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云荣,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王淑祯,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王1,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告:赵某1,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王1,系赵某1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赵云荣、王淑祯、王1、赵某1与被告王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王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王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王芳来院应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因王芳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后,于2019年12月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被告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云荣、王淑祯、王1、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2162.58元、文件翻译复印费23883元。
事实与理由:赵云荣与王淑祯系赵2父母,王1、赵某1系赵2妻女。赵2与王芳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5日,赵2乘坐被告王芳驾驶的号牌为FF16NMGP的白色路虎汽车在纳米比亚旅游,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王芳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车内包括王芳在内的四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赵2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后,赵2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纳米比亚警方赶往现场,经勘查后认定王芳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芳因为操作车辆不当导致赵2死亡,实已构成侵权,现四原告作为赵2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王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芳答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纳米比亚,应适用纳米比亚法律,当地司法机关已经根据当地法律认定本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赵2、王芳及其他同行人员在朋友吴某某的组织下到纳米比亚旅游,大家费用平摊,在纳米比亚当地有一德国籍领队负责地接,吴某某为出游的人员均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事发车辆系在当地租赁公司租赁,旅行团租赁多辆汽车,每辆车上人员除少数更换过,其余基本稳定,同车人员对由谁驾驶车辆没有具体约定,基本上是临时口头决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出游的第三或者第四天,同车人员为本人坐驾驶座,江某某坐副驾驶,赵2坐本人后面,史某某坐江某某后排,同车四人均有驾照,当日出发前本人向同车人员询问是否想开车,江某某、赵2、史某某均表示不想开车,于是本人就负责开车。出发前,本人特意叮嘱大家系好安全带,事故发生在当天的下午14时左右,纳米比亚车辆是右舵靠左行,当时道路是双向单车道,时速大概60-70公里/时左右,因看到对向车道有一辆大型车辆驶来,其车轮已经越过道路中间白线,因为道路较窄,本人就将车方向盘很轻微向左移动一点,之后发现车辆左后轮失控,车辆就开始翻滚。事发后,本人感觉头晕,下车以后就晕倒了,之后救援志愿者让本人躺着别动,在医院检查后发现本人大拇指骨折,头部受到撞击并做了缝合处理。本人驾龄有20年,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操作失误,事发后纳米比亚警方及检察官对事故情况做了勘查,最后认定本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事发道路仅6.1米宽,并且无路肩,我国同样时速的道路设计标准是10米宽(不低于7.5米且左右各要求1.25米的路肩),而一辆厢式货车一般2.3米到2.5米宽,超宽的车可能超过3米。综上,本起事故已被认定为意外事件,王芳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侵权,另外,车辆为乘员共同出资租赁,王芳亦非车辆所有人,王芳当日驾驶车辆系经包括赵2在内的车上乘员推举、指定、认可而为,乘客对出行风险亦有所预知(均购买了相应保险)。