元;《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总价为2680000元。3、迪思公司会定期把收集整理的安利公司负面信息汇总给我,我向公司汇报后把要处理的信息反馈给迪思公司,他们公司会开始安排下沉等工作,针对下沉效果不理想的帖子,他们公司会建议作删除处理,安排删除时,他们公司要求我提供安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资料,由他们公司找网站安排删帖。4、结账时,我们公司根据迪思公司提供的报价表校队无误后,迪思公司给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广州总部的财务部将钱打入合同中注明的迪思公司对公银行账户。 (十二)、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姜炜安排下,周某、夏某、黄某、吴某2等人将钱打入宋某的招商银行卡上,然后宋某再将上述款项转入姜炜的招商银行卡。 (十三)、证人徐某1(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客户经理)的证言:安利公司与迪思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由姜炜负责的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进行具体执行。我在项目组做的工作是按迪思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的SEO项目合同要求,收集整理关于安利公司的负面信息,汇总给姜炜进行优化处理,姜炜把处理结果给我,我再制成报表和表格发送给姜某,我只知道里面包含删除、屏蔽安利负面信息的内容,但是具体删除、屏蔽工作是姜炜做的,细节我不清楚。我曾听姜炜提过他是找一个叫“小吴”的人做的。 (十四)、证人魏某(安利公司大数据中心监测副经理)的证言。除证实安利公司与迪思公司有关三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外,还陈述:2015年11月,姜炜让我用我的QQ加了一个叫“小吴”的QQ。姜炜说公司项目中的删帖业务就找“小吴”。我加了“小吴”后,就按照姜炜的指示,通过QQ向其发送了我公司SEO项目中整理的安利公司的负面链接,她会反馈删除、屏蔽帖子的相关报价表给我,我通过QQ转给姜炜,姜炜审核通过后,我就让“小吴”操作删除。每过一段时间,“小吴”会通过QQ给我发一份汇总结算表,我转给姜炜后,由姜炜给“小吴”结算。 (十五)、证人秦乃渝(迪思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由姜炜全权负责,并具体执行与安利公司的三份涉案合同,并证实姜炜向其申请向宋某支付“百度SEO项目”费用,迪思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将49笔,共计1431274元打入宋某银行账户。 (十六)、被告人姜炜的供述。证实:1、2015年下半年开始(具体时间不详),我找吴秋敏(QQ昵称“小吴”)删除涉及安利、玖富、恒昌、善林、品今等公司在百度贴吧、百度知道、新浪博客、天涯论坛等网站上的负面信息。2、2015年底我就开始把我们公司需要跟客户做的“优化”项目拿来直接找吴秋敏删帖从而达到客户的需求。需要删除的负面帖文主要是我通过客户提供的关键词,在网上搜索相关负面帖文并整理成表格,然后通过QQ(80×××99)发给吴秋敏,让吴秋敏报价,吴秋敏报价后我就直接报给找我们公司做“优化”的客户,客户同意后,我就要吴秋敏删帖,删帖完成后,我就跟吴秋敏分批结账。3、百度贴吧是每条200元左右,百度知道每条150元左右,新浪博客是每条1000元至1500元,天涯是每条1000元至1500元。每次都是吴秋敏在我给她需要删帖的表格上把能删的以及价格标注后传给我,经我同意后,她再删除。4、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玖富公司跟我们签的有“优化”合同,他们按合同跟公司进行结账,我帮这两家客户公司删帖完成后就跟公司说我是找宋某做的“优化”,花费了多少钱,就要公司将钱打到宋某的招行卡上(卡号记不清楚了),然后宋某再将钱转到我招行的卡上。5、我通过支付宝和招行卡总共跟吴秋敏打过大概100万元左右删帖费用,我与吴秋敏的转账明细中,除了每月给吴秋敏8000元用于刷淘宝的钱(总额大概2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删帖费用。6、证实安利公司与迪思公司签订的三份涉及有偿删帖内容的合同,姜炜对合同内容及涉及删帖费用进行逐一供述。其中《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总价1793300元,删帖费用为745000元(含税);《2016百度平台SEO管理合同》总价8237623.40元,删帖费用为2948936元(含税);《百度平台搜索引擎优化管理服务合同》总价2680000元,删帖费用为2503854.30元(含税),该合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7、迪思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由姜炜负责的大数据中心安利项目组执行。8、迪思公司执行安利公司三份合同使用的技术干预方法有删、屏、沉、刷、链五种方法。 二、认定九富北京分公司及周子潇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九富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九富北京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情况,并证实周子潇是该公司负责人。 (二)、九富北京分公司与环宇公司、春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1、九富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环宇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步长公司项目提供网络宣传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再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步长制药项目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服务费用共计217500元。2、2016年6月1日九富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环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服务费用共计508000元。3、2016年7月24日九富北京分公司与春鼎公司签订了《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约定春鼎公司为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步长制药项目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服务费用共计342000元。 (三)、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九富北京分公司与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经公关顾问协议补充协议(四)》、《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经公关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五)》、《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经公关顾问协议补充协议(六)》。