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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书 补充协议 强制性规定 合同成立 租金 合同 承租人 拆迁 租赁 利息 返还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1-09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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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乐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覃松,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鸿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超越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丽,第三人未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超越公司返还多收的场地租金1605165.13元;2.被告超越公司向原告鸿达公司支付前述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全部归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超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部分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前将场地范围内的挡土墙建设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租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分三次预付四年期的租金共计2116800元,签合同时先支付1058400元。租赁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还约定,如因城市建设需要等因素土地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退回多收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16800元、于2010年1月5日支付租金883200元、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0年6月8日支付租金881400元,共支付2381400元。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租金的正式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3月1日,租金仍为每月10.5元/每平方米,租金第一、二年单价不变,第三年开始每两年递增10%。围墙外挡土墙垂直投影面积为948平方米,原告按6元/平方米支付被告租金,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年挡土墙的租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56183.6元(其中483159.6元为增加面积部分租金、273024元为挡土墙部分租金)。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未管所。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广西区未管所关于配合凤岭北路一期工程建设尽早做好搬迁准备的函》,告知南宁市凤岭北路一期工程需要征用原告承租的土地,要求原告尽早做好搬迁准备。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秀拆迁办)于2014年4月30日、5月2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承租场地上的附着物并搬离,后又于2014年6月对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拆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管所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搬离是事实,但原告实际搬离是在2014年9月份,在此期间,原告还在使用涉案场地。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对原告诉求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青秀拆迁办的几份通知,可以证明到2014年6月18日,涉案场地都未实际拆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南国土征预[2010]189号征收土地预公告,该份证据为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市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未管所。2008年被告超越公司向第三人未管所租赁厢竹大道44-8号土地,租赁期限至2033年。2009年12月21日,原告鸿达公司(承租人)与被告超越公司(出租人)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厢竹大道44-8号的部分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月租金为10.5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如因城市建设需要等因素土地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退回多收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16800元、于2010年1月5日支付租金883200元、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0年6月8日支付租金881400元,共支付23814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承租人)、被告(出租方)及第三人(监督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被告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补充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租金的正式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3月1日,租金仍为每月10.5元/每平方米,租金第一、二年单价不变,第三年开始每两年递增10%。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5413平方米,围墙外挡土墙垂直投影面积为948平方米,原告按6元/平方米支付挡土墙租金,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年的挡土墙租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56183.6元(其中483159.6元为增加面积部分租金、273024元为挡土墙部分租金)。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广西区未管所关于配合凤岭北路一期工程建设尽早做好搬迁准备的函》,告知南宁市凤岭北路一期工程需要征用原告承租的土地,要求原告尽早做好搬迁准备。青秀拆迁办于2014年4月30日、5月23日、6月10日、6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承租场地上的附着物并搬离。青秀拆迁办2014年6月底开始对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强制拆迁,后经协商,原告自行对涉案场地进行拆迁搬离,并最终于2014年9月完成搬离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超越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是否应退租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土地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退回多收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租金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2524.5元(即10.5元/月×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8208.15元(即10.5元/月×1.1×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而原告已付租金的总额为3137583.6元,即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现涉案土地因国家征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青秀拆迁办给原告发出要求搬离的最后一份文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确认2014年6月底开始强拆,实际于2014年9月全部搬离。因原告租赁的场地加上挡土墙面积有6000多平方米,场地用于车辆的经营与维护,用两三个月的时间进行拆除和搬离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后已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场地,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交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1364163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应退租金利息的问题。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开始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部分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应退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租金,本案立案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退租金1364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收的租金1364163元; 二、被告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4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元,被告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蓝丹丹 审判员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黄初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赎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陈蜀丽

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