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正月,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雷,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任新亮,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任正月诉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月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任新亮及其与被告范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爱民、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正月诉称:2015年6月2日5时50分许,刘学成驾驶皖L×××××号面包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321.3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范雷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任正月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8447.19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另,被告范雷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正月医疗费48447.19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4036.19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两项合计822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共同辩称:被告范雷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对交强险的份额进行分配。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所做的鉴定意见影响伤残等级的准确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5时50分许,刘学成驾驶皖L×××××号面包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321.3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范雷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学成及皖L×××××号面包车乘坐人任正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任正月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经行X线摄片检查,临床诊断为: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扩创+骨折复位+取髂骨植骨内外结合固定术”,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8447.19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对症治疗,视情况行切口拆线;2、活血、补钙、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3、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光片,视情况扶拐下地适度活动等。2016年1月6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任正月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于九级伤残;2、任正月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另,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任新亮所有,被告范雷系被告任新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任正月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4.3,股骨踝上、踝间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中,原告任正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据上述标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8447.19元;二、误工费应为20115元(74.5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55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应为12528元(10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48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500元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2.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与二次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因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学成预留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137.1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4141.1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任新亮(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正月损失35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正月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损失14141.16元;
二、驳回原告任正月对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任正月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为9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被告任新亮负担77元;原告任正月负担50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