证实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九富北京分公司为其提供媒体广告投放的代理服务,网络舆情管理服务,媒体关系管理服务,涵盖了IPO领域知名财经媒体,有一定影响力及传播力的都市媒体及极为活跃的网络媒体。双方对服务期限、费用及费用支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 (四)、九富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九富北京分公司与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及付款增值税发票。证实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九富北京分公司付款4320754.60元。 (五)、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及环宇公司的转账记录,付款凭证。证实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及环宇公司的付款情况。 (六)、吴秋敏移动硬盘保存的王召明找其删除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链接,从于某1(九富北京分公司高级项目经理)邮箱内提取的处理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面帖文的链接,《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IPO财经公关工作总结报告》。证实九富北京分公司委托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为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负面信息,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委托吴秋敏处理上述信息以及在网上删除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明细。 (七)、陈某(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购部部长)提供的与于某2往来邮件中关于九富北京分公司为步长公司删帖的相关资料,其中有一份《步长制药信息处理的汇报》。证实九富北京分公司,1、为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网上删除负面信息的明细,2、向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9月份以来的删帖费用578600元。 (八)、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8)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九富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与环宇公司第一份合同中向环宇公司支付211165.05元,在履行与环宇公司第二份合同中向环宇公司支付493203.88元,经环宇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东洲确认90%为删帖收入,扣除税点后,实际删帖支付共计693932元。2、九富北京分公司在履行与春鼎公司的合同中,向春鼎公司支付322641.51元,经春鼎公司王召明确认,50%为删帖收入,扣除税点后,实际删帖支付共计161321元。以上总计九富北京分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春鼎公司支付删帖费用795253元。 (九)、证人于某1(九富北京分公司高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一、九富北京分公司帮助步长制药删除负面帖文并获利30万元左右,该费用包含在《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经公关顾问协议补充协议》(四)、(五)、(六)中进行结算。周子潇、沈某将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IPO项目分配到我们事业四部执行,项目由我们事业四部全体人员共同完成,客户对接主要是我和张某负责。IPO项目是指客户准备上市的阶段,我们为客户做舆情监测、舆情引导(正面媒体宣传、媒体合作、负面信息应对)以及应对媒体采访。周子潇负责公司大方向发展,包丽娅(总公司副总裁、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分公司整体运营,沈某(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事业部项目统筹,张某(事业四部总监)负责事业四部项目执行。张某、我一直在事业四部。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九富北京分公司找春鼎秋华公司删除关于步长制药的负面信息,联系人是王召明,九富北京分公司分别与春鼎秋华公司、环宇公司签订了三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三份合同总价值1067500元(三份相加,未列出)。二、于某1与步长制药的陈某就删帖业务进行联系,并不定期向陈某汇报删帖执行情况,其证实了向陈某发送过“2016年8月30日至11月的删帖链接及费用汇总情况”的邮件,并承认该笔费用“含税57.86万元,不含税52.6万元,其中有7万是用来与媒体合作广告合同,实际删帖费用含税50.86万元,不含税45.6万元”。 (十)、证人沈某(九富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一、其直接领导的九富北京分公司事业四部张某团队负责执行为步长制药删除负面帖文,具体是由于某1联系春鼎秋华公司进行删帖,并与步长制药进行业务对接,九富北京分公司删帖行为是公司行为,其负责人周子潇知情。二、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步长制药共收取了100万左右的删帖费用,除开支出获利30万元左右。三、九富北京分公司委托春鼎秋华公司删除涉及步长制药的负面帖文,并与春鼎秋华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合同价值508000元。 (十一)、证人张某(九富北京分公司事业四部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删帖行为客观存在,删帖行为是公司行为,周子潇知情。 (十二)、证人包丽娅(九富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一、九富北京分公司为步长制药提供IPO项目服务。二、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及环宇公司支付过步长制药项目费用。 (十三)、证人陈某(步长公司并购部部长)的证言。证实:1、九富北京分公司为步长制药提供IPO项目合作服务期间,帮助步长制药删除负面帖文,并以每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了删帖服务费。删帖服务费包含在《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经公关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五)(六)中进行支付。