另外,本起翻车事故车上其余三人仅受轻伤,赵2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甩出车外系因未系安全带,故赵2对其死亡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本人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据2结婚证、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为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诉请计算适用城镇标准;
二、纳米比亚警方处理事故的相关证据(英文件及翻译件):
1.立案调查摘要、纳米比亚共和国国际关系与合作部认证证书、纳米比亚警察局立案书、纳米比亚共和国安全及安保部警局调查进展报告、机动车登记证明。上述材料显示2017年2月25日于纳米比亚乌萨科斯及阿伦迪斯B2公路51公里处赵2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死亡,纳米比亚警方乌萨科斯警察局对事发司机王芳以过失杀人为由展开调查。
2.纳米比亚警方对江某某所做笔录。笔录中江某某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5日,周六,约下午4时,从乌萨克斯前往阿伦迪斯的B2公路约51公里处,我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与母亲王芳女士一起乘车旅游,我母亲是驾驶员,我们另外两个朋友乘坐我母亲所开车辆,乘客是赵2先生和史某某女士。我们一起开往海边路上,我们所开的车辆是一辆白色路虎。我坐在车前排副驾驶位置上,我母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车子向左侧地面倾斜,然后开始转弯,接下来我感到车辆在地上翻滚,我清楚地记得我们的车翻了四个跟斗,之后停了下来。赵2先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医救治,我受了轻伤,而车上另外一位乘客(史某某)没有受伤,从车辆爬出来,我母亲受伤不轻。
3.纳米比亚警方对史某某所做笔录。笔录中史某某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5日周六下午,我们从纳米比亚埃龙戈地区出发沿B2公路从乌萨科斯开车前往阿伦迪斯。在这一天,我们所乘车辆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当时乘坐在车里,我当时看到我们对面开来一辆车,但是紧接着我突然看到我们车子偏离了公路,翻了几个跟斗,后来停了下来。算上驾驶员我们车里一共4位乘客,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不同程度受伤,被救护车拉走了。我后来坐了我们前面一辆车,我们一行人一共开了6辆车。我们跟着救护车来到了医院,去看看他们的情况。在医院我们得知我们的一位同事赵2先生不幸去世了。
4.犯罪嫌疑人或被起诉人权利告知书(警告声明)及纳米比亚警方对王芳所做笔录。王芳在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周六,大概下午4点。我开着一辆路虎车,车上载有我的女儿和另外两名同行乘客。车是租车公司的。我们去往旅游目的地途中,行驶在公路上的时候我对面开来一辆大货车,那辆车体积庞大,我为了在与大货车会车过程中能多一点空间就紧急向左打轮,但是不幸的是我左后方的轮胎出现问题导致我的车开始打转,我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车子翻滚了几周。车子停住之后我记得我从车里出来,但是马上在一时之间失去意识,我再次恢复意识的时候看到我女儿在旁边叫我,后来救护车来了,我被送到乌萨科斯的医院,之后转到纳米比亚首都的医院。我的右手手臂骨折,头上有一处外伤,肩背部骨头受伤。我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我第一次到纳米比亚旅游,我初次在纳米比亚开车是在2017年2月21日。
5.纳米比亚警方乌萨科斯警察局处理本起事故警官DXXXXXMXXXXX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约16:00,我被告知阿伦迪斯和乌萨科斯之间的B2公路上发生事故,我立刻前往现场。到了事故现场,我看到一辆白色路虎车停在路中间,我看见两个中国人受伤躺在路面,两个人被医护人员抬上救护车送走,这两个伤者后来被送往乌萨科斯国立医院。赵2先生在医院去世。另一位女士受伤,名字是江某某,被转往首都的医院。
