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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意思表示真实 给付 利息 婚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12-17

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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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黄某曾是其妻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意华广场东贸国际公寓6号楼1单元1221室房产自住。2013年9月16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了双方合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河北省三河市意华广场东贸国际公寓6号楼1单元1221室”归女方所有;离婚时同时约定,作为补偿被告给付给原告2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9月16日离婚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2014年3月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金额,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不同意利息以及诉讼费,称其一直在积极还款,因其工作、收入不稳定还得照顾老人,给付孩子抚养费,能力有限,借钱困难,生活压力颇大,希望按月支付原告价款,不包括孩子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大学毕业并有权探望孩子;三、女方名下的房产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意华广场东贸国际公寓6号楼1单元1221室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补偿款22万元。双方自愿离婚。后女方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共支付男方3.5万元,剩余18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条款为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补偿款,被告黄某已经给付原告李某35000元,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给付剩余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并未约定清偿方式及利息,故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盼盼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