2、于某1曾发送一份第三方删帖费用汇总表《步长制药信息处理汇报》,费用总计57.86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召明、李东洲的供述。证实九富北京分公司曾委托他们公司(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删除步长制药负面帖文,李东洲、王召明以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的名义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三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合同总价值1067500元,其中涉及删帖费用79.5万元。 (十五)、被告人周子潇的供述。证实:1、深圳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深圳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某,我是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通过竞标,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我们公司做他的上市发行财经公关顾问(简称“IPO”),步长公司与我公司签有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开始执行,IPO项目执行到2016年12月左右他们公司上市。现在我们公司还继续给他们提供常年服务。我们公司负责步长公司的日常舆情监测工作,后来开会他们一直坚持要我们对负面信息进行删除,我们公司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对负面信息进行删除。3、张某他们团队承做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后来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删帖要求也是由他们团队执行的。4、有偿删帖是公司行为,周子潇知情,包丽娅、沈某具体负责,张某带领的事业部执行。5、(退赃)30万元是我们公司退的从事有偿删帖非法所得费用。 三、认定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及李东洲、王召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李亚亚、景某证言。证实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李东洲为春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环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环宇公司于2016年9月更名为北京凯凯嘉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2017年7月,更名为北京凯凯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亚亚,实际控制人为李东洲。 (二)、春鼎公司提供的涉及有偿删帖内容的五份合同。证实:1、2016年5月1日九富北京分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服务费用为17500元。2、2016年6月1日九富北京分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服务费用为508000元。3、2016年7月24日九富北京分公司与春鼎公司签订的《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8月31日,服务费用为342000元。4、辅仁药业与春鼎公司签订的2016年《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服务费用为86万元。5、辅仁药业与春鼎公司签订的2017年《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服务费用为82.6万元。 (三)、经王召明确认的吴秋敏硬盘内记录的王召明找其删帖链接560条及资金记录。 (四)、春鼎公司账户明细,凯凯嘉华公司账户明细,李东洲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王召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 (五)、春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春鼎秋华公司账目明细》、《2017年春鼎秋华公司现金及李东洲个人账目明细》,《2017年春鼎秋华公司银行账目明细》,《2016年春鼎秋华现金及李东洲个人账目明细》,《2016年8月后九富北京分公司支付给春鼎秋华公司明细》,《2016年8月后春鼎秋华执行九富北京分公司业务支出的明细》,《2016年8月后辅仁药业汇给春鼎秋华交易明细》,《2016年8月后春鼎秋华执行辅仁药业业务支出明细》 (六)、春鼎公司提供的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汇款凭证,九富北京分公司向环宇趋势的汇款凭证,辅仁药业向春鼎公司的汇款凭证。 (七)、李东洲、王召明向吴秋敏、何伟支付删帖费用明细,包括《王召明支付宝转账给何伟支付宝明细表》、《王召明建行转入何伟支付宝明细》,《李东洲招行卡转账给何伟建行卡明细》。 (八)、从王召明、任某邮箱内提取的涉及有偿删帖的证据材料。 (九)、春鼎公司提供的王召明找网络水军删帖向公司申请费用的报销单。 (十)、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定(2018)6-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收入情况:①、截止2017年10月10日,在履行与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份合同中,春鼎公司分三次共收到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860000元,根据李东洲核对确认,其中45万元为删帖收入,扣除税金后,删帖收入为424528.30元。②、与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春鼎公司应三次收取费用826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春鼎公司已收到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48000元,扣除税金后,为328301.89元,根据李东洲确认826000元中共有14万元是删帖收入,按此比例计算,春鼎公司共收到删帖收入174882元。③、在履行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第一份合同中,环宇公司共收到九富北京分公司付款217500元,扣除税金后为211165.05元,根据李东洲确认,其中90%为删帖收入,经折算共计190049元。④、截止2017年10月10日,在履行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第二份合同中,环宇公司共收到九富北京分公司付款508000元,扣除税金后为493203.88元,李东洲确认90%为删帖收入,经折算共计443883元。