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贾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诉讼记录
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经原、被告商量,原告将自家的45只绵羊以3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用42只绵羊合价24500元偿还原告欠款,余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此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及利息660元(11000元×3个月×0.02分)。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欠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绵羊欠款的事实存在。欠据内容:欠据:人民币11000元,上款系:2015年12月1日还清,落款:签有贾玉君名字。
本院认证为:原告徐某提供的书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11000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此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能偿还,原、被告欠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徐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贾某某取得价款,为其出具借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贾某某应负有到期清偿欠款义务,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应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