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亿嘉时代广场三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静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传领(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跃,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沈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2014年9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山集团),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村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年租金为10000元/座。随后原告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设置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山集团),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4-003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建设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收到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将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拆除后的广告牌目前尚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天河仓储12号对面的空地上)放置。(2014)甬鄞行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2014年11月7日)结束后,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将涉案广告牌取回。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书面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将涉案广告牌取回。原告至今未将涉案广告牌取回。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余姚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广告牌拆除后的材料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余永资评(2015)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广告牌材料(包括广告牌及广告牌立柱等设施)在2014年9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49600元,在2015年9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21200元。鉴于2014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与2014年9月30日接近,故不对2014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进行单独反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被告以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进行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职权,故被告不具有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强制执行权。此外,被告在原告不服《限期拆除通知书》而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未履行相应的催告、公告程序,且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已经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至拆除时,涉案广告牌尚未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在广告设置上属于违法设置,而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设置应当拆除。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涉案广告牌在强制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牌后,仍然应当向原告返还广告牌的制作材料。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领取拆除后的广告牌材料。被告分别于(2014)甬鄞行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2014年11月7日)结束后及2015年7月3日两次通知原告自行取回涉案广告牌,虽第一次通知的时间距离强制拆除已经过去一个月有余,被告的通知工作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评估报告载明的涉案广告牌材料“2014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与2014年9月30日接近”的意见,可见被告的工作疏忽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的影响,故法院确认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在接到上述领取通知后,拒绝自行取回,甚至原审法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拆除现场查勘时原告仍拒绝前往,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时不及时、规范,在此予以指正,被告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进行改进。
原告诉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广告发布单位为神山集团)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设置的广告牌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广告牌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制定相应的土地利用规划,也无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并且涉案广告牌设施占用的土地面积非常小,无需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依据广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制定并公布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无从审批。若无法定的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并经法定的程序对涉案广告牌认定其违法性,则该涉案广告牌即是合法设置。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实体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定权限和法律依据。2.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行政赔偿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应当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忽视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罔顾涉案广告牌的实际价值和经营收入,仅赔偿涉案广告牌的残值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询问中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其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
关于涉案广告牌的价值是否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涉案广告牌设置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拆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广告牌于2012年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首南街道石家村。结合《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广告牌设置的位置属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等规定,设置涉案广告牌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据此,涉案广告牌所占用的土地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时也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故涉案广告牌的设置不合法。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故涉案广告牌依法应予拆除。
虽然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涉案广告牌的设置不合法且依法应予拆除,故该广告牌的价值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广告牌的制作材料仍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应将涉案广告牌拆除之后的残值返还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4)甬鄞行初字第85号案件庭审(2014年11月7日)结束后及2015年7月3日两次通知上诉人自行取回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直至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去现场勘查时,涉案广告牌的残值仍放置在现场,上诉人并未自行取回,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即便东西(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在,我们(上诉人)也不会去管了”。因此,上诉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获取国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都市生活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玉珍
审判员秦峰
代理审判员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