6.纳米比亚警方对王2所做笔录。笔录中王2有如下陈述:我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工作,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我们旅行团一行开着6辆机动车进行旅游,我们沿B2公路从乌萨科斯前往斯瓦科普蒙德,我们一起的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乘坐一辆白色路虎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驾驶员是秦先生,我们是开在车队最后面的一辆车。突然我感觉到我们的车朝左边开去,接着我发现路边一辆我们的车停下来,车头朝北,停在公路中间,我看见司机从车里出来了,坐在路边,我们立刻告诉车队所有人发生了事故,我取出车上的医疗设备,开始进行急救,我看到受伤的驾驶员,对她进行了检查,发现她情况良好,我随即跑向赵2先生身边,他躺在路上,在他乘坐的机动车对面。我跑到赵2先生身边的时候发现他双目紧闭,对我的呼叫没有反应,鼻子里流出很多血,我测了他的脉搏,脉搏跳的很快,这时另外一个人过来帮忙,我们一起给伤者鼻子止血处理,血止住了一小会儿,之后救护车赶到,在警察的帮助下我们把伤者抬上救护车。我们发现司机头部左侧有伤,但情况稳定,我们开车把她送往医院。在乌萨科斯医院,我们与那里的医生沟通救治伤者事宜,我们需要解释一些情况,但是交流并不顺畅,后来我们得知赵2先生去世了。他们把受伤的驾驶员王芳转到首都的医院进行医治,我们随后离开了医院,去往此行的目的地。
7.纳米比亚警方对TXXFXXXXXXXXX所做笔录。笔录中TXXFXXXXXXXXX有如下陈述:我自己经营自驾游旅行社,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约14:30,在距从乌萨科斯前往阿伦迪斯45公里处的乌萨科斯地区B2公路上。我作为领队带了一个中国籍客人的旅行团,一共20人,我们在AiAibaEronyo山区旅行,我开第一辆车在队伍最前面,我们车队共有6辆车,正在开往斯瓦科普蒙德的路上。由于我在前面带路,在行驶过程中我收到Marco发来的无线电讯息,说我们的车队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立即往回开,回到事故发生地点。我看到,发生事故的是一辆卫士款路虎车,四个轮子朝北,停在乌萨科斯方向路面上。我看到赵2先生躺在他所乘坐的座位那一侧的车边上的路面上。他是坐在驾驶员后排的乘客,我当时怀疑他是被甩出车外的,我走近的时候发现驾驶员王芳从车里出来了,她朝路的北边蹒跚而行,并突然倒下了。她女儿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这时也在她身边,她手臂上有伤。车里第4位乘客名字是史某某,她坐在赵2的身边,在哭泣,我们团队里有一名医生,她在对赵先生进行急救,我看到每个人都有人照顾,所以我把事故现场保护好,将警示锥放在路面上警示来往车辆,接着我们车队所有的车移开路面,这个时候两个陌生人停下来帮助我们急救并帮我们报了警,打电话叫了救护车。我把现场保护好之后,就去帮助赵先生,他鼻子流血严重,在等待警察和救护车的同时,我们让他靠身体左侧躺在地上,把冰水敷在他的鼻子上帮助他止血,但是血并没有止住。几分钟之后救护人员到达现场,接手救援工作。我过去看驾驶员王芳状况,她躺在路边,意识清醒,我看到她头部左侧有开放性伤口,护理人员做了急救。警车先赶到了事发现场,接管了事故车辆和事发路段。当救护车赶到时,我们先把赵先生抬上了第一辆救护车,因为他的情况非常严重,救护车随即开往乌萨科斯医院。之后我们把王芳抬到了救护人员的车上,也开去了乌萨科斯医院。所有旅客被接管,AXXTXXXX拖走了事故车辆,我告诉吴某某先生带领旅行团去SwakopStrand宾馆,之后我载着史某某女士、MXXXX和他的妻子赶去乌萨科斯医院。当我们赶到医院的时候得知赵先生已经去世。驾驶员王芳女士情况稳定。她被抬上救护车送到首都医院。出事车辆的车顶受损严重,但是四个轮子正常,我不清楚事故的具体原因。
8.纳米比亚警方对勇某(音译)所做笔录。笔录中勇某(音译)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下午,我们从乌萨科斯前往沃尔维斯湾,途经位于纳米比亚埃龙戈区卡里比布分区的乌萨科斯和阿伦迪斯之间的B2公路。在上述时间日期,我们一行人共驾驶六辆路虎汽车,其中一辆车发生倾翻,造成几名乘客受伤,一名乘客(即我们的同事)死亡。我当时正驾驶车辆跟在事故车辆之后,但是由于我们所驾驶车辆和事故车辆之间有一辆卡车,我们没有看清事故车辆是怎么倾翻的。我越过卡车看过去,只能看到我们车队里的一辆车侧翻在公路以外,而一个女士躺在地上,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9.纳米比亚警方对朱某某所做笔录。笔录中朱某某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6日,星期六,大约14:30时,我们行驶于B2公路上,驾车前往斯瓦科普蒙德,我明确声明,当时我们一共有六辆车,依次行驶,成一长列车队,我驾驶的车辆位于第二个。然后我超越了位于我前方的一辆卡车。在行驶过程中,我通过汽车无线电收到一个消息,告知我们车队里的一辆汽车发生车祸,我立即将该信息告知我们队长,然后掉头返回,查看发生了什么。当我到达车祸现场,我看到我一个朋友王芳躺在公路上,还看到事故车辆顶部受损,我走近看到我的另一个朋友江某某也躺在公路上。救护车到了,将我的两位朋友送至乌萨科斯医院。我们也跟随救护车去往医院。在医院里,我的朋友江某某不幸去世,我的另一个朋友王芳转到温特和克医院接受治疗。
10.纳米比亚共和国道路事故记录表。该表最后一个表格中有如下内容:以下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王芳的个人陈述。我当时正在直线行驶,一辆大卡车迎面而来。当我驾驶车辆趋近卡车时,我记得卡车越发靠近我所在车道,我试图换到左侧车道以避免碰撞,但不幸的是,我所驾驶汽车的左侧轮胎发生故障,导致汽车突然转向,我无法控制车辆,汽车滚动滑行。
