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依涛,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少锋,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林兰花,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廖进相(曾用名廖正相),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林依涛与被告林兰花、廖进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依涛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锋,被告林兰花、廖进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依涛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林兰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廖进相对被告林兰花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兰花偿还借款利息162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兰花辩称,答辩人丈夫林芳东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答辩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及投资收益,足够支撑家用,林芳东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该笔债务系林芳东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对林芳东所欠的借款本息,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廖进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系答辩人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林芳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廖进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林芳东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林芳东死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林兰花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进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林兰花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16200元。
另查明:林芳东(曾用名林芳忠)与被告林兰花于1996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林芳东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林芳东与被告林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芳东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且被告林兰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芳东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兰花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进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对林芳东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兰花应偿还给原告林依涛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6200元,合计人民币316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廖进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兰花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192元,由被告林兰花、廖进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