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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3-26

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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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新东方教育科技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号一层。 负责人:李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华,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记录

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宁、王荣梅、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灯、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原因提出离婚,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产处理:1.男方董某同意将现有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女方贾某名下,此处房产所有权及房内家具电器归女方贾某一人所有,房屋产权证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60天内办理完毕。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子变更手续前,男方董某负责将此房屋余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变更一切手续,一切手续费及过户费由男方负责承担。男方因上述房屋处理中发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没有返还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且被告还于2015年9月1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西城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西城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9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西城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16年1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还曾委托律师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善意提醒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应当为赠予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理由如下:一、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是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四种情况:1.离婚时未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当时有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因履行产生纠纷。3.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4.离婚后发现新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三、本案离婚是原告方主动提出,被告方被迫同意,赠予房屋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予房屋并非目的性赠予,与公益道德义务无关。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过户前我可以撤销;四、依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我可以不用履行赠予。现被告在北京就这一套房,名下已无存款,被告名下有公司,但经营不善,效益不好,所以被告目前情况不能履行赠予;五、涉案房屋是2004年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赠予;六、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明确约定,这套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离婚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根据我们新发现的证据,我签离婚协议时是欺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说过其在青岛有独立住房,被告一直以为原告没有住房条件,所以我们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们考虑到如果不签,原告可能会公开我的隐私。另外离婚后,原告可能也没有地方居住,在这种情况下,所以我们才签订了离婚协议。开庭前几天,我接到胶州市纪委的电话,说原告在青岛有一套不错的房产。所以我们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协议,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严重的错误。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房产处理部分,隐含的意思是共同财产才需要处理,原、被告非法律专业人士,在离婚中如果不是共同财产,是可以不处理,所以有认识错误,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婚前取得,所以在离婚中处理该房屋我们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青岛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我要求法院将贾某名下位于青岛的房产进行依法分配。 招商银行述称,就贾某与董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行意见如下:1、对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董某的答辩意见,我行均不发表意见。2、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无论法庭判归谁所有,只要能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我行即可配合出具解押手续,时间为从结清之日起一周内。3、需要结清的剩余贷款本息数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将其名下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被法院驳回,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判决内容明显不合法;3、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该证据;4、董某与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出尔反尔,随意编造事实和理由,不履行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聊天内容所得的结论不是事实,其离婚是被胁迫的;5、房屋所有权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45467号),证明青岛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6、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青岛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购买是原告母亲代为购买,合同也是原告母亲签订的。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只能证明房屋是婚前购买的;7、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青岛房产的房贷情况。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合同结尾没有签订日期;8、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婚姻期间原告名下房产的还贷情况。被告认可该证据;9、个人消费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房贷已经还款完毕,由原告母亲代为办理亲自偿还。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母亲偿还的贷款;10、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还贷金额45万元是由原告母亲出资偿还的。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是原告母亲转账给原告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出资金额的组成及来源;11、个人存款凭条三张,证明原告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父母。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12、原告的个人简历,证明房屋购房款是由原告父母所出,自己没有购房能力。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没有工资收入不代表没有其他收入。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1、2013年6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过程受胁迫。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称协议上手写的部分都是被告写的,200万的精神损失费也是被告提出的,协议证明双方是自愿签署的;2、2015年6月23日婚内财产协议(手写与打印件各一份,内容一致),证明原告主张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6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被胁迫的。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证明了女方并未胁迫男方办理离婚手续;3、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个人经济状况恶化,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被告受胁迫签署离婚协议。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签署6月24日的离婚协议是被胁迫的,因为在24日早上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后,原告将我的个人重要物品拿走,直到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才还给我。