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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进梁与芜湖恒力农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04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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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进梁,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恒力农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应祥才,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牛进梁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恒力农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农用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进梁、被上诉人恒力农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前、丁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牛进梁自1980年入职恒力农用车公司,2001年4月,恒力农用车公司破产,向市经贸委请示同意后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相关实施办法,并通过发公开信等方式向全体职工告知企业破产及职工安置等相关情况,要求职工于2001年4月3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庭审中牛进梁陈述知晓企业破产及职工买断,2001年4月后未再到恒力农用车公司处上班,也一直未到恒力农用车公司处办理买断的手续。至退休时个人已垫付了社保,未垫付医保。诉请恒力农用车公司支付医保53000元系其咨询相关部门后估算的数字。2014年9月17日,牛进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买断工龄金、工伤补助金、困难救助金共计18018元。2014年12月牛进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元月起执行。2002年牛进梁领取工伤程度鉴定证明书,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恒力农用车公司留守处为牛进梁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载明因企业破产与牛进梁解除劳动关系。牛进梁于2015年1月19日向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在书面通知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已于2001年4月改制,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牛进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恒力农用车公司于2001年4月改制,并通过公开信等方式告知全体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牛进梁对此亦明知,但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手续。恒力农用车公司留守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但牛进梁自2001年4月起即未在恒力农用车公司处上班,期间也领取了买断金、工伤待遇等,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双方的证据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恒力农用车公司已支付相应补偿,亦为牛进梁缴纳社保至2005年,之后没有义务继续为牛进梁缴纳社保,牛进梁诉请恒力农用车公司支付拖欠的社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牛进梁出具的收条,恒力农用车公司已通过相关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牛进梁陈述该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进梁牛进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牛进梁牛进梁承担。

原告诉称

牛进梁上诉称:1、牛进梁不在恒力农用车公司改制范围内;2、恒力农用车公司于2015年给付了牛进梁5000元困难补助金证明牛进梁是恒力农用车公司职工;3、镜湖区劳动仲裁不受理是基于政府指导下改制不受理,牛进梁有权利上诉;4、2001年4月企业破产职工分流后所有职工不上班,但恒力农用车公司仍给牛进梁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证明牛进梁是恒力农用车公司的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恒力农用车公司辩称:1、企业改制范围及于包括牛进梁在内的所有企业职工,牛进梁理应按照改制政策及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未办理;2、牛进梁与恒力农用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4月解除;3、牛进梁主张恒力农用车公司为其补缴9年的社保无事实依据;4、牛进梁主张恒力农用车公司为其补缴15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不符合历史客观实际;恒力农用车公司已根据《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足额向牛进梁支付了工伤相关补偿费用。综上,恒力农用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牛进梁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工伤证、下岗待工人员证、特困职工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恒力农用车公司职工。恒力农用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牛进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力农用车公司于2001年4月改制并与原企业全部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牛进梁作为原企业职工一员属于改制范围内,其与恒力农用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01年4月解除。因此,2015年芜湖市镜湖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通过会议纪要确定由镜湖区财政额外给予牛进梁5000元医疗补助金不能证明牛进梁仍是恒力农用车公司职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牛进梁上诉称2001年4月企业破产职工分流后恒力农用车公司仍支付其月基本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即便支付基本生活费也只能视为改制后对原职工补偿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牛进梁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牛进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侠 代理审判员后伟 代理审判员吴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曹勇前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丁科峰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