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汕尾市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1994年5月1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汕尾市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汕尾市陆河县。
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号(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5号]和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号[案号(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贤威,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粵BN2923号轿车(当时悬挂粤B6158A号临时牌,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所有人)沿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南往北方同行驶,当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城北五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前方原告彭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甲在该处相遇,因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下行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彭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陆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负交通事的次要责任,彭某甲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因伤势加重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因本
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535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617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17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196170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为137319元,实被告应赔偿原告257319元。事故责任车辆粤BN2923号车向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7319元由被告二在粤BN2923号车投保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对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257319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粵BN2923号轿车(当时悬挂粤B6158A号临时牌,被告李某某系该车辆所有人)沿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南往北方同行驶,当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城北五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前方原告彭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甲在该处相遇,因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彭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陆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负交通事的次要责任,彭某甲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53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17元。事故责任车辆粤BN2923号车向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91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BN292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917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彭某甲属于农业户口,虽然在城镇读书,但没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甲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对于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处理。彭某乙对事故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彭某乙主张的费用标准明显偏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由于没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悬挂粤B6158A号临时牌小型轿车沿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城北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前方由原告彭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该处相遇,因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且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彭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6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彭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治疗结果为痊愈。入院诊断:l,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顶骨骨折;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手第2掌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顶骨骨折: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手第2掌骨骨折。治疗转机:痊愈。特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后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彭某甲用去医药费68869.5+753.2+1184+107=70913.7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彭某甲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时情况及治疗经过:1、患者青年男性,18岁,主因“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半年余”入院:2、患者于今年1月份因车祸致头部受伤,伤后行右侧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遗留颅骨缺损,经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后无意识障碍,无肢体抽搐,无头痛及恶心呕吐;现为求颅骨修补,以“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收住院:3、入院查体:意识清楚,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大小约9X9.5cm,局部塌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四肢自动运动,肌力肌张力未见明显异常;病理征未引出:脑膜刺激征阴性;4、辅助检查:暂缺。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检查,无手术禁忌症,于7月3日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给予抗炎、预防癫痫、神经营养等治疗,病情恢复顺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如有异常,及时门诊就诊。原告彭某甲用去医药费66461元。原告彭某甲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66461+70913.7=137374.7元。
2014年9月6日,原告彭某甲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9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甲所致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计住院28天,治疗结果为痊愈。入院诊断: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部头皮血肿3)、上门牙缺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部头皮血肿,3)、上门牙缺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特殊建议:上门牙建议到外院修复治疗。原告彭某乙用去医药费16+18032.2+227.8+2003.3=20279.30元。
2014年9月6日,原告彭某乙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9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彭某乙所致的伤残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每次需安装义齿费用1000-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又查明:粤B6158A临时牌小型轿车核准车牌为粤BN2923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10497003900015934238和1049700390001593423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3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
本案中,原告彭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陆河县城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陆河县城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住宿费34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37374.7元。
2、护理费(住院):32598.7÷365×39=3483.15元。
3、评残费:2000元。
4、伙食补助费:100×39天=3900元。
5、精神抚慰金:8000元。
6、残疾赔偿金:32598.7×20×20%=130394.8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285452.65元。
原告彭某乙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0279.3元;
2、护理费(住院):11669.30÷365×28=895.18元;
3、误工费(住院):11669.30÷365×28=895.18元;
4、评残费:1500元;
5、伙食补助费:100×28天=28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后续治疗费:24000元;
8、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53469.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彭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彭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70%。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医疗费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彭某乙10000×20279/(137374.7+20279.3)=1286.30元,赔偿原告彭某甲10000-1286.3=8713.7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原告彭某甲(285452.65-118713.7)×70%=116717.2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53469.66-1286.3)×70%=36528.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116717.27=235430.9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36528.14=3781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6717.2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36528.14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507.7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576.82元,原告彭某甲承担328.32元。原告彭某乙承担60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武志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人民陪审员彭志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