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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著作权 智力成果 人物形象 独创性 著作 合同 公证 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 发行权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17

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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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秀。

诉讼记录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浩铖)与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商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临沂浩铖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浩铖诉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创作完成以来,一家三口形象深受小朋友们喜爱,可谓是家喻户晓。“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四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的榜首、第十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奖等诸多国内外殊荣,成为最新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之一。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头儿子)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授权原告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享有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被告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的著作权,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毛绒玩具上立即停止侵犯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信商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临沂浩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575号、24576号、24577号公证书三份及杭州大头儿子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杭州大头儿子享有“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且杭州大头儿子授权原告临沂浩铖在毛绒玩具上享有使用上述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证据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8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购物单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允许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编号为101028923360),本案主张6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前往临清市新华路门口牌匾名称为“鼎信购物”的超市,该超市内挂有的营业执照记载为: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秀,住所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新华路中段。与(2015)平某经字第829号公证书公证的“鼎信购物”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一致,证明公证书中的“鼎信购物”即本案被告鼎信商贸。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3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大头儿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13年1月23日。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大头儿子》(共计4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卡通儿童形象,头大身体小;留茶壶盖发型,眉头处有两个缺口;眉毛呈弯曲状,睫毛呈上竖状;眼睛较大,身穿背带裤。 2014年4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802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小头爸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13年1月30日。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小头爸爸》(共计4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卡通成年男性形象,头小身体大,头顶较尖,脸部呈圆胖型,带黑色方框眼镜,眉毛短鼻子圆头状,眼睛较小。 2014年4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732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围裙妈妈》;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13年1月23日。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围裙妈妈》(共计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卡通成年女性形象,头发蓬松,额头处头发呈现三七分造型,耳朵较小,眼睛较大,眉毛较细呈弯曲状,鼻部与口部较小,脸部圆胖,身上系着标志性围裙。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作品登记证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577号、第24575号、第24576号公证书。 2015年3月26日,杭州大头儿子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临沂浩铖享有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卡通人物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授权性质:临沂浩铖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诉讼、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毛绒玩具及毛绒实用型玩具(毛绒靠枕、毛绒靠垫等)。 2015年10月20日,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奎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0月23日,公证员焦某、公证处人员王某和黄某来到聊城市临清市青年路与新华路交叉口的“鼎信购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购买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毛绒玩具各一个,并取得商户名为“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鼎信购物广场》小票一张,金额为55元。黄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黄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物品贴封后交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保存。2015年11月1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829号公证书。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5年11月24日出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数量为5,编号为101028923360,原告临沂浩铖本案主张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封存物为三个人形毛绒玩具,吊牌上均标注有“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文字信息及卡通人物形象。其中一个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为一儿童形象,整体表现为:头大身体小;留茶壶盖发型,眉头处有两个缺口;眉毛呈弯曲状,睫毛呈上竖状;眼睛较大,身穿背带裤。另一个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为一成年男性形象,整体表现为:头小身体大,头顶较尖,脸部呈圆胖型,带黑色方框眼镜,眉毛段鼻子圆头状,眼睛较小。还有一个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为一成年女性形象,整体表现为:头发蓬松,额头处头发呈现三七分造型,耳朵较小,眼睛较大,眉毛较细呈弯曲状,鼻部与口部较小,脸部圆胖,身上系着围裙。经比对,上述封存毛绒玩具分别与美术作品《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在五官细节、衣着搭配、表现手法、整体形象等方面构成近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鼎信购物”,法定代表人为张玉秀,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临沂浩铖提交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上述作品为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三幅以线条勾勒出的作品特点,大头儿子头大身体小、茶壶盖头、眉头上方的头发缺口等,小头爸爸头小身体大、尖头顶、黑色方框眼镜等,围裙妈妈三七分的头型、标志性围裙等,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三幅作品在人物形象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大头儿子,故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杭州大头儿子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经授权取得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诉讼、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现原告临沂浩铖提交了(2015)平某经字第8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鼎信商贸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于该公证书,被告鼎信商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鼎信商贸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经庭审比对,被告鼎信商贸销售的三个毛绒玩具,其五官细节、衣着搭配、表现手法、整体形象均与杭州大头儿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故被告鼎信商贸未经杭州大头儿子许可,销售与《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美术作品实质性近似的毛绒玩具,侵犯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鼎信商贸作为商品销售者,在进货时未仔细审查权利来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鼎信商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但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鼎信商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鼎信商贸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临沂浩铖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 二、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清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玲玲 审判员闫滨 代理审判员侯亚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德亮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段修凤

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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