11.纳米比亚共和国健康和社会服务部关于事故后尸检医学和法律报告、纳米比亚警察局警察医务官、法医或病理学家宣誓证词、尸检证明、纳米比亚共和国内政和移民部死亡证明、纳米比亚共和国国内事务部国内事故处尸体处置令。上述材料中记载了赵2的尸检情况,显示赵2于2017年2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死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颅骨损伤引起的脑外伤。
12.阿伦迪斯警察局JXXXXMXXXXXXKXXXXXX警官证言。证言内容为:2017年2月25日周六,大概下午2点45分,我接到一个电话来自AXXXXXX警官,他那天在阿伦迪斯执勤,是负责人,他来电中告诉我他们接到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事发地点是阿伦迪斯和乌萨科斯之间的B2公路。几分钟之后,AXXXXXX警官接上我一起开车到达事故现场,我们开的是8484号警车,我发现事发地点在B2公路上,乌萨科斯方向40公里处。我们赶到事故现场之后,发现一辆白色路虎,登记号为XXXXXXXX车子在马路中间,朝西,我在事发现场公路上看到距离路虎车2米左右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男子头部出血,还有另外一位女士躺在路边,车头方向。在场的人告诉我事故车辆上共有4名乘客。受伤男子和女性司机被救护车拉走,送往乌萨科斯的医院,我将事故现场移交给刑事调查组的MXXXXX警官。我们到达事故现场时是白天,视线比较好,我非常清楚看到路边没有建筑物,而且路面干燥无异常。
13.纳米比亚警察局SXXXXXXX.X警官证言。证言内容为:我在罪案组是画像专家、指纹专家和犯罪现场摄影师。2017年3月1日,大概10点钟左右,我被指派到一处交通事故现场,地点在阿伦迪斯和乌萨科斯之间的B2公路51公路处,开往阿伦迪斯方向,乌萨科斯CIU部门的PXXXXX探长将任务交给我,我到达现场之后PXXXXX探长向我指示了几处重点位置。以这些重点标志物为对象,我拍了一组现场照片。为了更好的解释这些照片的拍摄内容,我制作了下面的图示,并对重点的地方进行了标注。
14.纳米比亚警察局制作的事发道路及车辆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照片中为双向两车道公路,公路外为土地,公路与土地边界未设置围栏,公路从照片底部向顶部方向延伸,公路由底部向顶部分别标注A、B、C、D、E五处标识,A点位于公路左侧车道中央,自A向E为车辆行进方向,B、C点位于公路与土地边界处,D、E点位于公路左侧车道,靠近公路中央白实线位置,A点标注方向为发生事故前车辆行驶方向,B点为事故车辆驶离公路处,C点为事故车辆驶回公路处,D点为事故车辆侧翻停下的位置,E点为事故中死者躺在地面的位置。示意图显示,BC两点距离为49.50米,CD两点距离为18.50米,DE两点距离为6.50米,DB之间距离为68.5米。另有车辆事故后在板车上停放时照片三张,照片显示事故越野车右侧车顶及A柱部分损毁严重,右侧前后门损毁严重。
15.纳米比亚警方对乌萨科斯周立医院卫生部急救医师FXXXXXXXMXXXX笔录。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5日,周六,大约15时00分,有人通知我参加乌萨科斯朝阿伦迪斯方向大约40公里开外的B2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事故救援。我立即开车前往现场,当我到达现场时,看到一辆翻倒的车辆,乘坐的是中国公民。当时救护人员已抵达现场,并正对受伤乘客实施抢救,其中一位中国籍的男性乘客被当场认定死亡。我将尸体运送至乌萨科斯周立医院。随后我才得知逝者为赵2,一位34岁的中国籍游客,事发之前,他乘坐了一辆挂着南非牌照的白色路虎,正在从乌萨科斯前往阿伦迪斯的路上。
16.纳米比亚警方MVA基金会雇员EXXXXTXXXXX所做笔录。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7年2月25日,我接到一通来自急救中心的电话,称在阿伦迪斯朝乌萨科斯方向大约40公里开外的B2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们立即驱车前往现场,抵达现场之后,我们发现道路中央躺着一位男性,另一个人倒在道路另一旁,也就是男性伤员的西北方向。我立即让我的同事前往救助道路一侧的那位伤员,而我则前往救助这位倒在道路中央的男性。经过观察,我发现男子的鼻子,嘴巴和耳朵均有出血,然而并没有明显的可见外伤。在旁观者群众的协助下,我试图给伤患输氧,并且试图止住嘴里的血流。当时伤者已经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并且十分挣扎。伤员失血过多,并且由于血流气道而极度缺氧。乌萨科斯的救护车随后赶到现场,并将伤员转移至乌萨科斯医院。
17.乌萨科斯警局PXXXXXXNXXXMXXXXXXXX证言。证言内容为:我是负责审讯CR2017.02.27乌萨科斯过失杀人一案的警官。我负责调查该起案件,调查发现,涉案车辆为一辆牌照为XXXXXXXX的白色路虎。事发当时,中国籍司机王芳正驱车从乌萨科斯前往阿伦迪斯,车上还有其他中国人,总共有三名乘客。行驶到距离阿伦迪斯大约45公里处,车辆失控,驶离道路并翻车,导致一位名叫赵2的34岁的中国乘客身亡。经现场调查发现,事发当时现场并未发生爆炸事故,因此我们将该案件交由上级决定。
