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智波,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涛,十堰市郧阳区委宣传部职工,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系孔涛之妻),教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贺智波因与被上诉人孔涛、张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智波,被上诉人孔涛、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暂停审限的手续,现已恢复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智波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张艳、孔涛返还非法侵占贺智波的现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孔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孔涛、张艳分别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有一张公务(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30000元,每月25日为到期还款日。2014年9月,张艳的堂姑父张保平找到孔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但被孔涛拒绝。张保平即提出借用孔涛、张艳名下的公务卡进行刷卡透支消费,并承诺按期还款,孔涛、张艳遂先后将两张公务卡交给张保平使用。2015年2月,张保平电话联系贺智波,以其亲戚有两张信用卡必须当日偿还欠款为由,希望贺智波帮忙代为还款,并告知贺智波可在还款后通过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使用所还欠款。因得知张保平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建有别墅准备装修,贺智波希望从张保平处承揽该装修工程,即答应了张保平的还款请求,从张保平处拿走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24日帮其偿还了张艳名下信用卡的欠款30000元。此后,贺智波即将两张信用卡以当月进行刷卡消费、次月还
款到期日前再将该信用卡欠款还清的方式继续循环使用。2015年7月18日上午,贺智波再次将30000元存入张艳名下的信用卡。当日下午,孔涛通过银行人工挂失服务将张艳名下的信用卡挂失。贺智波准备刷卡消费时,发现信用卡已经被挂失无法使用,遂以孔涛、张艳侵占其存入信用卡的30000元资金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贺智波诉请孔涛、张艳返还非法侵占其现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贺智波自述其在本案发生前与孔涛互不相识,也无任何往来。在2015年2月,受张保平委托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基于其本人可能与张保平产生业务关系的期待,贺智波同意了张保平代其偿还银行欠款的请求。结合孔涛、张艳辩称与张保平系亲属关系,因张保平向其借款无果,遂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予张保平刷卡使用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具有高度可信性,足以认定贺智波同意代张保平偿还银行欠款的事实,其与张保平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贺智波诉称张保平与孔涛共同对其交付两张信用卡,并与孔涛达成偿还信用卡欠款、孔涛按每10000元给其100元好处的事实,孔涛不予认可,贺智波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贺智波在代为偿还该笔欠款后,又继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再以转账或现金偿还欠款的方式循环使用,其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已经明知信用卡系他人(孔涛、张艳)所有,应当预见使用他人信用卡可能发生的经济风险和不利后果,但仍然持续使用,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贺智波在偿还信用卡前月欠款后,张艳将信用卡办理了银行挂失业务,系其对自己信用卡所有权的处分,其并未通过信用卡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贺智波亦无证据证明孔涛、张艳在本案中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贺智波请求孔涛、张艳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贺智波负担。
宣判后,贺智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贺智波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孔涛、张艳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智波并非同意张保平代其偿还信用卡,而是认识张保平,并通过张保平介绍,同意帮孔涛偿还信用卡。即使孔涛、张艳自述的情况属实,即其二人与张保平之间是亲戚关系,张保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孔涛、张艳借钱,并提出借用二人的信用卡,那么孔涛、张艳与张保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之后张保平无力偿还,其不利后果也应当是由孔涛、张艳承担。2、贺智波在一审提供的还款票据、夏某的证言及孔涛、张艳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贺智波还了张艳的信用卡三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应当予以认定。3、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消费的行为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孔涛、张艳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将卡借给张保平使用,且将信用卡借给张保平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信用卡是办在张艳名下,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无论信用卡是谁使用,贺智波帮忙还款的行为均应当认定是帮卡主(即张艳)还款。
孔涛、张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智波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空白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张,证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2、3款内容应当对张艳产生约束力,即张艳应当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消费的行为均视为张艳所为,且张艳不应当将卡转借他人使用。2、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贺智波陈述的事实不符。贺智波没有同意张保平代其偿还信用卡。3、证人夏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看见孔涛将信用卡交给贺智波,让贺智波代其偿还。
孔涛、张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空白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没有银行盖章,不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合约内容仅对银行和持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笔录系复印件,是否真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3、孔涛从未见过夏某,也没有将信用卡直接交给贺智波,且夏某所陈述的时间与贺智波所陈述的信用卡交给其本人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夏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孔涛、张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但是,由于张保平目前下落不明,且根据贺智波与孔涛及张艳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保平与孔涛、张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张保平在使用了张艳的信用卡后,又找到贺智波让其代张保平偿还银行借款,因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贺智波陈述,其本人是在张保平的介绍下,代孔涛、张艳偿还信用卡欠款。虽然贺智波提供了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艳的信用卡转账的凭证,并认可自己多次使用张艳信用卡的事实,但是贺智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在其得到张艳的信用卡时,该信用卡处于何种状态,且贺智波本人亦使用过张艳的信用卡,更无法证明贺智波在数次转账中具体哪一笔是替张艳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有财产利益,另一方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由于贺智波不能证明张艳从贺智波的转账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贺智波本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贺智波主张要求孔涛、张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略有瑕疵,但是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贺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