⑤、截止2017年10月10日,在履行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第三份合同中,春鼎公司共收到九富北京分公司付款342000元,扣除税金后为322641.51元。王召明确认50%为删帖收入,经折算后共计161321元。 根据上述5份合同,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共收到删帖收入1394663.30元(已扣除税金)。 2、支出情况: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10日,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通过李东洲和王召明支付给何伟、吴秋敏的删帖支出金额共计146730元。 3、春鼎公司和环宇公司通过上述5份合同涉嫌违法所得共计1247933.30元。 (十一)、证人任某(春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春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洲安排王召明负责删除涉及辅仁药业集团的负面帖文。 (十二)、证人景某(春鼎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公司财务,并将公司账目明细提交给公安机关。 (十三)、证人赵某(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品牌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辅仁药业与春鼎秋华签订了两份《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价值86万元,其中负面信息处理费用大概50万元,其余的就是发文章和股吧维权费用,已全部支付;一份价值82.6万元,其中负面信息处理费用大概50万元,其余的就是发文章和股吧维权费用,已支付合同款34.8万元。负面信息处理费用以李东洲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李东洲和王召明每天会以邮件的形式向其汇报舆情监测情况,有时也会通过邮件向其汇报负面信息处理情况进展。需要打款时,李东洲、王召明会将删除信息的条数和负面信息处理情况及总价报给赵某。 (十四)、被告人吴秋敏的供述。证实王召明找其删除辅仁药业和步长制药的负面帖文(具体见吴秋敏证据罗列表),并通过李东洲、王召明银行卡和王召明支付宝向其支付删帖费用共计146730元。 (十五)、证人于某1(九富北京分公司高级项目经理)、沈某(九富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九富北京分公司事业四部项目经理)、包丽娅(九富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九富北京分公司委托春鼎公司帮助步长制药删除负面帖文,并签订了三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三份合同总价值1067500元,已全部支付。另外,于某1的证言还证实:我们(指九富北京分公司)找春鼎公司删帖费用为:王召明收费平均为5000元/条,我们找步长制药删帖收费平均为7000元/条,通过跟步长制药删帖大概获利30万元左右。沈某的证言还证实:我们是在春鼎公司向我们收取的删帖服务费金额的基础上,加价30%不等向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我公司从中盈利在30万元左右。 (十六)、证人李亚亚(北京凯凯嘉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公司为李东洲借用其身份注册的,公司运营和管理都是李东洲实际控制,其本人并未参与。 (十七)、被告人李东洲的供述。一是证实其为春鼎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洲在执行辅仁药业财经公关项目时,安排其公司员工王召明找网络水军删帖;二是证实李东洲代表春鼎秋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辅仁药业集团签订了两份《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并将该项目交给公司员工王召明负责,春鼎秋华公司在执行两份合同时采用删除、屏蔽、下沉等手法批量清理涉及辅仁药业的负面信息,2016年的合同已执行完毕,辅仁药业支付费用86万元,2017年的合同还在执行中,辅仁药业已支付348000元,辅仁药业的对接人是该公司品牌总监赵某;三是证实2016年与辅仁药业集团签订的《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中有45万元是删帖费用,辅仁药业已全部支付完毕;四是证实2017年与辅仁药业集团签订的《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中有44万元是删帖费用,辅仁药业已支付删帖费用185000元;五是证实2016年李东洲以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亚,实际控制人李东洲)的名义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第一份价值217500元,第二份价值508000元,李东洲将该项目交给公司员工王召明负责,九富北京分公司的对接人是沈某和于某1,两份合同执行完后,九富北京分公司共向我公司支付了725500元,其中90%是删帖费用,金额大概是652000元左右;六是证实春鼎公司还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342000元,合同内容包含发稿、下沉步长制药项目的负面信息和删除步长制药项目的负面信息,其中删帖费用大概为协议金额的50%,即17万元左右,合同已执行完毕,九富北京分公司已经付款;七是证实李东洲委托任某向公安机关退赃70万元,其中包含王召明退赃10万元。 (十八)、被告人王召明的供述。一是证实其为春鼎公司员工;二是证实其在替公司执行辅仁药业项目时委托吴秋敏批量删除了涉及辅仁药业集团的负面信息,并从吴秋敏处得到20000元左右的回扣,其删帖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三是证实找吴秋敏删帖的过程及删帖支出;四是证实2016年与辅仁药业集团签订的《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总价值86万元,辅仁药业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有45万元是删帖费用。2017年与辅仁药业集团签订的《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总价值82.6万元,其中有44万元是删帖费用,辅仁药业已支付348000元,其中删帖费用应按照比重进行计算;五是证实春鼎公司为辅仁药业项目向吴秋敏支付删帖费用10万元左右;六是证实2016年李东洲以环宇公司(法人李亚亚,实际控制人李东洲)的名义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该两份合同总价值725500元,其中百分之九十是删帖费用。王召明在替公司执行合同时委托吴秋敏、蓝某对涉及步长制药的负面信息进行删除,并向其二人支付20万元左右的删帖费用;七是证实李东洲以春鼎公司的名义与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价值342000元,其中删帖费用大概是协议金额的50%,即17万元左右,费用已结算。 