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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焕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钟文斌、杨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鉴定 分公司 赔偿责 死亡补偿金 误工费 被保险人 共同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0-08

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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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焕明,男,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 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红,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文斌,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杨己娣,女,汉族,住龙川县。

诉讼记录

原告邹焕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源分公司”)、钟文斌、杨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焕明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红、被告钟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钟文斌驾驶粤PNXXXX号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麻布岗镇方向行驶,途径S227线88KM﹢650M时,与邹某甲驾驶并搭载邹某乙、邹焕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某甲、邹某乙、邹焕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己娣系粤PNXXX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9145.5元(详见诉赔清单),其中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3)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赔金额过高,且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免。(4)后续治疗费诉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医嘱载明的1.5万-2万元之间酌情认定。(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赔项目,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钟文斌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赔金额。 被告杨己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钟文斌驾驶粤PNXXXX号车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麻布岗镇方向行驶,途径S227线88KM﹢650M时,与邹某甲驾驶并搭载邹某乙、邹焕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某甲、邹某乙、邹焕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第C-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文斌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户籍及治疗情况: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9月6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4)左足第4跖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外侧髁粉碎性骨折;(6)左肘部挫擦伤。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2)左下肢续行石膏托外固定2-3周,3个月内避免负重;(3)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2万元。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共1045.5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由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4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焕明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粤PN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己娣,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第C-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共1045.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6430.32元[住院期间:32598.7元/年÷365天×21天×2人﹢出院后:32598.7元/年÷365天×酌定30天×1人];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009.48元(11669.3元/年×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81885.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复查费104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20645.5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10645.50元,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430.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61239.8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239.80元,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106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焕明71239.80元。 二、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邹焕明10645.50元。 三、驳回原告邹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060298290201286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邹焕明负担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荣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蓝珊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彭燕霞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邓小红

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