三、原告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相关证据。1.赵云荣护照费发票200元;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收费单据4份,金额分别为448元、512元、100元、6020元;3.签证服务及翻译费发票4200元;4.资料翻译费发票两份,金额为1万元、703元;5.资料翻译费账单,金额800元;6.赵云荣、王1机票账单,金额24000纳米比亚元;7.纳米比亚电话费发票一份,金额320纳米比亚元;8.纳米比亚宾馆及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纳米比亚元;9.纳米比亚快递费用发票一份,金额1800元纳米比亚元;10.加油费发票两张,金额为495.06纳米比亚元、624.85纳米比亚元;11.王1自南非至纳米比亚航班信息;12.餐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7纳米比亚元;13.出租车发票一份,金额2036纳米比亚元;14.包车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纳米比亚元、1500纳米比亚元;15.资料复印费发票,金额为640纳米比亚元;16.纳米比亚温特和克银行转账凭证,金额350纳米比亚元;17.中国驻纳米比亚大使馆认证费发票,金额800纳米比亚元。
四、公证认证及翻译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使馆认证材料;2.纳米比亚共和国国际关系与合作部认证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4.天津法联法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王芳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赵云荣及王淑祯应有养老金领取,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
对于纳米比亚警方处理事故的相关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警方对王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部分的翻译内容存在异议,根据我方的翻译结果,“一辆迎面而来的大卡车驶进了白线,即分隔道路的那条线。我试着稍微向左移动了一点方向”而原告提供的翻译件内容为“我紧急向左打轮”;另外,原告提供的翻译件中还有“我试图换到左侧车道”,但实际上我们本来就在左侧车道,当时我的陈述是“向左打了一点方向”,根本没有紧急打方向的情况,本人驾龄有20年了,驾驶经验丰富,当时不可能急打方向,事故发生后本人也询问了警察为何会发生车辆失控的情况,警察说这种情况很正常。
对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相关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院审核。其中关于丧葬费部分,本次出行人员购买的保险中包含了丧葬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认证及翻译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翻译内容以我方提供的翻译件为准。
王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纳米比亚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相关证据(英文件及翻译件):
1.纳米比亚总检察长办公室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关于(YXXXXXGXX)江某某的第11/2/2017号误杀《不予起诉决定》。由于总检察长因故离开两周,本办公室对延迟答复您2019年7月17日的来信一事深表歉意。2019年7月29日,总检察长才回到办公室。请注意,检察官UXXXXX通知本办公室,他已经向您提供了审讯摘要的内容。另外,特此通知,总检察长也审理了上述案件,并同意公诉人就拒绝起诉一事所作之决定,因为所有证据表明驾驶员不存在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现有证据表明,该事件是一起纯粹的意外事件,因此驾驶员不承担法律责任。
2.纳米比亚司法部案件调查结果。其中显示,赵2死亡原因为机动车事故多发伤,初步判断死亡非任何人的犯罪或过失造成。
3.出庭报告、验尸通知书、死亡详情书。用于证明案件处理情况。
二、纳米比亚警方对王芳所做笔录的英文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翻译件存在歪曲被告本意,有意加重被告责任的嫌疑。内容为: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16点左右,在前往斯瓦科普蒙德的路上,我遭遇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当时我开着一辆租来的白色路虎汽车,和我的女儿以及现场的另外两名乘客一起开车去斯瓦科普蒙德。在前往斯瓦科普蒙德的路上,一辆迎面而来的大卡车驶进了白线,即分隔道路的那条线。我试着稍微向左移动了一点方向,给我和大卡车之间创建一个空间,但不幸的是我的车的左后轮突然失去控制,导致车突然失控,车无法控制,然后车开始翻滚。车停下来之后,我记得我下了车,然后在某一刻突然失去了知觉,只发现自己……