四、认定吴秋敏、何伟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吴秋敏、何伟的身份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何伟WPS云文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何伟电脑U盘勘验报告,何伟手机勘验报告,吴秋敏移动硬盘勘验报告,吴秋敏手机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伟、吴秋敏的电脑、手机进行了数据勘验和提取。 (三)、经吴秋敏确认从吴秋敏移动硬盘上提取的用于删除涉及辅仁药业集团、安利公司等帖文的资料 (四)、经吴秋敏确认,从吴秋敏移动硬盘内提取的删帖、资金、结算记录统计。 (五)、在何伟WPS云文档内保存的与删帖有关的资料、账号、链接等内容,已经何伟确认。 (六)、何伟、吴秋敏支付宝收支明细,何伟、吴秋敏银行卡交易明细,吴秋敏、何伟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4日吴秋敏招商银行账户中收到经纬招商银行账户转入757086.43元,经吴秋敏确认,其中617000元是删帖收入。2、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李东洲招商银行账户转给何伟建设银行账户80800元,经吴秋敏确认全部是删帖收入。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何伟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王召明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1500元,经吴秋敏确认,全部是删帖收入。4、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吴秋敏支付宝账户收到姜炜支付宝账户转入580550元,经吴秋敏确认全部是删帖收入。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何伟支付宝账户中删帖收入为266277.70元。6、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经何伟、吴秋敏确认,何伟支付宝账号支出的805940.46元为删帖支出。 (七)、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五环司法鉴字(2018)6-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伟、吴秋敏删帖收入合计3986127.70元,删帖支出805940.46元,违法所得为3180187.24元。 (八)、被告人姜炜的供述。证实:1、2015年下半年开始(具体时间不详),我找吴秋敏(QQ昵称“小吴”)删除涉及安利、玖富、恒昌、善林、品今等公司在百度贴吧、百度知道、新浪博客、天涯论坛等网站上的负面信息。2、2015年底我就开始把我们公司需要跟客户做的“优化”项目拿来直接找吴秋敏删帖从而达到客户的需求。需要删除的负面帖文主要是我通过客户提供的关键词,在网上搜索相关负面帖文并整理成表格,然后通过QQ(80×××99)发给吴秋敏,让吴秋敏报价,吴秋敏报价后我就直接报给找我们公司做“优化”的客户,客户同意后,我就要吴秋敏删帖,删帖完成后,我就跟吴秋敏分批结账。3、百度贴吧是每条200元左右,百度知道每条150元左右,新浪博客是每条1000元至1500元,天涯是每条1000元至1500元。每次都是吴秋敏在我给她需要删帖的表格上把能删的以及价格标注后传给我,经我同意后,她再删除。4、姜炜通过支付宝和招行卡总共跟吴秋敏打过大概100万元左右删帖费用,其与吴秋敏的转账明细中,除了每月给吴秋敏8000元用于刷淘宝的钱(总额大概2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删帖费用。 (九)、被告人李东洲的供述。证实:1、我把我公司的SEO项目交给公司员工王召明负责,主要是他联系的“删帖中介”,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听他提到过一个叫“小吴”的是干“有偿删帖”的,很多帖子是找这个“小吴”删的。2、李东洲的招商银行卡跟何伟建行卡转账80800元,是春鼎公司转给吴秋敏的删帖费用,是公司财务用我个人的银行卡支付的。 (十)、被告人王召明的供述。证实:1、我和小吴(广州人,女,真实姓名不知道,QQ昵称:小吴,手机号码:186××××3304)是2016年开始合作,我在执行河南辅仁药业集团合同的时候,收集整理了一批关于河南辅仁药业集团的负面帖文,我把这些链接通过QQ发给小吴,小吴先会给我一个报价单,我把报价单给河南辅仁药业集团审核,审核通过后,我就让小吴安排进行删帖。2、小吴删除成功后,我通过我的支付宝和银行卡(建行卡,卡号尾数4189)向小吴付款,2016年以来我先后向小吴打过十几万。3、在替公司执行合同时委托吴秋敏、蓝某对涉及步长制药的负面信息进行删除,并向其二人支付20万元左右的删帖费用。 (十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吴秋敏找其删帖,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删帖费用。 (十二)、证人拜亚丽的证言。证实吴秋敏找其删帖,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删帖费用。 (十三)、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吴秋敏找其删帖,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删帖费用。 (十四)、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吴秋敏是有偿删帖的合作伙伴,李某1找吴秋敏删帖,并向其支付500元删帖费用;吴秋敏找李某1删帖,向其支付10100元。 (十五)、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找吴秋敏删除负面帖文,涉及删帖费用10万元左右。 (十六)、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秋敏通过何伟、吴秋敏的支付宝、何伟的工商银行卡向吴某1支付删帖资金,这些删帖资金中包含吴秋敏委托吴某1代她向其他删帖中介支付的删帖费用和吴某1的好处费。吴某1无法逐笔说明,称以吴秋敏说的为准。 (十七)、被告人吴秋敏的供述。证实:1、吴秋敏从2016年初开始通过投诉、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有偿删帖;2、何伟的支付宝是吴秋敏在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删帖费用;3、吴秋敏进行有偿删帖的过程和细节;4、2016年5月开始,何伟帮助其进行投诉删帖并获利的事实;5、吴秋敏删帖涉及的网站、价格、成某、手段等内容,其中吴秋敏承认有使用假证件冒充投诉人身份进行投诉删帖的行为;6、有偿帮助吴秋敏删帖的部分水军中介情况;7、委托吴秋敏进行删帖的客户情况,其中QQ昵称“英雄小姜”(姜炜)委托其删帖并支付费用100万元左右,QQ昵称“1234”(王召明)委托其删帖并支付费用30万元左右;8、吴秋敏交代通过有偿删帖获利95至114万元左右,给吴某1分了38万元左右,这些获利大部分已被挥霍;9、吴秋敏在公安机关及第三方会计人员见证下对硬盘内的删帖链接、对应客户、删帖金额进行确认,并就“英雄小姜”(姜炜)委托其删帖情况进行供述;10、2016年开始,吴某1帮其删帖,吴秋敏每月给他12000元报酬;11、检举揭发帮助吴秋敏删帖的几个水军中介,QQ昵称分别为“沉睡”(后查实为徐某2,另案处理)、“安某”(后查实为拜亚丽,另案处理)、“李某2”(后查实为李某1,另案处理)、“一元”(后查实为何某,另案处理);12、吴秋敏、何伟夫妇向公安机关分三次退赃共计733300元;13、吴秋敏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银行卡等账目中涉及有偿删帖的资金往来进行确认;14、吴秋敏向天津公安机关交代其为高某等人提供有偿删帖服务。 (十八)、被告人何伟的供述。证实:1、2016年5月以来,何伟在吴秋敏的指导下开始帮助其进行有偿删帖,吴秋敏负责联系客户,然后把删帖需求支撑表发给何伟,何伟进行投诉删帖;2、何伟的支付宝为吴秋敏使用,用来收取有偿删帖费用,以及何伟和吴秋敏在有偿删帖活动中的分工,投诉删帖的过程,何伟WPS云文档内保存着部分其二人进行有偿删帖的链接、价格、客户信息等记录。 五、其他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秋敏等人和单位非法经营一案犯罪案件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以及本案系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荆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东洲、周子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他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荆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关于吴秋敏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秋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姜炜、王召明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固定相关证据,态度较好;主动揭发了嫌疑人徐某2、李某1、何某、拜亚丽的犯罪行为,经查,该4人都是涉嫌从事有偿删帖犯罪的嫌疑人,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退赃收据。证明案发后,迪思公司退缴违法所得4415697.98元,九富北京分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春鼎公司退缴违法所得70万元,吴秋敏与何伟共同退缴违法所得73.26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姜炜、李东洲、王召明、吴秋敏、何伟的庭前供述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人姜炜、王召明、周子潇是否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犯罪金额的认定。六、被告人吴秋敏、何伟犯罪金额的认定。七、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八、被告人吴秋敏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一、关于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信息网络上从事有偿删帖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违反国家规定;二、以营利为目的;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四、扰乱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删帖服务属于第三条中“等服务活动”的情形,应当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本案中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接受安利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接受步长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单位春鼎公司、环宇公司接受辅仁药业集团的委托,以及九富北京分公司的再委托为辅仁药业集团及步长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人吴秋敏、何伟在网上大量承接他人委托的删帖业务,从事有偿删帖服务,均未取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违反了国家规定。 2、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向委托方收取了巨额费用,获取了巨额利润,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 3、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存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处罚的不仅仅是有偿删帖的行为,还包括有偿删帖服务行为。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是有偿删帖服务行为。即使其接受用户委托向网站投诉,删除诽谤信息,收取费用,获取利润,仍属有偿删帖服务行为。 4、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虽然本案中删除的信息有很多是网络诽谤信息,但由于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从事有偿删帖服务,其行为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至于有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接受委托向有关网站或部门投诉,删除网络诽谤信息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相关费用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行为仍属于有偿删帖服务行为,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九富北京分公司、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姜炜、李东洲、王召明、吴秋敏、何伟的庭前供述是否真实、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 经查,1、上列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属实的,且经本院通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庭作证,排除了对上列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情形。 2、经查阅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上列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相关合同、账目、邮箱内的邮件,要被告人逐一核对后作出的,应该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3、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上列被告人在陈述中对其收入中非有偿删帖部分的费用及相关的支出均予以了扣除。 因此,对上列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应予采信。 