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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礼、周爱荣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假冒 注册商标 违法所得 没收 专卖 罚金 非法经营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01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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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立浩的诉讼代理人董良启、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礼,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学文化,经营中山市东区华鸿水云轩鑫海国色天香商行,户籍所在地蓬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爱荣,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中山市东区华鸿水云轩鑫海国色天香商行,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福林,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俊发杂货店,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红雁,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中山市石岐区货商行,户籍所在地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6月30日宣判。被告人张家礼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8月1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并于9月23日将该案退交本院。本院另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的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参与诉讼,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张家礼、郭福林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郭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11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牡丹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44950元)批发销售给被告人费红雁。被告人费红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牡丹牌卷烟以人民币63555元的价格批发销售给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将上述1115条牡丹牌卷烟零售给被害人吕某。2015年5月12日,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郭福林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152号车房内查获卷烟4045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21.96万支)。归案后,被告人费红雁、张家礼、周爱荣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中被告人郭福林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费红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红雁、张家礼、周爱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家礼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家礼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缴获的卷烟中仅7个品牌380条系假烟,认为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郭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某金叶广场B511卡的俊发杂货店分5次将111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牡丹牌卷烟(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4950元)以每条人民币45元的价格批发销售给被告人费红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75元。被告人费红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华力路18号腾峰百货商行(“好便利士多店”)以每条约人民币57元的价格先后5次将上述1115条牡丹牌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夫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555元(最后一次250条货款人民币14000元未收)。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华某3云某11幢15卡的鑫海国色天香商行以每条约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上述1115条牡丹牌卷烟(最后一次250条未收货款)销售给被害人吕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250元。2015年5月初,被害人吕某发现上述牡丹牌卷烟系假烟后要求退货,并先后退了250条(未付货款)和350条给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退还了部分烟款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先后将上述假烟250条和350条退回给被告人费红雁,收回350条假烟款人民币20750元。接着,被告人费红雁再将上述250条和350条假烟退回给被告人郭福林并向郭收回假烟款人民币27000元。2015年5月12日,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郭福林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号、152号车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牡丹、双喜、黄鹤楼、利某、阿某1等7个品牌的卷烟380条(真品价值人民币45045元),并对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2522.5元。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费红雁驾驶粤T×××××号小汽车从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经营的鑫海国色天香商行运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牡丹牌卷烟512条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同年5月26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抓获。同年5月27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福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张家礼、周爱荣在作案期间均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爱荣将尚未退还被害人吕某的购烟款人民币70250元,交存本院代管账户。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分别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0175元、288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郭福林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152号车房检查时,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34个品种共4045条。其中,含牡丹(软上海)、利某(硬红特醇新品)、阿某1(硬金中英文警语版)、阿某1(硬PK中英文警语版)、黄鹤楼(硬授权版)、双喜(软)、双喜(硬经典)等7个品种共380条假烟。 2.被告人郭福林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152号车房及缴获的卷烟照片。 