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兵,男。
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星妹,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胡玉兵诉被告李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兵及委托代理人鲁荣兰、被告李振强委托代理人李星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玉兵诉称:2016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振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云SMN029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双江自治县勐勐北路K2+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云SGU430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强、胡玉兵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兵先后两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64.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14.6元后,剩余18149.98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
1、被保险人李振强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诉讼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李振强对原告胡玉兵的各项诉请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胡玉兵在此次事故中头部开放性外伤,颅骨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眶眼骨折,双额叶局灶性挫伤伴血肿,左额部创伤性硬摸外血肿,皮肤挫伤,两次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全休一个月;
3、医疗费单据1份,用于证明胡玉兵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4649元;
4、交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胡玉兵到临沧住院治疗救护车费1120元,2月份到临沧复查及5月份第二次到临沧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160元,合计1280元。
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支出摩托车修理费970元。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李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兵无责任。
7、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振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及2015年11月12日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其他发票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中乘车时间为2016年2月5日、3月7日以及5月24日共4张发票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其他发票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人李振强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及2015年11月12日有异议的两张票据,本院认为两笔医疗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符,并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扣减两笔费用后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4615.67元;对第4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乘车时间为2016年2月5日、3月7日以及5月24日共4张有异议的票据,本院认为4张票据上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为1200元。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振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云SMN029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双江自治县勐勐北路K2+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云SGU430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强、胡玉兵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兵先后两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4615.6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93.7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振强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条例的规定,而其赔偿责任源于道交法的规定,当二者规定相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于法规,应以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93.78元/天×50天=4689元,护理费93.78元/天×20天=1875.6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850.27元。上述费用符合符合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115.67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689元;护理费1875.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764.6元。符合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9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兵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70元,合计1973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玉兵与被告李振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振强赔偿原告胡玉兵18000元,已当庭支付10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兵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7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70元,合计19734.6元;(款交法院转)
二、驳回原告胡玉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李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