三、公证认证及翻译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书;2.纳米比亚共和国国际关系与合作部认证书;3.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法人登记证书。
四、同行人员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本人姓名史某某,是本案事故车上人员之一。本人在出游前就认识王芳及赵2,并与赵2一起经营公司。本次出游的成员大多为互相为朋友关系,由一名叫做老六的人负责召集,因为其去过几次纳米比亚,对当地比较熟悉,团员的费用每个人都差不多,可以直接交给老六也可以交给纳米比亚当地人,在纳米比亚当地有一个叫做TXX的地接人员,在当地的租车等事宜由其负责,同时我们每个人也都在美亚保险购买了保险。我们一行人一共租赁了5到6辆车,按照每4人一辆车的形式分配,车上人员相对固定,但也有人更换过车辆。事发当天我和王芳母女及赵2一辆车,王芳坐驾驶座,王芳女儿江某某坐副驾驶位,赵2坐王芳后排,我坐在江某某后面。事发当天均由王芳开车,当天早上王芳询问同车人员谁愿意开车,当时我们其余三个人均表示不想开车,于是王芳就自己开车,当天的行程是上午到原始部落参观,结束后去了加油站,大概是11点到12点的样子,之后大家吃了点东西就继续出发前往金湾,事故时发生在离开加油站后1个小时左右发生的,我们当时以正常车速行驶,然后我看到一辆很大的车迎面而来,我们的车往边上偏了一点就翻了,非常快的翻了,我自己感觉车翻了4圈,后来车停下来了,我往右边看,发现赵2不在车里了,车门挂在旁边,全开着,我就解下安全带跳下车,看到赵2摔在公路上,离车大概10米左右的距离。当时车上的人员除了赵2,其余三个人都系了安全带,上车时赵2本来也想系安全带的,但是其拉了几下都没有系上,所以后来就没有再系。事故后,我本人左手有很轻微淤青。事故后我听同行人员说是当时路过的一个中资机构打了大使馆电话,但是谁报警的我也不清楚,但救护车是事故后很久才到的。
2.证人王2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本人姓名王2,本次出游前与王芳不认识。本次出游是大家自发组织的,费用由大家分担,并且每个团员都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坐在王芳车辆的后一辆车上,在副驾驶位,当时我看到路上有一辆大车行驶过来,我发现前面的车辆突然减速,然后有烟雾起来,我认为一定是前车出了问题,就让驾驶员靠边停车,然后我从车辆后备箱中拿了医疗设备到前面查看,我发现王芳的车辆横在马路中间偏左一点的位置上,我看到王芳从车上走下来,走的很不稳,走到马路对面就摔倒,于是我赶紧冲过去,查看王芳是否骨折,此时王芳的女儿正在呼唤王芳的名字,大概呼唤了1、2分钟后王芳有了回应。同时,我听到我的左侧有人在嚎啕大哭,团友让我去看看,我看到赵2整个上半身往右侧偏,史某某在赵2边上哭泣,我呼唤赵2的名字他已经没有回应了,我检查了一下赵2的情况发现没有骨折,但是他意识模糊,且其头部、嘴巴等都在出血,呼吸不畅,我也检查了赵2的心跳和脉搏。大概过了40分钟的样子,救护车到了,我就开始协助救护人员抢救,史某某一直在赵2旁边哭泣,她说她让赵2系安全带,但是赵2没有系。之后,我跑到此行组织者那边叮嘱其通知团友不要把本次事件的细节通过网络宣传出去。之后,我回到事故现场对赵2做心肺复苏,然后把赵2送医,这前后也有四五十分钟,当时现场的抢救条件也比较差。之后,在我陪同车辆把王芳送往医院。
原告对王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纳米比亚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即便纳米比亚司法部门认为被告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对于王芳询问笔录的翻译件真实性确认,对于事发经过亦确认,对于该份笔录的翻译我方仍坚持我方的翻译内容。
对于被告证据的认证及翻译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史某某及王2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发经过认可,但是对其陈述中涉及赵2未系安全带的部分不予认可,涉案交通事故较为严重,当事人是否系安全带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案证据显示赵2系头部受到撞击造成死亡,本起事故造成车辆翻滚,故赵2应是在车辆翻滚中头部撞到车顶,被告在事故中虽系安全带头部亦受伤,故本起事故中是否系安全带与赵2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证据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亦能与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纳米比亚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相关证据及认证翻译相关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王芳询问笔录存在部分翻译上的差异,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事实查明情况对其证明力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王芳、赵2、江某某、史某某、王2等一行20人经组织到纳米比亚自驾旅游,出行团员相互多为朋友关系,出行费用各自负担,旅行团在当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若干辆越野车,由团员之间相互结队,自行驾驶车辆出游。