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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黄文某、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赔偿责任 作为义务 所有权 鉴定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13

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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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文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家腾,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丁某某、黄文某、黄某(下称三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严剑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家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底开始在农村建新房,因原告与被告系亲属,被告请原告帮其建房。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新房打冲击钻时致头部不适,当即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治疗出院后形成右侧偏瘫,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7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原告系在为被告帮工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31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本案当中,原告的伤害不属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自身的发病,损害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是侵害,而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付义务。 被告黄文某、黄某辩称,本案当中原告帮工做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房子,被告的父亲当时得了绝症,因为老屋拆掉了,所以才做新房子,请原告做事的应是被告丁某某及其丈夫,即两被告的母亲,而不是被告黄文某、黄某,这两个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义务帮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害的事实;(二)一份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为2000元;(三)原告的户口本及其母亲的户口本、一份相城镇棠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黄灶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朱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计算扶养费的依据,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个人;(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丁某某家做事的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突发疾病,而不是外界造成的损伤,那么突发疾病与人身损害是两个概念,因此不能以人身损害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鉴定上也写明了原告是脑出血引起的疾病,是突发性的,简要案情中写是在被告黄某家中,事实上是在被告丁某某新做的房子,并且原告也没有摔倒,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1900元,被告认为过高,伤照100元,不是正式的票据,不予认可,其应包含在鉴定费1900元当中。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虽然朱某为非农户口,但是原告作为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扶养费,另外,朱某、黄灶某均已超过六十岁,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扣减。证据(四)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子的产权人有异议,原告的调查笔录采用了诱导的方式在发问。原告也不是突然瘫倒在地,而是站着,并关了机。原告并不是因为外力侵害造成的伤害,而是其本身突发疾病造成的,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方不予否认。 被告黄文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份黄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这幢房屋是被告丁某某的。 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房子是谁的,不是证人能够证明的,并且被告丁某某没有收入来源,这房子是其儿子出资兴建的。 被告黄文某、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黄某某因帮工做事,造成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对证据(二)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鉴定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份鉴定书认定“伤者黄某某因帮他人劳动时致头部不适,当即送高安市中医院CT诊断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经治疗形成右侧偏瘫”、“评定为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照100元的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该份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黄某某的母亲朱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扶养费的计算应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父亲黄灶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黄某某是在帮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受伤的。 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人黄社某到庭进行了质证。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丁某某与其丈夫黄柳某,在老家相城镇棠山村委会棠山村兴建房屋,在兴建房屋的过程中,黄柳某因病重去世。被告丁某某的丈夫黄柳某与原告黄某某系叔侄关系,因为原告与黄柳某及被告丁某某是亲戚关系,从兴建房屋开始,被告丁某某便请原告黄某某帮忙做事。一直以来,原告也从未收取过被告丁某某任何报酬。 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丁某某找到原告黄某某,要原告与黄社某一起帮被告丁某某钻一楼房屋的地面。黄社某与原告黄某某也系叔侄关系。因黄社某要去附近修建铁路的工地上做事,无法前往,原告黄某某便在黄社某处拿了冲气钻过去给被告丁某某做事。在原告用冲气钻钻一楼地面的过程中,被告丁某某一直在旁边看着。原告黄某某在操作冲气钻的过程中,由于冲气钻的功率过大,震动很厉害,导致原告在操作一会儿后,头部不适,无法站立。原告当即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计住院52天。 2013年10月15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2013)临鉴字33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伤者黄某某因帮他人劳动时致头部不适,当即送高安市中医院CT诊断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经治疗形成右侧偏瘫”,认定原告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朱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8年5月12日,父亲黄灶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2年1月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原告受伤后,被告丁某某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兴建房屋的过程中,请原告黄某某为其做事,原告从未收取过被告任何报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的法律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为被告丁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因使用冲气钻钻地面,造成受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应知道打冲气钻是一项高强度的体力工作,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却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的劳务接受方,又是劳务受益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请原告黄某某进行了帮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该鉴定书明确分析说明了原告的受伤,是因帮他人劳动时致头部不适,高安市中医院CT诊断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故原告的受伤,系因外力所致,并不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所造成的。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不属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自身的发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误工费2993.3元(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11元,按住院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352元(住院52天,按每天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72元(住院52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86元×52天)。残疾赔偿金62624元(以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4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元(母亲12776元×40%×15年÷4人,父亲5130元×40%×9年÷4人)。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622.3元。原告黄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45048.92元。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7573.38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3573.38元赔偿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63573.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黄文某、黄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17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永忠 审判员况小建 审判员胡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剑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海泉

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付云飞

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邱家腾

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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