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光。
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伟博。
被告张文尧。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诉讼记录
原告李光诉被告王伟博、张文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罗列,被告王伟博、张文尧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伟博转账375000元,并给了被告王伟博现金25000元,合计交付借款400000元,此后被告王伟博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前,后被告王伟博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文尧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博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之前,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文尧辩称:被告张文尧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伟博同为吉林省吉林市人,双方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王伟博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光40万(肆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9月13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伟博银行转账375000元,原告陈述借款中剩余部分250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王伟博。被告王伟博认可上述金额,但陈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王伟博进行理财,并且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被告王伟博归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本人和被告王伟博本人进行调查,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仍会面,双方于昆山市欧尚超市一起吃饭,被告王伟博则表示由于时间较长,不记得双方最后一次见面是什么时候。另外,原告提供一组其与署名为“二嫂”、电话号码为“186××××0297”之间的短信记录,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在该短信记录中,原告有如下表述:“二哥嫂子,时间很快一年又过去了。一直以来你带我像自家妹妹一样,我也确实把你当哥哥了,当初才毫不犹豫和嘉中两个人凑那么多钱拿给你用。起初到至今我从没打算要什么回报,这一年也都没吹你钱的事。每当我和嘉中遇到难处需要帮助时,总是想着毕竟你比我们还在难处中”、“记得去年春节你和嫂子还我们2万块钱,我们很感恩,钱虽是不多,但能看到你们也尽力在预备了。就那2万块钱一直安慰着我和嘉中的心,这一年我们都没跟你提还钱的事。二哥这在十多天又春节了,我父母要过来,我和嘉中又要回台湾,处处都需要钱,妹妹身为人妻子,看着大事小事压力都是嘉中一个人扛,我没能帮上他不说,反到还让嘉中因为我,把那么多钱拿给你们用,就这些事情,我不奢求任何回报,但二哥请你能理解妹妹的难处,我也是在两个月提前和你说了,这过年了,二哥你好歹给我们准备点钱,也让我们日子好过些行吗”。署名为“二嫂”、电话号码为“186××××0297”则回复“冰冰其实你不说我们什么都知道,也什么都理解!现在确实是没有,要是有都不用你说,我多少都会给你准备的,也赶上这个时候了,这么多年也没这么难过,今年还不如去年,今年我们过年不回东北了,说实话连回老家过年的钱都没有。我这边我们这一年也一直在努力着,外面欠的钱也是一分都没要回来,等过完年去矿上看看,那边打电话说过完能开工,要是能动工了就一切都会好起来的,也求主给预备吧,我现在家里的这些事情我都不感想!现在就是有口气在活着”。对于上述短信记录,被告王伟博认可186××××0297确为其本人电话号码,但是对于短信内容则不记得。
再查明:被告王伟博与被告张文尧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目前婚姻关系存续。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伟博关于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为转账3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总计4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伟博在2014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自己实际的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4年1月重新起算,此后原告在2015年2月份又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王伟博进行了催讨,被告王伟博也予以回复,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再次中断,应自2015年2月重新起算,现原告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起诉,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王伟博关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逾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博和被告张文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文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伟博、张文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本金38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保全费2520,合计6020元,由被告王伟博、张文尧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伟博、张文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