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大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行芳,女,1954年1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行芳(乙方)于2003年8月1日同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看管车辆、来客登记、打扫厕所、院内卫生。甲方每月付给乙方费用一百五十元整,从2003年8月1日算起。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乙方不再给甲方附加任何条件。2015年8月份,双方因工资事宜没有协商成,解除合同。为此赵行芳起诉要求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从2011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最低工资2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16.75元、判令赔偿赵行芳养老保险金损失,具体数额以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赵行芳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为每月360元;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为560元;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为700元;2014年1月至5月工资为560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616元;2014年7月至8月份工资为960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工资为560元;2015年1月至5月份工资为800元。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聘用赵行芳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河南省从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人员,不能再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2015年10月16日赵行芳申请劳动仲裁,新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4年度河南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为1957.84元。新蔡县属于河南省三类行政区域。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为6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为82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为96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最低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8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该条款无效,故对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应驳回赵行芳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确定赵行芳的最低工资差额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为2160元【(600元-360元)×9】;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为6900元【(820元-360元)×1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为4200元【(960元-360元)×7】;2013年8至10月份最低工资差额为1200元【(960元-560元)×3】;2013年11月至1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780元【(960元-700元)×3】;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为2000元【(960元-560元)×5】;2014年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为344元(960元-616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为280元【(1100元-960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为2160元【(1100元-56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为1500元【(1100元-800元)×5】;上述合计21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赵行芳请求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赵行芳从200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工作12年整,其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的平均工资为895元,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支付其的经济赔偿为21480元(895元×12月×2倍)。针对赵行芳请求赔偿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为赵行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其没有缴纳,且从2015年1月1日起河南省各地不能再为未办理的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补交手续,故应由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赵行芳的养老金发放。根据《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赵行芳工作12年,未满15年,其月社会养老保险金确定为1566.27元【(12÷15)×1957.84元】,考虑到赵行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也未缴纳,故由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赵行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70%,即109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原告赵行芳的经济赔偿21480元;二、被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赵行芳最低工资21524元;三、被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从2015年11月(原告起诉的次月)起开始补发原告赵行芳养老金,于每月的28号前按月支付原告赵行芳养老金1096.39元,至原告赵行芳生命终结当月止;四、驳回原告赵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申请
宣判后,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丈夫是新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应自行回避;二、原判认定诉争协议第8条为无效条款错误;三、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四、原判存在超裁现象。五、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行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行芳和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赵行芳看管车辆、来客登记、打扫厕所、院内卫生,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月付给一定费用给赵行芳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工资发放等情况看,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答辩意见之一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自行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认定诉争协议第8条为无效条款错误的问题。双方虽然在诉争协议第8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且排除了赵行芳应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条因违反政违反《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行芳在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期间,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为赵行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支持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存在超裁现象的问题。赵行芳起诉书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暂定6万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由此来看,赵行芳并非仅仅请求6万元养老保险金损失,而是“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并不存在超裁的现象,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