3.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石某区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截获被告人费红雁,并从费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内缴获牡丹牌香烟512条。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区沙古公路抓获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同年5月2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华某3云某11幢15卡鑫海国色天香商行搜查出便签纸2张。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区沙某翠朗华某1抓获被告人郭福林。 4.被告人费红雁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及缴获的512条牡丹牌卷烟照片。从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经营的鑫海国色天香商行缴获的便签纸证实了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向被告人费红雁购买及退回牡丹牌卷烟的数量、价格。 5.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经营的中山市东区华某3云某11幢15卡鑫海国色天香商行照片。 6.被告人张家礼手机微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家礼在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人周爱荣关于收到被害人吕某退回香烟的对话信息。 7.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费红雁车上缴获的牡丹(软)香烟512条及从被告人郭福林处缴获的牡丹(软上海)牌、利某(硬红特醇新品)、阿某1(硬金中英文警语版)、阿某1(硬PK中英文警语版)、黄鹤楼(硬授权版)、双喜(软)、双喜(硬经典)等7个品种共38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8.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12日,从被告人郭福林处缴获的7个品种共38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中价鉴字〔2015〕1199号、1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115条牡丹卷烟真品价值为人民币144950元及从被告人郭福林住处缴获的7个品牌380条卷烟真品价值为人民币45045元。 10.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牡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该公司拥有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 1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牡丹、双喜、SHUANGXI、黄鹤楼、阿某1、利某等5个商标查询信息证实,该5个注册商标的图像及在34类商品中的专用权人分别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12.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牡丹(软)香烟的单价为130元/条(200支)。 13.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张家礼均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分别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某金叶广场B511卡、中山市石某区华某218号、中山市东区华某3云某11幢15卡。案发时,上述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 14.中烟处〔2015〕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票据证实,2015年5月12日,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郭福林处查获违法卷烟一批。其中,牡丹(软上海)牌、利某(硬红)7个品种共380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对被告人郭福林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行为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2522.5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郭福林缴纳了罚款。 1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用户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3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郭福林的号码为88160287的座机与被告人费红雁的号码为153××××5239的手机间多次通话。其中,2015年4月30日、5月20日通话频繁。2015年3月9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周爱荣的号码为133××××8299的手机与被告人费红雁上述号码的手机多次通话。其中,2015年4月4日及5月26日通话频繁。2015年3月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费红雁、周爱荣上述号码的手机及被告人张家礼号码为158××××8922的手机多次通话。 1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上旬,其与做烟酒生意的朋友张家礼、周爱荣吃饭时,对方拿出一包牡丹牌333香烟给其抽,并称该烟卖给熟客每条150元,非熟客卖180元。其觉得不错就以每条150元的价格买了两条,后送给其战友林某2。数日后,林某2称做工程需要烟,让其帮忙再购买牡丹牌香烟。2015年4月18日左右,其向周爱荣以17250元的价格买了115条上述香烟送给林某2。林某2对其说下次有货就再买5件。此后一直到同年4月30日,其又向周爱荣夫妇买了3次货,每次都是5件的牡丹香烟,但价格逐次压低,分别为每条140元、137元及135元。同年5月3日,其最后一次帮林某2以每条135元的价格买了5件上述香烟,在将香烟送到林某2处时,林某2称之前买的烟是假的,这次购买时为试探其,并要求当面拆开查看。其向林某2解释并不知情,并答应找卖家退货。随后,其将林某2手上的7件香烟退还给张家礼、周爱荣,收回50000元货款(其中2件按每条150元计算,5件按140元计算)。后林某2又陆续将送给朋友的香烟共512条收回。其共向张家礼、周爱荣买了17件外加15条,共865条牡丹牌333香烟,共计120250元。因张家礼、周爱荣迟迟没有接收这批退货,于是其让林某2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 17.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上旬某日,其战友吕某在吃饭时送给其两条牡丹牌333型香烟,称以每条150元的价格购买。其想买烟备用,于是让吕某帮忙购买。数日后,吕某打电话给其称买了115条上述牡丹牌香烟,其收到后按每条烟150元的价格支付了货款17250元。后其又陆续通过吕某购买了3次上述香烟,每次买5件(50条,下同),价格分别为每条140元、137元及135元。其将部分香烟送给了一个朋友,没过多久该朋友就打电话给其称烟是假的。其怀疑吕某骗其,于是又买了5件上述香烟,并当面拆封证明是假烟。吕某称不知是假烟,并答应帮其将烟退掉。随后,其将送给朋友的烟除已抽掉的外,总共要回了512条。退给吕某后,吕退给其50000元。其听吕某说烟是向他朋友买的,店铺位于东区水某轩。该种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每条200元左右,而且在中山市场很难买到。 18.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中山市烟草局的人和警察联合对其位于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152号车房进行检查,查获了卷烟一批。经现场清点,共计34个品种4045条卷烟。该批卷烟系其父亲郭福林购入用于销售,经营地点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某金叶广场的俊发杂货店。 19.证人游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5月间,东区起湾一烟酒行老板夫妇联系其老公费红雁买了两批牡丹香烟。对方夫妇到其经营的位于石岐区华力路18号好便利士多店付款。5月初,对方退了7件货共350条。费红雁就把退回的货拿到中山市西区沙某金叶市场退还给了卖家。5月26日,对方老板联系其老公费红雁要求上门收回香烟。其老公费红雁就开车去收货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就是向其夫妇购买牡丹卷烟的起湾烟酒行夫妇。 