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䎟告周健康诉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商标专用权 假冒商品 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返还 扣押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4

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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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健康,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许族林,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杜强军。

诉讼记录

原告周健康诉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通顺和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通顺和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贵州茅台53度白酒8件(规格500ml/12瓶/件),单价1250元/瓶,“五星”图案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件(规格500ml/12瓶/件),单价120元/瓶,总计货款127200元,由被告送货到原告经营场所。2012年8月27日,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经营场所并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510101256955),原告收货后,即付现金272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从被告处以960元/瓶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53度白酒30件(规格500ml/12瓶/件),原告通过建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购货款345600元,后由于有5件外包装有问题,原告将该5件酒归还给被告实付货款288000元,以上合计共付货款415200元。2013年,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遂工商扣字(2013)字第2002号将该298瓶和146瓶共计444瓶白酒扣押,由于被告隐瞒事实,收取了原告货款共计4152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81000元,应予退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15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缘通顺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川遂工商处字(2013)第25051号]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经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从事副食零售经营活动。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27日从被告处分别以125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贵州茅台®53度白酒(规格500ml/12瓶/件)8件,以12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五星”图案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白酒(规格500ml/12瓶/件)5件,共计货款127200元,被告送货至原告经营场所,并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510101256955),原告验收后,即付现金272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余款100000元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至案发时止,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以148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标有贵州茅台®53度白酒(规格500ml/瓶),未售出,自己饮用了1瓶;以160元/瓶的价格售出标有“五星”图案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白酒(规格500ml/瓶)3瓶,自己饮用了4瓶,送了2瓶给朋友,计销售金额480元;尚未售出的146瓶白酒(其中:贵州茅台®53度白酒95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1瓶)被该局依法予以扣押(川遂工商扣字(2013)第2001号)。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从被告处以96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贵州茅台®53度白酒(规格500ml/12瓶/件)30件,原告通过建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给被告购货款3456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该30件酒以129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遂宁市昊泉商贸有限公司,后退回5件外包装有问题的酒,实收销货款387000元,原告将该5件酒退还给被告,被告退回货款57600元,原告实付货款288000元。原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7000元(标有贵州茅台®53度白酒300瓶×1290元/瓶),从中获取非法利润99000元。遂宁市昊泉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尚未售出的298瓶白酒也被该局依法予以扣押(川遂工商扣字(2013)第2002号)。2013年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该局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处理,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属工商管辖,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案移送该局。现场查获的白酒经“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贵州茅台酒股份销售有限公司鉴定:均属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局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贵州茅台®53度白酒(规格500ml/瓶)95瓶,标有“五星”图案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白酒(规格500ml/瓶)51瓶,共计146瓶白酒;3、罚款99000元,上缴国库。 2013年2月6日,遂宁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遂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原告人民币81000元,后遂宁市公安局将该笔款项移送到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81000元的罚没票据。原告已退还遂宁市昊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980元,且仍在退还。 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祝大毛,2013年12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强军。祝大毛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遂宁市公安局已对其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随附单、转账凭条、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遂宁市工商局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缘通顺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祝大毛虽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遂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未明确被告缘通顺和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意味着祝大毛所代表的被告缘通顺和公司当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缘通顺和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售出的3瓶白酒、自己饮用的4瓶白酒、送朋友的2瓶白酒,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销售给遂宁市昊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已被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且原告仍在退还该公司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货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128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罚款系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健康货款412870元; 二、驳回原告周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莉 代理审判员杨娟 人民陪审员王治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献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许族林

暂无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