当地时间2017年2月25日,王芳、江某某、赵2、史某某共同乘坐旅行团租赁的牌号XXXXXXXX的白色路虎汽车,纳米比亚车辆为右舵靠左行,王芳为驾驶员,江某某坐副驾驶,赵2、史某某分别坐驾驶位及副驾驶位后排。当天下午,车辆至纳米比亚阿伦迪斯和乌萨科斯之间的B2公路,在与对向驶来的大型车辆会车时,车辆失控,向左驶出公路后又驶回公路,并在公路中翻滚4周后停在公路中,赵2被甩出车外并受重伤,同车人员王芳、江某某、史某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赵2因伤重不治身亡,王芳头部及手部受伤,事故后王芳被送医院救治。后当地法医部门认定赵2死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伤。
事故发生后,纳米比亚警方对驾驶员王芳展开过失致人死亡罪调查,之后,纳米比亚检方认定王芳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认定事故是一起纯粹意外事件,驾驶员王芳不承担法律责任,当地检方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事故发生时赵234周岁,为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赵云荣、王淑祯系赵2父母,赵2系其二人独子,王1系赵2配偶,赵某1系王1、赵2女儿。
审理中,原告表示,赵2出游时亦购买保险,保额60万元,事故发生后已经获得理赔,但此系赵2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与本案侵权赔偿并不冲突。另外,赵云荣目前每月有4000余元退休金收入,王淑祯无退休收入,王1无工作,在家全职照顾赵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2.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何?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现作如下分析: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赵2、王芳、江某某、史某某等一行20人以朋友之间互相召唤的方式自行组团到纳米比亚自驾旅游,租车等旅游费用由团员分担,其中事发当日,王芳、赵2、江某某、史某某共同乘坐涉案事故车辆,王芳作为车辆驾驶员,对车辆享有最直接的控制权,理应保证车辆平稳行驶,确保车辆及乘员安全,王芳辩称纳米比亚检方已经认定事故系纯粹意外事件,驾驶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其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因此本案中王芳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纳米比亚检方对王芳做出的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评价系基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本案属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故王芳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二,纳米比亚检方做出了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评价,王芳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应具备不可预见性、行为人之外的原因造成以及事件具有偶然性等要件,即对事故进行意外事件评价的前提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明确或能够证明非因行为人原因造成,结合本案证据,纳米比亚警方及检方并未对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认定,王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已尽合理操作义务,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
第三,王芳陈述其为与对向越线大型车辆会车时确保安全而稍向左侧打方向,之后因为车辆左后轮出现问题导致车辆失控翻车。首先,对于对向大型车辆越线的事实目前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其次,事故在案证据亦显示,事故后车辆轮胎并无异常,因此,本院对王芳辩称车轮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翻车的陈述不予采信。
