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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责任 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8-19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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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系原告妻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黔西县某某医院法规科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华,系黔西县某某医院法律顾问。

诉讼记录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之妻罗某突然大出血,急送至被告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才发现其已怀孕2个月,但已胎死腹中。第二天医院为罗某做了人流手术,罗某住院及出院后都是由原告照顾,致使原告在此期间不能参加工作。因原告之妻罗某已于2014年8月9日到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做了结扎手术,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遂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但不承认,还叫保安将原告打伤住院3天,后原告向黔西县卫生行政部门求助,但医院仍然不同意承担责任,并且态度蛮横,不出面解决问题。综上,原告之妻住院治疗到回家休养,加上原告被被告的保安打伤需要住院和休养,导致原告误工49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124元(其中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证实:罗某发生大流血去医院时,某某医院的保安在楼梯那用电棒打余某某的背部,并且还骂余某某,当时我在场。 证人喻某证实:我大姐罗某去医院治疗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我扶罗某上楼梯时,看见某某医院的保安拿起警棍打在余某某的背部、肩部等。当时围观人很多,我们一直把罗某扶起的。 证人李某某证实:因为我在某某局是分管医患纠纷的,当天,接到指示后去某某医院,看到余某某在检验科的会议室桌子上趴着,我们就问情况,有人说是和保安发生纠纷,一会儿余某某就摔倒在地下了,我们就叫医院安排余某某检查,告知医院先免费给他治疗。第二天我们再去医院的病房,余某某称他的头还痛,我们问他是否要转院治疗,他说不用。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的保安打伤其致其住院不是事实,医院没有殴打原告,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是按正规程序。当发生纠纷时保安会来维持秩序,同时报警。原告的证人证言称保安用警棍打余某某的背部是不属实的,某某医院的保安没有电棒和警棍。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不足以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从余某某的病历上来看,原告受伤部位并不是原告方称的保安殴打他的部位。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在医院检验科会议室内桌子上趴着,后来余某某自己摔倒在地下,故余某某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医院后来给余某某作过全面的检查,没有查出相关的病症。余某某才住院2天,后来就找不到人了;2、医院没有打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余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00元,现他还未和医院结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及法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2015年8月25日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上面记录了当天余某某与某某医院发生纠纷的情况; 2、余某某在黔西县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余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某、喻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不属实。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涉及到余某某受伤的情况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记载的余某某住院6天是记载错误的,认为只住院2天。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个证人罗某某、喻某的证言中关于因罗某大流血去黔西县某某医院治疗,余某某与黔西县某某医院的保安发生纠纷的陈述及证人李秀君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余某某是否被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的保安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之妻罗某因大出血,送至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救治,经检查发现罗某已怀孕2个月,但已胎死腹中。因原告之妻罗某已于2014年8月9日到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故原告认为其妻子罗某再次怀孕并胎死腹中及大出血的发生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原告在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理论的过程中与被告方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在与被告方保安抓扯过程中导致余某某受伤,后经黔西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协调,由被告医院对原告余某某进行医治,于是原告余某某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原告余某某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后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保安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余某某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方保安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方保安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安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保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承担。原告余某某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称系照顾其妻子罗某住院而产生,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余某某住院天数为6天,但原告仅主张3天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为292元(35528元/365天×3天);2、误工费292元(35528元/365×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对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不理智的因素,本可以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是考虑双方发生冲突的场合是在医院公共场所,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酌情支持赔偿原告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1-4项合计:138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4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龙 审判员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何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利鹃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