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称判决书里并没有对原告拿走个人物品的事情进行认定,的确是有这个事,但是我们只拿了Ipad,因为Ipad里有被告的一些隐私,不过办理离婚前我们把Ipad还给他了;6、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房屋是婚前购买的,营业执照和之前提交的审计报告一样,证明我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我的经济状况急剧下降。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7、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还贷明细,证明北京房产抵押权人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一共贷款82万,贷款期限20年,截止目前尚有贷款427752.71元未还完,目前贷款正常偿还,未出现逾期。原告认可该证据;8、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北京房产系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应视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9、北京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6月24日凌晨向原告转账25万元,是受到胁迫。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是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表现;10、中国银行湖北分行电汇凭证2张,证明被告母亲向被告转账,用于购买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该房屋是共同共有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1、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3日以被告名义贷款287000元,后在离婚前24号凌晨转至原告名下,被告当时是被迫才转账给原告的,贷款的钱应当是共同债务。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

第三人招商银行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与银行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贷款附属信息及还贷明细,证明剩余贷款本息金额以及被告董某贷款82万元购买北京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贷款尚未还清,未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与董某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系董某手写,由董某与贾某双方签字。《婚内财产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婚内现有、婚前财产约定:现有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为男方婚前财产,并由男方办理按揭。男方同意将此处房屋产权变更为归男女双方共有,即男女双方各拥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女方可随时要求加名,房屋余下全部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但女方因加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女方承担。如果双方离婚,男方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2.男女双方未来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债权和独立承担债务。三、对于离婚的约定: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如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婚外性、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吸毒、严重赌博等)越轨、违法及对对方不忠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出离婚)夫妻财产按以下约定处理:(1)错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净身出户;(2)现有夫妻共有的在北京一套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房贷由男方付清;(3)如双方无其他过错则财产按正常分配。”2015年6月24日凌晨,董某北京银行账户向贾某北京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25万元,用途注明为补偿。当日,贾某与董某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男方与女方于2014年6月认识,于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房产处理:1.男方董某同意将现有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女方贾某名下,此处房产所有权及房内家具电器归女方贾某一人所有,房屋产权证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60天内办理完毕。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子变更手续前,男方董某负责将此房屋余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变更一切手续,一切手续费及过户费由男方负责承担。男方因上述房屋处理中发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没有返还义务。三、租住房屋处理: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西坝河路太阳国际公馆X栋X单元X室在租约期内(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所有租金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由男方负责支付完毕,但考虑到女方在北京无居所,男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搬离房屋只由女方居住,并且在无女方书面许可下男方及其他任何人不能进入房屋。女方将合法合理住房并且同意在房屋租约到期前搬离,但鉴于男女双方感情破裂,为保证女方住房安全与权益,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付清、因男方拖欠房款等产生的违约、房屋失窃或意外损坏等所需的赔偿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一切责任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男方因上述房屋处理中发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没有返还义务。四、除协议二中房地产权归女方所有以外,男方结合现有财物状况自愿补偿女方贾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金额200万元整,其中50%于离婚后一年内付清,其余剩余部分分三年内付清。上述男方应付的款项,应支付到女方北京银行:XXX账号,男方因此发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女方没有返还义务。五、其他财产,其余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六、债务承担协议: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今后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有的债务。七、违约责任约定:男方如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上述约定责任的,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金额100万元整给女方,同时女方有权将男方故意隐瞒欺骗女方而导致离婚的具体原因公布于众。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男女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留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 2015年9月,董某以签署协议时遭受了胁迫,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贾某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本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胡尊峰律师受贾某委托以EMS邮寄的方式向董某发出(2016)京师函字第HZF20160518号律师函,内容为:“董某先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贾某女士委托,指派本律师就其与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你函告如下:2015年6月24日,你与贾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约定了你的义务及责任。但你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贾某告上法庭。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292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2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你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事实,请按照你与贾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你的义务及责任。同时,由于贾某户口页尚在你处,此带给贾某很大不便,请接函后尽快归还户口本。同时,你们也有共同的朋友圈,希望你秉持君子风范,诚恳向贾某及其家人道歉,停止继续伤害他们的行为,和为贵。为此,郑重致函。” 另查,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系董某婚前购买,并于2007年4月9日登记在董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6.53平方米)。董某的母亲张心枝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2004年8月23日向董某中国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9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购房。2004年11月26日,董某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4年东房字第003-011号),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人民币820000元。