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保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玉如,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赵保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芳草苑小区开发商。199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该房屋为现房,总价款为8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998年8月30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1999年1月7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1999年4月23日,原告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8万元。《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第五条约定,被告须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依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No.XXXX),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芳草苑XX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3万元;被告须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
双方还约定: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199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1999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原告还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58万元用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现相关贷款偿还完毕。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
原告所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芳草苑XXXX房屋现在登记的房号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房款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保国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原北京市朝阳区XX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赵保国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赵保国已交纳35元,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赵保国35元;余款35元,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赵保国已交纳,北京市万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赵保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恩强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