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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聪山与被告陈福明、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误工费 精神损害 鉴定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22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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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碰英,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钟鸣阳(原告张碰英儿子),1984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 原告钟明忠(原告钟鸣阳胞弟),1986年10月10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宜辉、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622063-2,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剑川、庄奕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377-3,住所地泉州市。 代表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钟聪山与被告陈福明、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钟聪山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碰英、钟鸣阳及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宜辉、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川和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42分,被告陈福明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钟山路山腰菜堂村路段与钟聪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5ZM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聪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聪山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海峡医院)(以下简称“泉州180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警支队泉港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认定,认定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因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福明、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63012元{其中医疗费494051.2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营养费50000元(按医药费10%)、误工费27117.5元(6个月×54235元/年÷12个月)、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护理费116220元(390天×2人×14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7500元(15人/天×5天×100元)、住宿费3145元(37天×85元/天),已扣除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302000元};二、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钟聪山受伤住院情况、钟聪山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及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系钟聪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州分公司保险情况、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数额存在不合理现象。另外,被告陈福明与其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福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其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2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钟聪山受伤后治疗过程、死亡时间和闽CY76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2000元。因被告陈福明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以及按法律规定检验合格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42分,被告陈福明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钟山路山腰菜堂村路段与钟聪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5ZM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聪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泉州180医院及南京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35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交通性脑积水;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双侧额颞部、纵裂池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额颞部脑膜脑膨出;2.双侧肺炎;3、颞下颌关节脱位;4、尘肺,等等。2015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该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聪山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期为20年;为完全护理;护理人数可行二人。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闽天行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聪山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暂评定为5年,后期必要时再行补充鉴定;4.医疗费用492162.22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11172.6元,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372989.62元。庭审中,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福明受其雇佣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20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为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2015年12月11日,钟聪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钟聪山生前系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职工,自1989年1月份起在我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自2009年10月份至今在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泉港交警大队第20143000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180医院和南京军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委托得出的闽天行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495940.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泉州180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为276061.12元)及其费用清单汇总1份、南京军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11416.64元)及费用清单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806.16元)及费用清单1份、泉州市泉港区千济堂药房发票4张(金额合计为843元)及福建省逸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手工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10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千济堂药房和福建省逸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405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泉州市泉港区千济堂药房和福建省逸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合计1889元),因未能提供病历佐证且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其与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并提供了闽天行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因其提供的闽天行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494051.2元中有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6220元(149元/天×390天×2人)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证明、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证明及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证明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职工工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集体户)和关于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钟聪山在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故本院对钟聪山系城镇居民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且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387天(死亡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针对钟聪山护理期限为20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可行二人的意见、事故发生时间及钟聪山的死亡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115899.45元(54235元/年÷365天×390天×2人)。 (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117.5元(6个月×54235元/年÷12个月)并提供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对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盐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停薪留职期间没有工资,故其无需支付误工费。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误工费,也应按3000元/年×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误工费确定为27117.5元(6个月×54235元/年÷12个月)。 (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4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应按1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135天×30元/天)。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认为应按2700元(135天×2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应按2680元(134天×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25元/天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75元(135天×25元/天)。 (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和鉴定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鉴定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 (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支出住宿费3145元(37天×85元/天),提供了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八)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并提供了(惠)公(刑)交鉴(医尸)字(2015)132号鉴定文书各1份,以证实其因本事故构成被鉴定人钟聪山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惠)公(刑)交鉴(医尸)字(2015)132号鉴定文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原告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予以支持。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应按3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已经造成一级伤残且已死亡,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也因此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考虑钟聪山的伤情及其死亡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0元。 (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花费鉴定费2500元,其提供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1张(金额为2500元)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应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2500元。 (十一)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7500元(15人/天×5天×100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17时42分,被告陈福明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泉州市泉港区钟山路山腰菜堂村路段与钟聪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5ZM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聪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结合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泉港交警大队认定钟聪山和被告陈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福明受其雇佣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福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355891.15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驾驶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15899.45元、误工费27117.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7500元,合计845964.95元,该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责任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4051.2元(含非医保费用119172.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合计50742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的1233391.15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则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原告和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1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因事故发生前闽CY7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736695.58元[(507426.2元-10000元)+(845964.95元-110000元)]×50%+120000,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非医保109172.6元(119172.6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672.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第二运输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302000元,故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无需再赔偿,同时,对其超出的款项即190327.4元(302000元-111672.6元),可抵扣作为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理赔款,抵扣后,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46368.18元(736695.58元-190327.4元)。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替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90327.4元,双方可依保险合同规定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损失人民币546368.18元; 二、驳回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3元,减半收取8501.5元,由原告张碰英、钟鸣阳、钟明忠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亚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雅婷 速录员庄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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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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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九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