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翠英,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临河区.
被告朱玉英,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被告周建军,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朱玉英丈夫。
诉讼记录
原告徐翠英诉被告朱玉英、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英、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8‰,被告于2012年年底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就再没给偿还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军辩称,借款时间和金额都正确,利息按18‰计算还至2012年12月31日。
被告朱玉英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朱玉英、周建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而且夫妻双方都在借条上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朱玉英、周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翠英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