三、关于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司法会计资质,鉴定人亦具有司法会计资质,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财务账册、凭证,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该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单位和个人的收入和支出均作出了客观的分析、评判,符合会计法规。 四、关于被告人姜炜、王召明、周子潇是否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炜作为迪思公司大数据中心负责人,在迪思公司与安利公司签订三份百度SEO合同后,为了删除安利公司负面信息,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姜炜将其部门搜集的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帖,删帖完成后,姜炜向公司申报费用,向被告人吴秋敏、何伟支付删帖费用。根据被告人姜炜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姜炜为迪思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召明在春鼎公司与辅仁药业集团、九富北京分公司签订《财经公关咨询服务协议书》、《步长制药项目网络宣传服务协议》后,为了帮助上述公司删帖,根据被告人李东洲的指示,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召明将相关帖文链接发给吴秋敏、何伟进行删除和屏蔽,事后向吴秋敏、何伟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召明为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周子潇作为九富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子潇在承接了为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O服务的项目后,根据步长公司的要求,周子潇指示其手下团队办理,其团队搜集了一批影响步长公司上市的帖文,并委托春鼎公司、环宇公司对这些帖文链接进行删除和屏蔽。被告人周子潇对上述行为知情并同意。根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子潇为九富北京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姜炜、王召明、周子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单位九富北京分公司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九富北京分公司向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的付款账目及凭证、被告人李东洲、王召明的供述,可以认定九富北京分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春鼎公司支付删帖费用共计795253元;同时,根据沈某、于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九富北京分公司共获利30万元左右。综上,酌定九富北京分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095253元,其违法所得共计30万元。 六、关于被告人吴秋敏、何伟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财务账目和凭证、被告人吴秋敏、何伟的供述,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吴秋敏、何伟的删帖收入共计3986127.70元,删帖支出共计805940.46元,违法所得共计3180187.24元,但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告人吴秋敏尚有1247399.54元是向吴某1等人支付的删帖等费用,应算入其删帖总支出中,因而吴秋敏的删帖收入共计3986127.70元,删帖支出共计2053340元,违法所得共计1932787.70元。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伟于2016年元月起将其支付宝、银行账户提供给吴秋敏收支删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何伟参与了非法删帖活动,因而其与吴秋敏共同犯罪金额应从2016年元月开始起算。根据财务账目、审计报告,何伟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从吴秋敏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2016年元月之前的非法经营额181200元,因而被告人何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04927.70元。因2016年元月之前无删帖支出,因而何伟共同违法所得数额应与吴秋敏等同。 七、关于各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被告人李东洲与王召明、吴秋敏和何伟构成共同犯罪。在被告人李东洲与王召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东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召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被告人吴秋敏与何伟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八、关于被告人吴秋敏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秋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姜炜、王召明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固定相关证据,态度较好,主动揭发了嫌疑人徐某2、李某1、何某、拜亚丽的犯罪行为,经查,该4人都是涉嫌从事有偿删帖犯罪的嫌疑人,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与其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人和事,这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与其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人和事不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必须与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的犯罪案件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立功。