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诉讼记录
你因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决定,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坝区法院)在评估你的房地产过程中,因评估程序违法造成房产差价损失64.95万元,因评估漏项造成财产损失62万元,因擅自扩大评估拍卖你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大树湾99号别墅占地以外的土地造成你225万元的损失(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要求坝区法院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及以此为基数从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退还执行余额6万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1、关于坝区法院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并造成差价损失64.95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坝区法院在追缴执行你与黄宜红财产刑及共同非法所得一案时,对属于你与黄宜红名下的财产委托宜昌市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鉴定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了你。你的妻子楚修兰于本案拍卖终结后提交的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的《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中虽括注对别墅评估163万元,但未见评估报告。即使有评估报告,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10项的规定,该评估结论也超过了最长一年的有效期。且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标的物首次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拍卖过程中采用的是竞价拍卖,评估价对成交价不起决定性作用。你认为坝区法院的评估行为违法、要求赔偿不同评估结论间差价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2、关于坝区法院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漏项少评的问题。评估报告作出后,坝区法院分别向你与黄宜红邮寄送达,楚修兰向坝区法院提交了你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书,坝区法院也已责令评估机构对你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因你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要求的上述项目的图纸和报建手续、权属证明等资料,造成了部分项目的漏评或少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你自行承担。况且坝区法院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并未将你所提异议的权属不明的项目予以评估拍卖,故你所称的损失并不成立。3、关于拍卖宜昌市大树湾99号别墅占地以外的土地是否属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执行的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原审法院已查明宜昌市窑湾乡大树湾村99号(三岔河)3564.87平方米(后经确认为3842.54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叁层(实为四层)建筑物、游泳池等设施属于你与黄宜红的共同财产,检察机关也已随案将对上述房地产的扣押决定提交给坝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坝区法院将上述房地产一并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坝区法院扩大了查封面积和评估范围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4、关于执行余额6万元是否退回的问题。本案总执行款117万元,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和宜昌市纪委已追缴的车辆款项20.7万元及股票帐户资金20万元、现金20万元,以上合计60.7万元,尚余56.3万元未执行。拍卖款64万元,扣除56.3万元执行款及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和执行费用2万元,余下的5.2万元已于2006年5月11日由你的委托代理人楚修兰代为领取,楚修兰并表示对人民法院的此次执行无意见。2015年9月14日坝区法院又将执行该案收取的2万元执行费用退还于你。至此,你共领取执行余额7.2万元。故你申诉认为执行余额6万元未予退回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你申诉的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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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
你因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决定,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坝区法院)在评估你的房地产过程中,因评估程序违法造成房产差价损失64.95万元,因评估漏项造成财产损失62万元,因擅自扩大评估拍卖你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大树湾99号别墅占地以外的土地造成你225万元的损失(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要求坝区法院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及以此为基数从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退还执行余额6万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1、关于坝区法院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并造成差价损失64.95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坝区法院在追缴执行你与黄宜红财产刑及共同非法所得一案时,对属于你与黄宜红名下的财产委托宜昌市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鉴定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了你。你的妻子楚修兰于本案拍卖终结后提交的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的《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中虽括注对别墅评估163万元,但未见评估报告。即使有评估报告,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10项的规定,该评估结论也超过了最长一年的有效期。且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标的物首次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拍卖过程中采用的是竞价拍卖,评估价对成交价不起决定性作用。你认为坝区法院的评估行为违法、要求赔偿不同评估结论间差价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2、关于坝区法院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漏项少评的问题。评估报告作出后,坝区法院分别向你与黄宜红邮寄送达,楚修兰向坝区法院提交了你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书,坝区法院也已责令评估机构对你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因你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要求的上述项目的图纸和报建手续、权属证明等资料,造成了部分项目的漏评或少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你自行承担。况且坝区法院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并未将你所提异议的权属不明的项目予以评估拍卖,故你所称的损失并不成立。3、关于拍卖宜昌市大树湾99号别墅占地以外的土地是否属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执行的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原审法院已查明宜昌市窑湾乡大树湾村99号(三岔河)3564.87平方米(后经确认为3842.54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叁层(实为四层)建筑物、游泳池等设施属于你与黄宜红的共同财产,检察机关也已随案将对上述房地产的扣押决定提交给坝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坝区法院将上述房地产一并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坝区法院扩大了查封面积和评估范围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4、关于执行余额6万元是否退回的问题。本案总执行款117万元,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和宜昌市纪委已追缴的车辆款项20.7万元及股票帐户资金20万元、现金20万元,以上合计60.7万元,尚余56.3万元未执行。拍卖款64万元,扣除56.3万元执行款及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和执行费用2万元,余下的5.2万元已于2006年5月11日由你的委托代理人楚修兰代为领取,楚修兰并表示对人民法院的此次执行无意见。2015年9月14日坝区法院又将执行该案收取的2万元执行费用退还于你。至此,你共领取执行余额7.2万元。故你申诉认为执行余额6万元未予退回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你申诉的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