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梦婷,曾用名王某,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秦华,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召阳,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梦婷诉被告陈鹏、秦华、朱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婷委托代理人梁豪,被告陈鹏,被告朱召阳委托代理人陈帅,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梦婷诉称:2015年8月19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陈鹏驾驶陕A×××××号车自美乐美KTV门口停车场头南尾北向后倒车时,与沿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王一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相撞,造成王一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新安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443.56元,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鹏辩称: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秦华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召阳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手续,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陈鹏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美乐美KTV门口停车场头南尾北向后倒车时,与王一驾驶雅马哈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王梦婷)沿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一和王梦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3.4跖骨及骰骨外侧骨折。2015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034.3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半月;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再诊(石膏固定一个半月,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8月31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梦婷不负事故责任,王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向新安交警大队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身体受伤情况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新安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梦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鹏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王梦婷及其护理人员王宁事故前在中铝河南铝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平均工资分别为2785.16元、3399.2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在卷资证。原告之子裴浩林,2007年10月8日生,原告之女裴程琳,2013年8月17日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陈某,1954年11月7日生,原告未提交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梦婷不负事故责任,王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华作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于饮酒后的陈鹏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召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梦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鹏、秦华根据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梦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9.34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9天);3、营养费38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99.28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护理,对其要求的2152.8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785.16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8726.83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其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51152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裴浩林、裴程琳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0年+16年)×10%÷2,经核算为22300.1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户口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8年×10%÷2,经核算为7098.3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的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等,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梦婷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2689.3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一受伤,故应根据二人受伤程度,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梦婷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59.34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630.0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代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鹏、秦华不再向原告王梦婷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陈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梦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68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梦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09元,由原告王梦婷负担受理费209元,被告陈鹏负担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联
审判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孟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