20.被告人郭福林的供述证实,执法人员从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18号翠朗华苑56幢地下车库151、152号车房缴获的牡丹牌等卷烟都是一名陌生男子上门推销的。该男子没有向其提供关于牡丹牌香烟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证明资料,也没有单据。其供称没有考虑烟的真假,如顾客买到假的,其退回去就可。该牡丹香烟其卖过一部分。 21.被告人费红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鑫海烟酒行的老板打电话问其能否买到几十元一条的牡丹牌香烟,意要找假烟,因正品牡丹烟市面价要130元左右。后其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一家专门批发烟酒的门店(位置在金叶广场正门靠左边200多米处)发现有这种烟,并以每条50元的价格买了2条给了鑫海烟酒行的老板试抽。几天后,该老板打电话让其买2件这种牡丹烟,并约定每条65元。随后,其到金叶广场那间店以每条45元的价格买了2件送到鑫海烟酒行。约一周后,鑫海烟酒行的老板又打电话让其再买5件牡丹烟,于是其又到上述门店进货。因此次拿货较多,其以每条57元的优惠价卖给鑫海烟酒行。第三、四次的情况与之前相同,都是鑫海烟酒行的老板打电话要5件牡丹烟,其均以每条57元的价格销售。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初,其帮鑫海烟酒行的老板买了5件牡丹烟,但当晚该老板就打电话给其称烟是假的要退货,不久后就将烟退了回来。再过了几天,该老板又打电话给其,称之前买的牡丹烟也要退货。2015年5月26日上午,鑫海烟酒行的女老板打电话称有10件烟要退,于是其就驾驶粤T×××××号牌小车将烟拉走。当车行至东区石某中心小学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其供认购买上述牡丹牌香烟时,金叶广场那家店的老板说烟是从外面买的假烟。其与该老板联系是拨打该店内88160287的座机,该座机应该有来电转接,因有时拨打该电话很久才接通,而老板说当时不在店里。其还供认涉案的牡丹牌香烟均是向该店购买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郭福林就是销售牡丹烟给其的老板,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就是鑫海烟酒行的老板夫妇。其指认购买牡丹牌香烟的地点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某金叶广场俊发杂货店。 22.被告人张家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某日,其与“阿某2”吃饭时,“阿某2”说牡丹烟挺好抽,问其多少钱一条。其说每条约140元至150元。数日后,“阿某2”打电话给其称要买一百多条牡丹烟。其随后便联系上家“阿某3”订货,价格70元每条。又过数日,“阿某3”打电话通知其烟到了,于是其就以上述价格买了2件外加10条牡丹烟,并让“阿某2”取货。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每隔不久,“阿某2”要买牡丹烟就打电话给其老婆周爱荣,其便联系“阿某3”备货。就这样“阿某2”陆续向其购买了4次牡丹烟,每次买5件。“阿某2”最后一次买烟是在2015年5月24日晚上,其将5件烟送给“阿某2”时,“阿某2”称烟是假的要退货。后其退50000元给“阿某2”。其以每条70元至62元不等的价格向“阿某3”购买牡丹牌香烟,因其每次都向对方杀价。其卖给“阿某2”的价格是每条140至110元不等,每次的价格都比上一次低一些。其还供认向“阿某3”购买牡丹烟时知道是假烟,真烟不可能只卖六、七十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费红雁就是“阿某3”,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其店铺内查获的写有“115、250、865”字样的纸条记录的就是其卖烟给“阿某2”的数量情况。 23.被告人周爱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底,“阿某2”先后多次向其与老公张家礼经营的鑫海国色天香商行购买牡丹香烟。其中关于购买数量、价格,进货及退货等情况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家礼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费红雁就是销售牡丹烟给其的男子。 24.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该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家礼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其身份。被告人周爱荣的香港居民身份证证实了其身份。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郭福林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郭福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林庭后提交悔过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郭福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郭福林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2522.5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费红雁、郭福林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在案发时均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因此,对被告人郭福林、费红雁在持有香烟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以及被告人郭福林销售真品香烟的行为,均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郭福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175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295元;被告人费红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5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该罪名定罪处罚。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从被告人郭福林处缴获的4045条卷烟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有7个品种共380条。针对同一事实,该局提供的明细表中则显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为7个品种共1098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说明。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从被告人郭福林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为7个品种共380条。 对于被告人张家礼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家礼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缴获的卷烟中仅7个品牌380条系假香,认为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家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爱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费红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家礼、周爱荣退赔的人民币70250元,由本院依法发还被害人吕立浩。 六、被告人郭福林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175元,被告人费红雁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80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一批,由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国卫 审判员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余楚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嘉玲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孙振科

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一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