2010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债权数额为82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涉案房屋尚有贷款413062.2元未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提出其从有关部门了解到贾某名下在山东青岛有一套住房,但不清楚该房屋是否有贷款。董某要求贾某对房屋具体情况给予答复,并向本院提出要求依法分配贾某名下位于青岛的房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贾某向本院提交了位于青岛的房产的相关证据,并表示因为是协议离婚,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置,但对贾某个人财产并没有做出说明,即便是个人财产,离婚协议第5条也说明了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又查,2012年11月15日,贾某与青岛京西欧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贾某从房地产公司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36号欧典商苑1号楼7层702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437954元。在该合同的附件一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贷款方式均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为437954元,贷款为1000000元。后贾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房地产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信南银房贷字第121004号),合同贷款用于购买房屋,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42年11月22日止。贾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月还款本息为5720.3元。此后,贾某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座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X号X号楼X户(以下简称青岛房产)的房屋登记在贾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12月8日,贾某还清涉及青岛房产的剩余银行贷款,中信银行青岛市南支行向其出具了《个人消费贷款结清通知书》。

第三人称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问题,第三人招商银行陈述其接受提前还清贷款,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那原告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其可以协助解除抵押。关于青岛房产的问题,董某在2016年11月18日的庭审答辩过程中陈述:“根据我们新发现的证据,签离婚协议时是欺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说过其在青岛有独立住房,所以我们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们考虑到如果不签,原告可能会公开我的隐私。另外离婚后,原告可能没有地方居住,在这种情况下,所以我们才签了离婚协议。本次开庭前几天,我们接到胶州市纪委的电话,说原告在青岛有一套不错房产。所以我们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协议,所以协议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贾某与董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并对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离婚,其二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董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材料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提交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行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以及董某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遭受贾某及其家人的胁迫的抗辩理由均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故董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赠予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董某名下,故董某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贾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变更事宜。虽然董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无权在离婚时自行处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张心枝向其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与其父母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共同共有,董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就权属问题有过特别约定,故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所有,其无权处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青岛房产的处理一节,虽然董某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告知在山东有独立住房,直到接到胶州市纪委的电话才知道原告在山东有一套不错的住房,从而主张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有欺诈,故离婚协议应当无效。但在2017年3月1日的庭审中,董某陈述:“2016年9月6日知道的,胶州市纪委给我打电话进行核查的。我原来听原告家里人说原告名下有房产但具体在哪我不知道,我以为房屋没有贷款,但是在2016年9月6日才知道房屋是有贷款的。我对房屋还款情况不知道,也一直不清楚。”董某关于是否知晓贾某名下有无房产的具体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难以采纳。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贾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有欺诈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遭受欺诈及贾某隐匿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与青岛房产分别由董某、贾某于婚前购买,登记在各自名下,均在银行贷款,且银行贷款的部分偿还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董某与贾某已经登记离婚,双方于离婚当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业已生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内容,足以证明董某与贾某就涉案房屋与青岛房产的处理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因涉及涉案房屋的变更过户、贷款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所以做出了房产处理的特别说明。故董某要求依法分割贾某名下青岛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现贾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董某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尚未还清银行贷款,鉴于董某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结合第三人招商银行的答辩意见,故贾某可代董某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后,由招商银行为贾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再由董某协助贾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贾某代董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房屋办理变更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贾某可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董某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贾某代董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一次性还清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3号楼503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具体贷款本息金额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于实际清偿之日出具的金额为准); 三、本判决第二项涉及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清偿之日起七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为贾某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四、本判决第三项涉及的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董某协助贾某办理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X号院X号楼X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德天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超杰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吕小宁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林化灯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一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二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