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进步,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进步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30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辖区修建343国道,在大店镇天门村××自然村北××省道施工工地出土了铜钱,张进步捡到43.2斤拿回家中。同日16时许,埇桥区公安分局所属大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副所长带队出警到现场,于19时许前往张进步家中,对张进步捡到的43.2斤铜钱进行收缴,并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进步签名捺印。埇桥区公安分局及时通知了宿州市文物管理局,宿州市文物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宿文物〔4〕号《关于埇桥区大店镇新303省道施工出土钱币初步认定意见》,内容为,2015年1月19日中午11时,在大店镇××××自然村北,新303省道施工中发现大量钱币,数量几百斤,被施工人员和当地村民哄抢,大店派出所接报案后高度重视,立即出警,并成功追缴部分钱币,1月20日上午,文物局派员赶到出土钱币地点,文物局建议公安部门立即立案查处,全力追缴流失文物。2017年2月16日,埇桥区公安分局将追缴的约84斤唐宋古钱币移交给宿州市博物馆。张进步认为其捡到的43.2斤及其他人捡到的约160斤铜钱系在其老宅基地挖出,该铜钱系其祖辈所留,应属其所有,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埇桥区公安分局返还铜钱46斤并赔偿其损失50000元,后被两级法院驳回。为此,张进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进步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已被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其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进步的起诉。张进步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张进步上诉称:一、埇桥区公安分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出示搜查证,对张进步家庭进行搜查;2、未下达处罚决定书就强行没收张进步铜钱;3、强行将张进步带到派出所问话,致使张进步遭受重大损失。二、张进步祖传老宅基地上的铜钱不属于重点文物。本案涉及的施工地属于张进步祖辈所传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出土的铜钱应属于张进步个人财产,不属于国家文物。埇桥区公安分局强行带走张进步,没收铜钱并于两年后当作文物上缴文物局的行为错误。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张进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埇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行为错误,判令埇桥区公安分局返还张进步铜钱206斤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埇桥区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进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张进步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埇桥区公安分局未出示搜查证,对其家庭搜查的行为违法、收缴其铜钱约200斤违法、强行将其带走致使家中被盗50000元现金违法,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对其所提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皖13行终字6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张进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张进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进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