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 被保险人 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受益人 鉴定 保险合同 保险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10

2015-11-02

15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林,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彦花,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艳红,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罗县龙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宏林、季艳红、徐丰及其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的委托代理人张远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月英与徐宏林系夫妻关系,与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系母子关系,徐宏林是季彦花、季艳红的继父。2014年12月,陈月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并支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保险合同编号为5151643800068954,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金额为4万元。2015年1月13日18点左右,徐宏林回到家中,发现陈月英面朝下趴在地上,头部周围有一摊血迹。徐宏林急忙呼喊周围几个邻居将陈月英抬到炕上,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出诊病历诊断为: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音未闻及,右侧额头见皮肤挫伤,初步印象为:生物学死亡状态。同日,平罗县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次日,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身故人的身故原因还不明确,建议对身故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徐宏林不同意尸检,并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同年1月19日,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出具陈月英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原因为“2015年1月1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2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被保险人陈月英身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拒付处理。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月英有反复咳嗽、咳痰、喘息、气短病史10年,常于接触刺激性气体、寒冷空气或气候变冷时发生,夜间及活动后加剧,于2014年8月17日至8月26日因反复咳嗽、咳痰、喘息、气短入院。2014年10月20日,因受凉再次发病,陈月英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重度,未控制),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住院治疗11天,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重度,未控制),呼吸衰竭Ⅱ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混合性高脂血症。同时,出院医嘱长期家庭氧疗,并长期吸入药物治疗。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主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其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但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保险人陈月英因疾病死亡,而并非由于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基于合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元的前提条件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现因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主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负担。 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保险人陈月英虽然身前患有疾病,但不能导致其死亡,本案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与患疾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籍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因各种疾病死亡,但不能仅凭注销户籍证明的文字表述就认定被保险人陈月英属患病死亡;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陈月英事发当天健康状况良好,情绪稳定。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记载:“右侧额头见皮肤挫伤”证实被保险人陈月英确系意外伤害致死;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陈月英并未要求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保险人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被保险人陈月英的病历资料均是在参保前形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向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保险人到现场后提出尸检要求,遭到被保险人家属的拒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系意外伤害导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月英依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并交纳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陈月英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就应依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赔付款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人陈月英非因意外伤害身故,并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平罗县公安局不具备死亡原因的鉴定资质,故其出具关于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原因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记载:“右侧额头见皮肤挫伤”)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待证的被保险人陈月英因意外伤害死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身患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陈月英自身疾病亦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支付因被保险人陈月英意外伤害身故赔付款4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二审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敏 审判员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彭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紫卉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远鸿

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张瑞

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五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六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