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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正五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14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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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正五,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7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诉讼记录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正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正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文正五晚饭时饮酒,后于当日晚22时许驾驶渝HXXX7"吉利"牌轿车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驶往花垣县团结镇玩耍。车辆行至花垣县边城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文正五有酒后驾车情形被巡逻交警现场查获,并将其带至花垣县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正五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6626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正五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文正五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释放证明;被告人文正五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文正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文正五驾驶渝HXXX7"吉利"牌轿车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驶往花垣县团结镇。当车行驶至花垣县边城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将其带至花垣县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正五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66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正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正五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释放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正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正五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正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文正五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文正五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文正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政辉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