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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丹薇与被上诉人朱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股票帐户 返还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7-03

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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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朱丹薇因与被上诉人朱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丹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2017)辽03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不存在债权关系。事实和理由:1、朱桂秋夫妻不和,把自己的小份子钱以朱丹薇的名字另开设一张银行卡(6222080704000200729)并关联股票账号(00004001469)。用于个人股票投资的私房钱。此卡实际拥有人为朱桂秋。朱桂秋陆续往朱丹薇尾号0729工行卡账号转入了16万元用于自已炒股。朱丹薇并未借款也从未有提款信息,借贷关系不成立。2、2017年3月1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朱丹薇股票账号及所关联的银行卡中所有资产系被上诉人朱桂秋资产。此时,该账号股票市值已不是16万元,而是94668.93元,法院执行扣划金额为94670元。导致朱丹薇保管朱桂秋财产不当致使朱桂秋损失94670元。之后,朱丹薇母亲和父亲偿还朱桂秋3万元。尚欠朱桂秋64670元。 朱桂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桂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朱丹薇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朱丹薇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1日,朱丹薇陆续向朱桂秋借款共计16万元,后朱丹薇的父亲偿还3万元,尚欠13万元。现因朱桂秋孩子升入高三补课需要大量的补课费用,朱桂秋多次找朱丹薇要求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丹薇系朱桂秋的侄女。2015年12月23日,朱桂秋通过其尾号为7503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朱丹薇名下尾号为0729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2016年1月21日又通过银行卡分三次转款14万元。后朱丹薇的父亲朱希山给付朱桂秋3万元。朱丹薇承认款项在其处,但辩解是朱桂秋偿还朱希山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桂秋与朱丹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1日朱桂秋通过银行卡向朱丹薇转款16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朱桂秋主张该款系朱丹薇借款,而朱丹薇辩解该款系朱桂秋偿还朱丹薇父亲朱希山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朱桂秋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朱丹薇收到款项,朱丹薇辩解该款项系朱桂秋偿还欠款,朱丹薇应就朱桂秋与朱希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该款系朱桂秋偿还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朱丹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朱桂秋与朱丹薇系姑侄关系,基于二人的关系,朱丹薇向朱桂秋借款而未订立书面合同,符合人之常情和客观现实,朱丹薇对取得的款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朱桂秋主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朱丹薇的抗辩理由,故对于朱桂秋与朱丹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朱桂秋认可朱希山替朱丹薇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款13万元,故朱丹薇应返还剩余借款13万元。关于朱桂秋要求朱丹薇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朱丹薇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朱丹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桂秋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朱丹薇承担。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桂秋与朱丹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桂秋通过银行向朱丹薇银行卡转款16万元,该银行卡与朱丹薇的股票帐户相连接。此时,双方已经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系姑侄关系,转款时并未签定借款协议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朱丹薇与朱桂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朱丹薇返还剩余借款1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丹薇提供客户姓名为朱丹薇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客户号为00004001469)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0704000200729(挂失后新卡号为6222080704000917280)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该案涉及的银行卡在朱桂秋存入现金后,朱丹薇从未提现,该卡的实际的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朱丹薇提供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自转款16万元后没有提现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丹薇主张案涉上述银行卡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为朱桂秋的手机号码,据此欲证明该涉案银行卡的真正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因该证据只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仅以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而非朱丹薇本人。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丹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朱丹薇上诉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朱丹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吴红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姝娅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一

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颖

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