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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孝根与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7-24

2016-12-27

2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孝根,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01428803-3。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 法定代表人:唐祖高,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孝根诉被告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孝根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孝根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林孝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孝根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金磊

相关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肖义

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克卫

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