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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 合同约定 利率 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 担保 实际履行 利息 借款合同 清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29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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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森、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58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效良,经理。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运海路南端(道东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李效良,厂长。 被告:李效良 被告李洲 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区钱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区钱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立森、于新娥、被告新安公司、和顺机械加工厂、李效良、李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区钱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新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出借了约定款项。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34066.67元,共计14340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新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4、判令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公司、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共同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同意承担担保费;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2%,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被告新安公司以被告和顺加工厂的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8×××21,作为原告发放借款的账户,经原告与被告新安公司协商,该贷款分2次发放,于11月6日发放第一笔70万元贷款,于11月19日发放第二笔70万元贷款,两笔共计140万元。在还款日被告新安公司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新安公司违约。被告新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按未支付利息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支付的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满一个月仍未支付的,被告新安公司应按拖延支付期间利息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新安公司连续3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安公司同意原告在不催告其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可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视为已经到期,被告新安公司应全额偿还,并按期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新安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仲裁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新安公司承担。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被告新安公司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被告和顺加工厂在李效良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李效良、李洲亦在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新安公司各出借款项70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率均为月利率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元,由该公司提供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签名及盖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安公司出借了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安公司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了逾期期间的利率、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新安公司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6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费用,且担保费与诉讼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承担担保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自愿为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对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安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6000元; 四、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对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4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姚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美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辛立森

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于新娥

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 1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