经查,姜炜、王召明是与被告人吴秋敏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人,而犯罪嫌疑人徐某2、李某1、何某、拜亚丽在被告人吴秋敏到案之前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因而其提供的线索与破获上列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吴秋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固定相关证据,态度较好,应作积极评价,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迪思公司,春鼎公司,环宇公司,九富北京分公司,被告人吴秋敏、何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姜炜作为迪思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东洲、王召明分别作为春鼎公司、环宇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子潇作为九富北京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洲、周子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洲、吴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召明、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虚假信息,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迪思公司、九富北京分公司退清其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春鼎公司、被告人王召明、吴秋敏、何伟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东洲、王召明、何伟涉案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未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对于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 二、被告人姜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已预缴) 三、被告单位春鼎秋华(北京)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四、被告单位北京环宇趋势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五、被告人李东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六、被告人王召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七、被告单位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吴秋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九、被告人何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炜的刑期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李东洲的刑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王召明的刑期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吴秋敏的刑期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被告人何伟的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子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15697.98元,被告单位深圳市九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单位春鼎秋华(北京)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吴秋敏、何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26万元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单位春鼎秋华(北京)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环宇趋势科技有限公司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7933.30元,被告人吴秋敏、何伟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187.70元继续追缴。 十二、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吴秋敏、何伟的4台笔记本电脑、6部手机、3台平板电脑、2个移动硬盘、3个U盘,姜炜的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李东洲的1部手机,王召明的1部手机、1台一体机电脑)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绍军 人民陪审员朱安英 人民陪审员张敬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志浩 书记员张瑶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清岩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周雪峰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立新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马良华

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广华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初雨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虎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赵贵明

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彩元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童开智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戴涛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龚运祥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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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一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一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一条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