第四,机动车驾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机动车行驶途中各种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瞬间性,驾驶员作为车辆运行的直接掌控者,理应时刻高度注意车辆行驶状态及道路的环境变化,车辆及交通规则的设计亦均以优先保障驾驶员观察能力为原则,故与其他乘员相比,驾驶员对车辆及环境亦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事发地警方对事故原因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故根据对车辆行驶的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高低,相对于其他乘员,更应由驾驶员对事故原因做出说明,并对其已尽适当合理操作义务举证证明,现王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操作的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而应对事故负责。另一方面,根据纳米比亚警方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车辆从公路左侧驶出公路,在公路外行驶一段距离后又驶回公路并翻滚,结合事发路段仅6.1米宽的事实,本院认为不排除事发时王芳存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翻滚的可能。
第五,证人史某某陈述赵2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该陈述能够与事故后赵2被甩出车外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赵2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赵2应对此负相应的责任,并因此减轻王芳的相应责任。另外,赵2一行人到纳米比亚旅游,应知当地交通规则及车辆配置均与国内不同会使车辆驾驶难度较国内增加,同时当地道路、医疗等基础建设较国内亦尚不完备,故该次出行较普通旅行更具危险性,在此前提下,赵2仍自愿出游,应视为对风险知晓及自愿承受,因此,本院考虑到该情节亦应适当减轻驾驶员王芳之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根据驾乘各方的注意能力及注意义务及本次出行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王芳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2在对旅行风险充分知悉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损害结果扩大,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
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360680元。
丧葬费,王芳辩称赵2丧葬费用已经商业保险理赔,本院认为商业保险系赵2自行购买,其理赔与否并不能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69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认赵云荣有退休收入每月4000余元,故本院对赵云荣的抚养费用不予支持;王淑祯年龄已届退休年龄,原告表示王淑祯退休后无收入,但未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王淑祯的抚养费诉请亦不予支持;赵2死亡时赵某1年满4周岁,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至其18周岁至,赵某1的抚养费合计644210元,因王1亦系赵某1抚养人,且其尚在劳动年龄,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应分担赵某1之抚养费,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支持32210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万元;
交通费及处理事故支出费用,原告共提交18份证据,其中国内支出费用22983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在纳米比亚支付的各项费用扣除金额或用途不明的款项,本院认定为45522.91纳米比亚元,参照2017年至今纳米比亚元对人民币汇率历史,本院酌情认定为21760元人民币,故该项诉请,本院共支持44743元。
上述费用合计1824520元,王芳应承担其中60%,计1094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云荣、王淑祯、王1、赵某1109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4.70元,由赵云荣、王淑祯、王1、赵某1共同负担10442.29元,王芳负担1465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裕华
审判员许倩
人民陪审员刘蕾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